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某某建材经营部、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6645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工业一区3横路5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155823T。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川山坪镇集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28EN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第三人:陈佑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番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及第三人***、陈佑云、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中交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木工用周转材料租金1000407.5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407.5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雄伟公司承接了中交四局公司发包的N0017-2(中交四局公司花都项目)建筑工程,工程地位于花都区九塘部队辖区内。因工程需要,2020年7月13日**经营部、雄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木工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金额,按实际面积计算租金,同时还约定了租赁时间、单价、支付方式、丢失赔偿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经营部依约向雄伟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雄伟公司也向**经营部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比例履行付款义务。工程完成后,雄伟公司指定负责人***和管理人陈佑云与**经营部进行结算。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和2021年1月29日进行结算,最终确认总租金为3149714.76元,扣除雄伟公司己付工程租金2048689.2元后,实际尚欠**经营部1101025.56元未付。此后**经营部多次向雄伟公司追讨上述欠款,雄伟公司才于2021年9月18日向**经营部支付了100000元,但至今尚欠**经营部1000407.56元租金未付。此后**经营部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雄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经营部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雄伟公司承建中交四局公司发包的N0017-2号工程项目后,与**经营部签订了《建筑木工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公司租赁**经营部的木工周转材,包括模板、木方条、步步紧、螺杆、蝴蝶扣、水泥条块、PVC套管等,并使用于N0017-2号工程项目的1-4号栋。双方签订合同后,**经营部虽向雄伟公司供应了部分周转材料,但是在入场进行交付时,并未按合同约定与雄伟公司共同清点交接材料的交付品种、数量及规格,未向雄伟公司交付材料质保书。故**经营部在N0017-2号项目交付的租赁材料至今无法确定数量及租金金额。2.**经营部交付租赁材料进场雄伟公司工地后,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满足雄伟公司的使用要求及工程进度,雄伟公司只得自行大量垫资购买周转材进行使用。之后因发包方增加工程量及工程进度,雄伟公司对于工程项目中的5-9号栋需要继续增加周转材的使用,由于**经营部仍无法满足雄伟公司的使用要求,雄伟公司只得又继续购买周转木材用于5-9号栋的使用。使用过程中,因无法区分双方材料数量,双方口头约定雄伟公司购买的木工周转材费用全由**经营部承担,雄伟公司按全部材料的计算面积向**经营部支付租赁费。3.周转材料使用过程中,雄伟公司还为**经营部垫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及工人伙食费,**经营部并在雄伟公司项目处领取了相应物资未予归还。之后至**经营部退场时,依据双方事先确认的约定,雄伟公司项目部的管理负责人***对N0017-2项目中木工班组中的所有木工周转材进行了统计及核算,并在核算表中明确注明“请财务核扣该班组的借支、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所有产生的费用”。之后,因**经营部对雄伟公司提出的核扣费用未全部达成一致,故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依据上述客观事实,**经营部与雄伟公司双方之间虽然存在木工周转材的租赁关系,但是双方并未对租赁费进行最终结算,至今无法确定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在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前提下,**经营部诉请要求雄伟公司支付1000407.56元租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雄伟公司已代**经营部垫付工人工资、伙食费、代购材料款及已支付的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共计2840869.1元,该费用应当由**经营部承担。1.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后,雄伟公司雇用了工人在**经营部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雄伟公司为其垫付了工资291825元及工人伙食费52815元,该费用应当由**经营部承担。2.因**经营部无法按约提供相应周转材料,雄伟公司只得自行出资购买了大部分的周转材,其中包括了向第三方广西金秀优贝斯木业公司购买的模板、向煜达木业公司购买的木方及模板、***木业公司购买的模板、向粤丰木业购买的模板、向怀集县***购买的木方、向贵港市景和木业购买的模板等,雄伟公司共计支付1931645.4元材料款。上述周转材的转账记录及送货单均注明为N0017-2号项目模板款、木方款或材料款。因此,上述费用1931645.4元均应当由**经营部承担。3.