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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25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YH8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豫1425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提起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4日作出(2023)豫14民终15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22)豫1425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7日15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2023)豫1425民初3911、3912、3896、××号××个案件合并进行了审查,开庭时四个案件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2,021.6元;2、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7月份LPR一年期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91.4元;3、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7月份LPR一年期标准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8,510.38元;2、判令被告以108,51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8月份LPR一年期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2月30日至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为2,529.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虞城县***生态文化园土方工程六标段由原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申请变更诉请中的事实理由为,在(2022)豫1425民初479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得知**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建设公司串通合谋,恶意侵占申请人的工程款远超之前所知数额。故此,经核实计算后,申请人依法向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申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现就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从未将工程项目交于原告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9月**使用答辩人的质证承接了虞城县***生态文化园土方工程项目,并对该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或协议,对于原告所称尚欠工程款一事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与原告在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没有支付过任何项目款项,也不存在任何的验收工序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于虞城县***生态文化园土方工程项目最终的工程款6,580,619.35元,答辩人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期间亦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虽然承接了该项目,但该项目实际是由**在实际经营,且答辩人在收到相关的项目款后也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期间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用。答辩人既非发包方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款项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1.案涉工程系各原告完成施工后通过被告**联系**公司进行招投标继而完成各项结算手续后得到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各原告现诉请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被告**认为涉案全部工程款已经按照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标段负责人商议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支付,各项税的扣除数额及比例是税法的要求,其他费用扣除是项目实际支出,也是各标段负责人的真实意思表;2、原告提起诉讼,意味着否认之前的分配方案,有违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补充答辩:**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是根据各原告协商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帮忙的人员,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请不应支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从2017年开始施工,在2019年3月完工,在2019年9月份**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并收到涉案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结算工程款数额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称给被告出具结算的证明,是被告胁迫出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胁迫事实的存在,再加上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虞城县扶贫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生态文化园”,需要对该“生态文化园”的土方工程进行发包,所需资金为政府资金。2017年,原告作为该“生态文化园”土方工程第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并于2019年3、4月份工程结束。由于案涉工程没有履行公开招投标程序,无法拨付工程款。2019年8月28日上午9时,虞城县扶贫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态园土方工程{招标编号:商工程【2019】255号;项目编号,**采购【2019】143号}招投标工作在商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被告**使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并与虞城县扶贫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数额支付了工程款。2020年1月10日,***委托***处理该工程结算事宜。后原告***均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及申请工程款产生费税用的项目、比例及数额进行说明列表上签名表示同意。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产生纠纷,引发了本案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再加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案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虞城县扶贫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却将工程先由原告施工,然后再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该案的工程是原告***先施工,然后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该行为明显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运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来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