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守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6699号 原告:来守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8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6日,住唐河县。 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MA3XATA4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月笙,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张店镇学政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8006022622N 负责人:***,**长 原告来守成与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月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82981.6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马坡村、**洼村幸福大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幸福大院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2020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因脚手架突然倒塌,正在架子上干活的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120紧急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抢救,共住院33天。在该院治疗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医疗费35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钱继续医治,在尚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2021年2月10日,被告***又通过给***干活的工人来献付给出院正在家休养的原告送来10000元。在2021年2月19日,在家休养的原告因旧伤复发突然无故出现鼻腔大出血,被紧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综上,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防护义务,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张店镇政府作为所建工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保证来守成住院费用由其负责。证据3,国家级政府采购专业网站网页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马坡村、**洼村幸福大院建设项目的事实。证据4,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原告未完全治愈因没钱继续治疗而自主离院等事实。证据6,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报销凭证、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病人结账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895.23元的事实。证据7,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旧伤复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8,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和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事实。证据9,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233.23元的事实。证据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颅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大约需30000元、误工费延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及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证据1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专家会诊费收据、南阳***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2元的事实。证据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8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幸福大院工程属于***村委。原告在下脚手架最后一层距地面30公分高度时摔倒,不会产生头部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高血压引起的脑血管爆裂。事发后我们及时拨打了120,请南阳专家医治,且达成口头协议,由***赔偿给原告9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45000元|),工程款到后***再支付原告80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12月2日17时30分左右发生意外,该时间在该工程招标公告发布日期之前。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马坡村、**洼村幸福大院建设项目于2021年2月2日在唐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该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现场中标,唐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1年3月9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由该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与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未接到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进场施工通知。因未进场施工,该公司与该工程未产生实际施工关系,所以该公司与***、来守成无施工关系。 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该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公告于2021年2月2日在唐河县政府采购网发布,证明项目中标时间。证据2,项目成交结果公告。证明该工程于2021年3月9日由该公司中标。证明3,《中标确认书》、《中标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于2021年3月4日投标,2021年3月9日中标。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河南成扬建筑有限公司与张店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之前。 法庭出示对***及张店镇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来守成及被告***对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为响应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号召,落实唐河县人民政府的**政策,张店镇人民政府依据政府出台的文件,决定在张店××××、马坡村、**洼村建设幸福大院。原告来守成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幸福大院工地上粉刷外墙。2020年12月2日,原告来守成在粉刷墙檐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南阳油田总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共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102128.4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5000元。 2021年9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来守成高坠意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运动障碍已构成伤残八级;2、来守成的后期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来守成的误工期延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酌定。2021年11月9日,南阳***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来守成符合《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颅脑损伤所致七级伤残”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2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日,张店镇人民政府发布《唐河县张店××××、马坡村、**洼村幸福大院建设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2021年3月4日开标,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1年3月26日,被告唐河县张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唐河县张店镇***幸福大院建设项目工程由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来守成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首先,***明知自身无施工资质而承包该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其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工人的安全施工及安全作业负有监管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店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未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建设施工,而将工程建设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来守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来守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于自身所从事的工作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来守成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来守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店镇人民政府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项目工程虽然由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而且发包人张店镇人民政府也与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发包人未将该工程交由中标人承建,而且在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之前,该工程的主体已建成。因此,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店镇人民政府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来守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85480.23元+16233.23元+415元=10212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0天)=215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37.76元/天×268天=36919.68元;护理费=134.45元/天×90天×2人=24201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天×20年×43%=298852.9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974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7452.06元×70%+20000元=368216.4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还应当支付323216.4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来守成各项损失共计323216.44元;被告张店镇人民政府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河南成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来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鉴定费4002元,共计8274元,由被告***、张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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