雄伟公司在自行垫资大量购买周转材后,**经营部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板材使用所必须用到的附件,包括步步紧、螺杆、螺母、蝴蝶扣、水泥条块等材料,雄伟公司又只得自行垫资购买了上述附件材料共计33961.5元。同时**经营部雇佣的工人在项目工地上还向雄伟公司领取了价值为618元的物资至今未归还,故上述费用同样的都应由**经营部承担。 三、**经营部未按约履行《建筑木工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经营部并未按约提供相应的周转材,包括模板、木方条、步步紧、螺杆、蝴蝶扣,水泥条块以及规格为183××××****的全新模板等,导致雄伟公司只得大量垫资自行进行购买使用。**经营部未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因**经营部的违约行为以及**经营部向雄伟公司交付租赁周转材时,未按约定与雄伟公司清点材料数量、规格及种类,导致双方的材料目前根本无法进行区分造成雄伟公司损失,**经营部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如**经营部因故未到现场清点数量,则以雄伟公司确认的数量为准,在**经营部自行提供的租材数量无法确定前提下,应当以雄伟公司确认的数量为准。因此,雄伟公司完全依据客观事实代垫的费用及已付的费用应当在租赁费中予以确认并扣除。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的合同金额是180万元,实际结算金额是310多万元,我方对结算金额是认可的。雄伟公司代**经营部购买材料190万元左右,代垫支付工资进度款及工人伙食费共90万元左右,雄伟公司一共代付280万元左右,财务对此有付款凭证和支付依据,根据雄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实际未付租金大概是30万元左右。二、关于租赁总费用310万元,**经营部在与雄伟公司财务人员结算时,对雄伟公司代购的大约70多万元部分不认可,**经营部想要的结果是雄伟公司帮其代购材料,材料租赁费结算给**经营部,材料**经营部要拿去变卖,还不给雄伟公司扣代购的费用,是没有道理的。三、雄伟公司现场口头多次催**经营部增加材料,**经营部以没钱进材料为由不增加材料,雄伟公司给的进度款,**经营部也不用于购买材料供项目使用,雄伟公司没有办法才以代购的方式采购材料供项目使用,因此在材料租赁结算时应扣除代购费用。雄伟公司的领导同意只要**经营部核对好代购的材料费就把租金余款支付给**经营部。 第三人中交四局公司述称,中交四局公司对**经营部与雄伟公司之间的纠纷情况并不清楚。 第三人陈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雄伟公司作为甲方(承租人),**经营部作为乙方(出租人),签订《建筑木工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就甲方建设N0017-2(中交四公局花都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条,租用的材料为本项目木工所用的周转材料,具体包括模板、方条、步步紧、螺杆、蝴蝶扣等周转材料和水泥条块、PVC套管等一次性消耗材料,不含轮扣架、顶托和钢管;乙方投入的周转材料必须满足10000平方米同时支模要求;合同总价暂定180万元,实际总租金按租赁单价与该项目所有栋号木工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之积计取租金……第四条,租赁期限暂定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具体租赁期限及租赁起止日期甲方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确定……第六条,1.租赁物进场交付时,双方在甲方工地指定交付地点共同清点租赁物数量,按清点结果确认租赁物数量;如乙方因故未到现场清点数量,则以甲方确认的数量为准。租赁物退场交付时,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退场交付地点验收租赁物数量,按双方清点的结果为准确认退货数量。2.租赁物进场交付时,乙方应随车向甲方提供租赁物质保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如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拒收、退货,并通知乙方……第七条,租金以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和数量进行计算,租赁数量以本项目木工班模板结算数量为准。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以木工实际完成的模板展开面积计取租金,计算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当月的25日,支付比例为80%,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支付上月租金;主体结构封顶后的次月支付至总租赁费的95%,租赁物按甲方要求全部退场后60天内付清余款。第十二条,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在乙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工厂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经营部自2020年7月13日开始向雄伟公司提供租赁材料,双方租赁关系持续至2020年10月份工程完工**经营部撤场后结束。 2020年12月16日,**经营部与雄伟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签署结算表,确认N0017项目**经营部租金合计3090029.76元。2021年1月29日,雄伟公司工区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结算结果。上述结算表显示总金额原为3197561.1元,后该金额被划掉并修改为3090029.76元;雄伟公司在该结算表上备注“请财务核扣该班组的借支、结欠及材料款等所有产生费用”字样。诉讼中,雄伟公司认为该备注内容表明3090029.76元并非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该金额还应扣除雄伟公司为**经营部代付、代购、借支的所有款项。**经营部解释原核对金额是3197561.1元,雄伟公司经核对并扣减后,将金额确定为3090029.76元,并通过微信回传给**经营部。根据**经营部提供的雄伟公司项目部统计人员**与**经营部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9月1日,**将该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经营部。 2021年1月29日,**经营部与雄伟公司进行补充结算,确认材料租金59685.45元。 诉讼中,**经营部与雄伟公司确认案涉材料总租金为上述两次结算金额之和,双方共同确认总租金金额为3149714.76元。