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192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姚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男。
被告:**(又名张小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被告领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71元、误工费27556.27元、护理费14390.49元、营养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92.74元,共计143541.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运城市盐湖区某某路××号“**公寓”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在施工中从工地三楼坠地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救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原告在医院住院94天。经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4××9)出具的盐湖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相应节段椎管狭窄达IX(九)级伤残。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63629.84元以及3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被告山西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勇建造的公寓楼高达12层,没有安装防护网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承揽**房屋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为32元/平方米,原告施工至三层时,自己不慎受伤,***已按照承包价格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对其受伤,***也深表同情,并且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其在医院的医疗费用(65281.54元),但***不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其垫付费用的索要权。2、原告主张的损失,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全部或者至少主要以上责任。且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领航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状告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首先我公司为三级市政公司,不具备房屋建设资质,是不会承接房屋建设工程的,而且我公司并未在“**公寓”进行任何施工,也并未与被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签署任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及其他二个被告也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2、关于施工合同的签署,我公司并未与**(**公寓)签署任何合同,但是现在我公司的公章出现在了这份合同上,肯定存在别人私刻我公司公章的问题。3、上述的原告及被告***、**、牛某某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往来。4、在此次的事件中,我公司也属于受害者,利益、名誉受到损失,公司公章被冒用且引发安全事故,在我公司今后的项目投票中势必会造成不利影响,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并追究私刻我公司公章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6月20日,被告**将**公寓建筑工程承包给山西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施工安全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山西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微信支付宝截图7+5张、***微信信息截图、工资计算清单两份、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刑事判决案例一份、住院费用清单9页、中药热敷外洗方、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盐湖区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证一份、南江县沙河镇上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贺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证明、乔某某(原告租赁房屋的房东)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及抚养(赡养)证明、交通费票据3张、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126号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人何某某及张1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计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并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应该认定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拍摄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这应该是工程快完工时拍摄的照片;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对南江县沙河镇上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运城市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贺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没有提供其有出租权的权属证明,在2015年至2019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编号是连续的,不符合真实的合同签订情况;对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有异议,该鉴定结果已被推翻,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何某某、张1某的证言相矛盾,不能否认***为承揽人身份;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两个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领航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未进行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人丁某某的证人证言、已垫付了医疗费用63629.84元及3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证人丁某某只是个介绍人。证人何某某、张1某的证言能证明大家是同工种,***在其中未赚取利润,也不参与现场管理,只是一个代发工资的角色。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是与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牛某某也没有领航公司的授权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过失。3、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其让妻子牛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被告领航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合同加盖的领航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扫描后加盖的。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经批准在运城市盐湖区某某路××号建设“**公寓”,层高十二层。被告**将“**公寓”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以让其妻牛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私自通过电脑扫描领航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在合同落尾处。被告***承包该房屋工程后,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建筑工人人数不够,经丁某某介绍,被告***联系到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木工工作交给原告***等人完成。
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公寓”施工期间从工地三楼坠地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救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原告在医院住院94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63629.84元医疗费用以及3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019年12月25日,原告***单方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相应节段椎管狭窄达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由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但其经常在建筑行业打零工,并在城镇居住,但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其母亲邹秀兰(1935年6月2日出生),生育七个子女。原告***生育两子,何瑞(2004年6月15日出生),何琦(2016年2月2日出生)。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扣除被告***垫付的63629.84元医疗费外,原告为此还支出了11431.71元医疗费,636.55元住院门诊费,795.16元外购必用药品;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94天,100元×94天=9400元,减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3500元的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4、残疾赔偿金6207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1972年10月55日出生,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03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31035×20年×10%=6207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992.74元{何瑞:9172元×(18-16)÷2×10%=917.2元、何琦:9172元×(18-4)÷2×10%=6420.4元、***母亲:9172元×5÷7×10%=655.1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2526.16元。
同时查明,被告**未经建设部门批准,在运城市盐湖区某某路××号建设超过三层以上的“**公寓”,且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被告***。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盖有被告山西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山西领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该公章系被告***私自扫描后加盖的。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其承包工程的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公寓”承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尽管合同最后加盖有领航公司的公章,但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充分认识到其从事高处作业的危险性,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因其疏忽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的30%),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即损失的70%),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领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629.36元{(原告损失132526.16元+被告***垫付费用67129.84元)×0.7-67129.84元};
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被告***负担126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