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辰,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李军民,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YH8X7。
法定代表人:刘英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霂范嘉,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李军民、河南林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正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辰、被告李军民、被告林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贺霂范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军民、林正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垃圾运输等费用288600元;2.判令被告李军民、林正建设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上述288600元付清时为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林正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李军民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工集团承包的平煤一矿烟囱及锅炉拆除工程分包给林正建设公司,分包内容为拆除锅炉、烟囱工作中所需的劳务用工。被告李军民为该项目管理人,当日,李军民个人与姚金豹签订劳务合同,将施工工作交给姚金豹。姚金豹组织工人进行拆除施工后通过诉讼,贵院(2020)豫04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才拿到了相关的劳务费。上述锅炉、烟囱被拆除,产生大量的建筑垃圾,被告李军民就找到原告,让原告先组织车辆和人员将上述垃圾及废品运离拆迁现场分别运送到指定地点,有关运费及人工费用让原告先垫付,最后清理完毕后统一结算付款给原告,现原告按照被告李军民的要求,早已完成了上述锅炉、烟囱被拆除后产生的所有垃圾及废品,共计运输数百车,并支付运输费用合计288600元,待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并付清了应付他人的运输费后找被告李军民要垫付的款项时,李军民总是借故推脱,无奈原告多次去找建工集团也未果。李军民系林正建设公司关于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且其借用林正建设公司资质组织施工,林正建设公司应该支付本案劳务费用。建工集团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只好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承包平煤一矿烟囱拆除工程,工程款20万元经三方协调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林正建设公司的对公账户18万多,下余1万多正在积极协调,工程款项包含所有支出。
被告李军民辩称,卫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即(2020)豫04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我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判决后我们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都已经在和解协议中签字,该和解协议中已经包含了机械、人工、劳务、运输等费用。另,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协议,我也从来没有安排原告干任何事情,至于原告提供的一切证据从没有通知过我,也没有我的任何签字,我都不认可。我和高凤明、姚金豹已经商定过所有的工程款为17万元,没有说过再找其他人。
被告林正建设公司辩称,一、***诉请内容已经在姚金豹和建工集团、李军民、林正建设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中处理,***属于重复诉讼。(2020)豫04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姚金豹与李军民、建工集团达成和解协议,李军民向姚金豹支付175000元,双方已履行完毕,再无其他争议。二、林正建设公司未承包***所诉垃圾运输,原告所诉运输合同不属于林正建设公司承包业务范围,林正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即使拆除后所产生的废料系李军民安排***运输,也与林正公司无关。四、原告诉请中所述运输量远远大于实际运输量,其要求三被告承担的运输金额远远大于应得运输金额。五、根据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原告***重复要求其指派到施工现场工作的姚步涛的相关费用。即使按***自认,姚金豹支付的司机姚步涛的劳务费与本案***诉请也出现重复。六、根据李付德的证言,说明姚金豹、***与李军民等人协商现场拆除的垃圾清运干净,达到验收标准,李军民共计出人工费等170000元,本案原告诉请运输费已经包含在该170000元中。综上,应依法驳回***对林正建设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竣工验收单、清运现场照片、物资运输出门证、清单、收据、收条、证明、证人证言、(2020)豫04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军民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收据及李军民、高凤明、姚金豹的三方证明,被告林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法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调取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审查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1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作为平煤一矿烟囱及锅炉拆除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范围是拆除锅炉、烟囱,筒身全部拆除,不包括基础拆除,负责废渣、废料运输;合同总价款暂定640000元,最终以预算审核后集团公司审批的工程价款为准;支付方式为锅炉、烟囱拆除完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同日,建工集团与林正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建工集团将拆除锅炉、烟囱工作中所需的劳务用工分包给林正建设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00000元,林正建设公司委派李军民担任项目管理人。李军民个人与姚金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将施工工作交于姚金豹,施工负责人为姚金豹,由姚金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姚金豹因与李军民就劳务费发生争议,2019年12月9日双方达成《劳务费确认协议书》,约定李军民支付22名农民工劳务费一次包干190000元,李军民及农民工代表姚金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双方因支付劳务费存在争议,协议未履行,姚金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4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民、林正建设公司向姚金豹支付劳务费190000元,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列明了22名农民工的名单,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姚金豹与建工集团、李军民、林正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建工集团支付林正建设公司劳务费200000元,李军民于202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姚金豹175000元。2020年11月17日姚金豹向李军民出具了175000元的收据一份。
本案原告***认为其负责烟囱及锅炉拆除工程的垃圾清运工作,垃圾清运费未包含在姚金豹的劳务费中,故而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三被告,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知,被告建工集团与林正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军民系林正建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李军民与姚金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建工集团系平煤一矿烟囱及锅炉拆除工程的总承包,并负责废渣废料运输,建工集团分包给林正建设公司的是锅炉烟囱拆除工作的劳务用工,未明确是否包含废渣废料运输,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正建设公司有负责废渣废料运输的分包项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建工集团有废渣废料运输的相关合同,原告***以其从事垃圾清运且费用不在李军民支付的劳务费中为由,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垃圾清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豫04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中农民工名单有***,***称是其雇佣司机姚步涛,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垃圾清运费与姚金豹的拆除工程劳务费是分开的,也无法证明三被告对其垃圾清运费用负有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