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社区迎宾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9KD48Q7M。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YH8X7。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延津县******河学校(曾用名:延津县***沙河小学),住所地:延津县***沙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726733845019E。
法定代表人:**,任校长。
上诉人延津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延津县******河学校(以下简称***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6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河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案外人***身份认定存在错误,致使错误认为上诉人不享有留置权。***系***合作伙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私刻公章违法行为给河南**公司造成损失,已经产生债务,且其行为与挂靠关系具有一定牵连性,故上诉人应其母公司河南**公司请求,留置工程款具有正当性和相当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辩称,***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所有投资也是***一人投资,与***没有任何关系。延津**公司扣留的10万元是沙河学校支付的工程款是专项款,延津县**公司扣留***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截止一审判决结束一直到二审庭审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沙河学校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与***所谓的债务关系有牵连性。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公司、***河学校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83元,并以3200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7739.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津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招标单位对“延津县202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项目编号:延交财招标采购【2021】072号)3标段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7月29日,该项目开标,河南**公司中标,联系人为***。关于***的身份,原告称是被告延津**公司的委托人,具体不太清楚;被告河南**公司、延津**公司称***在新乡整个地区向河南**公司介绍挂靠业务,原告也是经***介绍才挂靠被告河南**公司的资质,***在案涉工程中作为施工保证人,和被告河南**公司签订有保证函。
被告延津县***沙河学校,曾用名:延津县***沙河小学。2021年9月29日,延津县***沙河小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延津县202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延津县***沙河***转宿舍建筑面积1319.76㎡。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延津县***沙河***转宿舍楼建筑面积1319.76㎡。四、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零叁佰壹拾叁元捌角整¥2600313.8元。延津县***沙河小学、河南**公司分别在落款发包人、承包人处签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项目工程基础完工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7%;剩余3%工程款。待一年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3%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延津县***沙河小学(甲方,发包方或业主)与河南**公司(乙方,总公司)、延津**公司(丙方,子公司)签订了《发包方、总公司、子公司三方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延津县202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三标段3、工程内容:延津县***沙河小学餐厅600.42㎡。本协议就甲乙两方签约的原合同进行如下调整:1、延津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丙)是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的子公司,在本项目中全权代表乙方与延津县***沙河小学(简称甲)处理工程施工的各个事项:甲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丙方银行账户,并有丙方开具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本协议属于甲乙双方施工合同有效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原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延津县***沙河小学、河南**公司、延津**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乙方、丙方处签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4日完工。2022年11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经审核,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1284783.14元,审减金额为26807.68元,审定金额为1257975.46元。被告***河学校已支付工程基础款256956元、主体款642392元、竣工款100000元,合计999348元。工程款999348元中的100000元已支付至被告延津**公司,延津**公司称案涉工程施工的保证人***系原告的合作伙伴,***私刻河南**公司的公章,对外私自借款近八百万元,不仅给河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更涉嫌刑事犯罪,延津**公司应河南**公司请求,行使留置权扣留10万元工程款。原告***否认***是其合作伙伴,称***是被告延津**公司的委托人。被告***河学校现下欠工程款1257975.46元-999348元=258627.46元,该款项包含质保金在内。
还查明,原告***、被告河南**公司、被告延津**公司、被告***河学校均认可原告系借用被告河南**公司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河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二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审理中,原告***、被告河南**公司、被告延津**公司、被告***河学校均认可原告系借用被告河南**公司资质承揽的涉案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河学校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河南**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河学校主张工程价款。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可以参照被告河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河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剩余3%工程款,待一年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3%的工程款。”根据该约定,保证金包含在被告***河学校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257975.4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99348元,现被告***河学校下欠工程款258627.46元(包含质保金在内),因原告主张220083元+37739.26元(质保金)=257822.2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公司及延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津**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问题。审理中,被告延津**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河学校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但称“案涉工程施工的保证人***系原告的合作伙伴,***私刻河南**公司的公章,对外私自借款近八百万元,不仅给河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更涉嫌刑事犯罪,延津**公司应河南**公司请求,行使留置权扣留10万元工程款。”原告***予以否认,称***不是其合作伙伴,被告延津**公司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称***和***是合作伙伴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延津**公司对涉案100000元不享有留置权。综上,被告延津**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沙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822.26元(已包含原告***主张的质保金37739.26元);二、被告延津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4元,由被告延津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延津县******河学校负担24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延津**公司是否应当返还***1000**元的问题。***系借用河南**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河学校将案涉100000元工程款支付到延津**公司账户,延津**公司截留该笔工程款不予支付,***可向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延津**公司称因其母公司河南**公司与***有债务关系,而***与***系合作伙伴关系,故应其母公司河南**公司的请求,对案涉100000元工程款行使留置权。延津**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担保函显示***就该合同的履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证明***与***系合作关系。延津**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存在合作关系,以此为由主张扣留***1000**元工程款并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延津**公司主张对案涉100000元款项享有留置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返还100000元。
综上所述,延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延津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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