河南科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MA3X7KY95R。住所地:汤阴县***302省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8ED6T。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派出所隔壁1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经法院合法传唤本人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原审未判***林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系错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由***和***林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林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钢材货款责任。2019年3月29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同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13-A、14#、16#、17#、19#楼工程发包给***林公司。该工程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19年5月份,***找到上诉人说在信阳优谷众创有五栋小楼的施工要用钢材,并向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加盖有***林公司公章的《工程施工委托书》,双方就买卖钢材相关事宜谈妥后,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当时应上诉人要求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当初若不是基于对***林公司的资金和实力的信任,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连续累计同意工程上赊购几十万元的钢材。让上诉人没有想到的是在原审诉讼中,***林公司对其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而第三方河南圣德***定中心作出的(2021)**字第124号***定意见书,结论是《工程施工委托书》左下角、《钢材购销合同书》右下角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的印文。这一鉴定结论并不奇怪,亦非异常。因为***林公司本身就有两枚**,依据是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下方和第5页上方清楚地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公司(即***林公司)针对本案提出一份《特别说明》,该《特别说明》的内容为:“我公司有两枚**,一枚为工商局备案**,一枚为在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专用**,该两枚**同时使用,但信阳**使用于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相关项目”从***林公司在另一案件当中出具的说明看来,更加印证了无论《工程施工委托书》上还是《钢材购销合同书》上的**,都是***林公司的**而非伪造。所以,原审认定的“原告另主张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持有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林公司当然地应当承担偿还钢材货款之责。对于在原审中***林公司的这种恶意的妨碍民事诉讼有意拖延诉讼时间,导致法官误判错判之举,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公司应当罚款,对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进行司法行政拘留,以彰显法律的严明。二、原判将利息少计算一年,应予以纠正。应当从钢材最后一次卖给被告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林公司答辩意见:1、请求法院以合同的相对性驳回上诉。1、信阳优创中创科技实际施工人是***、***2人,购买钢材是***的个人行为,在购买钢材的前后,与后期的结算,公司均没有授权***。同时***林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管理目标责任书,就是针对于这个工程的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明确载明:***,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与农民工,包工头等在材料上,机械租赁房屋洽谈合作事宜,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个人来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林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其中利息部分是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利率两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林公司给答辩人下的有委托书,购买***钢材是通过委托书和补充协议,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公司把他备案章拿去鉴定与委托书那个章不是同一枚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河南**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合同价款本金518000元并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两分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13-A、14#、16#、17#、19#楼工程发包给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6月26日,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上述工程项目与乙方***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中第2.1条载明:本项目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如因经营不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甲方已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出的款项及时向甲方补足,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方面损失。第3.1条载明:乙方应承担所有承接项目的全部费用。其中第八部分付款协议书中第2条载明: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优先支付以公司名义对外欠款,乙方不得私自挪用,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如存在前述情况,乙方需双倍赔偿公司款项及违约金,并消除不良影响。第3条载明;乙方无权利以个人名义,来代表公司与农民工、包工头、材料方、机械租赁房,洽谈合作事宜。如农民工、包工头、材料方、机械租赁房自愿与乙方发生业务合作往来,产生经济纠纷,我公司概不负责。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在《钢材销售单》的购货方处签字。2020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钢材尾款5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材尾款伍拾壹万捌仟元整(518000.00欠款人***身份证号:413023196502****电话:180××******注优谷众创工地钢材尾款2020年12月15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为《钢材购销合同书》,乙方为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欠账部分欠账期为1个月延期按2分利计算。现金部分提前付款。原告***、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名,乙方处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另提交《工程施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在信阳优谷众创科技孵化园13-A、14#、16#、17#、19#楼的工程施工和管理。委托单位处加盖的公章同样显示为“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公章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定。原审法院技术**法定程序选择河南圣德***定中心对案涉公章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7日,河南圣德***定中心作出《圣德**中心[2021]**字第124号》***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施工委托书》左下角、《钢材购销合同书》右下角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的印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书》、《钢材销售单》、《欠条》、《工程施工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管理目标责任书》、《圣德**中心[2021]**字第124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51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欠账部分欠账期为1个月延期按2分利计算”,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欠账期1个月内即欠条出具之日起1个月内2021年1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以欠付货款5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518000元的30%为限,即155400元(518000元×30%)。原告另主张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系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持有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同理,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4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2020)豫1503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科嘉公司有两个**在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查明。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河南科嘉公司该不该对拖欠货款给付责任。2、一审确定的货款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债是具有相对性的。本案为买卖合同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从买卖合同看,卖方是***,买方是“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互为相对方。但从欠条看,欠条记载的债务人是***,而非被上诉人***林公司,欠条记载的债的相对方分别为***和***。因此,原审判决欠条出具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欠条记载的欠款承担连带清楚责任问题。从***供应钢材的《钢材销售单》的购货方签字看是***,所售钢材的总欠条出具人是***;另外,一审对**的***定意见:***持有的委托书,即《工程施工委托书》左下角的“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钢材购销合同》右下角的“河南***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林公司对***出具的欠条5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欠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审从欠条出具之日2020年12月15日起1个月内,即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也是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