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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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539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富田家园5幢2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与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提出让原告***帮助从事运输挖机设备及钢板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挖机设备及钢板从指定地点运输到卸货地。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输费用111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运费,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1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运费,但该运费应由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同年11月,原告***应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运输挖机设备及钢板。后经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费111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运费,但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66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清运费,其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1100元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在本院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抗辩责任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款111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湖州雄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