**经营部与雄伟公司共同确认雄伟公司已向**经营部支付的款项(计入已付租金)包括:代付工人工资291825元、伙食费52815元、已付材料租金530004.2元、代购周转材料费1274045元、领取物资折价618元,以上款项金额合计2149307.2元。 **经营部与雄伟公司对支付租金时应扣减的代购周转材料费金额部分各执一词。雄伟公司认为应扣减代购材料费金额为1965606.9元,主张其除代**经营部向广西金秀优贝斯木业公司(以下简称优贝斯公司)购买周转材料费1274045元外,还代**经营部向其他案外人购买材料,因此而向煜达(广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04692.6元、***木业支付材料款12542元、向粤丰木业建材(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1779.8元、向怀集县***天来木材加工厂支付材料款175266元等。**经营部仅确认雄伟公司代其向优贝斯公司支付购买材料款1274045元,对其他款项均不予确认。 雄伟公司提供其向优贝斯公司、煜达公司、宏达木业等主体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相关主体出具的《送货单》,拟证明其代**经营部向案外人购买周转材料的情况。**经营部对向优贝斯公司付款的凭证没有异议外,表示向优贝斯公司代购木材的行为已经过**经营部的同意及确认;**经营部对涉及其他主体的付款凭证及送货单等均不予确认,认为**经营部与相关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木材的事实,相关买卖行为也未经**经营部确认;另外,雄伟公司在案涉工程附件也承包了其他工地,雄伟公司是否将购买的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也无法确定。 诉讼中,**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4民初166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雄伟公司银行存款1001025.56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营部与雄伟公司签订的《建筑木工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营部已向雄伟公司提供租赁物,雄伟公司应向**经营部支付相应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为雄伟公司代购材料款的金额是1274045元还是1965606.9元。 **经营部对雄伟公司代购优贝斯公司材料款1274045元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雄伟公司主张的代**经营部向煜达公司、宏达木业等购买材料并支付材料款的部分。雄伟公司提供的银行回执单仅能证明其向相关主体付款的事实,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是代**经营部支付。雄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均没有经过**经营部的确认,也不足以证明相关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雄伟公司代**经营部向煜达公司等购买材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雄伟公司主张其代**经营部向煜达公司等购买材料并要求在其应付租金中扣减该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雄伟公司应向**经营部支付租金1000407.56元(3149714.76元-2149307.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经营部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雄伟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故本院调整为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针对雄伟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材料入场清点问题,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物进场时应共同清点租赁物数量,因此对租赁物进行清点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责任。雄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经营部单方原因导致材料入场时未能进行清点,雄伟公司以合同“如乙方(**经营部)因故未到现场清点数量,则以甲方(雄伟公司)确认的数量为准”的约定要求**经营部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另外,双方在2020年12月16日及2021年1月29日结算时,已对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材料入场未清点并未造成租金无法结算的后果。对于垫付工人工资、伙食费等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已对该部分垫付款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经营部主张付款的金额中也已对该部分垫付款项进行了扣减。关于**经营部是否存在未按约定提供材料及是否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雄伟公司以其为**经营部代购材料而主张**经营部未按约定提供材料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雄伟公司代**经营部向优贝斯公司购买材料的原因,且该代购材料款已在雄伟公司应付租金中进行了扣减,雄伟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代购行为而给雄伟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对雄伟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建材经营部支付租金1000407.56元; 二、被告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以1000407.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9.24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建材经营部负担9.24元,被告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