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晖达设备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汽车城江北路4号之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MA59B53A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路17号保利创融广场501-514房、521-524房、701-724房、1007-1013房、1301-1324房、1401-1424房、1501-152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川山坪镇集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28EN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广州晖达设备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达公司”)、***及第三人湖南雄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的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通过网络远程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晖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雄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4360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S118省道爱军路路段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三三部队内工地工作,原告在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旁扶吊装钢管准备卸货时,车辆倾斜原告被掉落的钢管压伤。 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员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肋骨、肩胛骨、右足等骨折。住院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共住院30天。原告受伤后晖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RZCN2020440500S0000733。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名下、挂靠在晖达公司,晖达公司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处购买了吊装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保额为30万;***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晖达公司就粤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处购买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20年7月11日-2021年7月10日,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且我方非直接侵权人,故原告无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吊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合同,原告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我方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吊装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㈢:“一个保险事故同时发生财产损失及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免赔为人民币10000元或15%,两者以高者为准;一个保险事故仅发生三者人身伤亡事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扣除每人200元后按照90%比例赔偿;一个保险事故仅发生财产损失或三者财产损失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保险金赔偿计算方式还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另根据《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㈢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对应的累计责任限额。因此,本案不宜一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侵权关系起诉,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3.晖达公司追加雄伟公司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故变更为追加雄伟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晖达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本案雄伟公司租赁晖达公司的粤A×××**号车辆进行吊装作业,且司机***的工作内容、地点均***公司安排,且原告***与雄伟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本次受伤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晖达公司、***均不是实际侵权人,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已与雄伟公司就劳动赔偿责任进行劳动仲裁的,其不应当再向各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也应当补交仲裁案件的裁决书查明其获赔情况。 4.粤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合同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还应追加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自身在进行施工操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酌情自行承担30%的损失;雄伟公司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未保障作业安全、地基稳固导致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6.我方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⑴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⑵营养费:未提交购买营养费用的凭证,不予认可。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扣减已获赔偿部分。⑷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21%,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⑸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21%,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未提交原告父母户口本及身份信息,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我方不确认,由法院依法核实。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亦不予赔偿。⑺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⑻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采纳我方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晖达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晖达公司与雄伟公司系租赁关系,提供安全的作业场地的责任在雄伟公司,晖达公司未强行要求***工作,且事故的发生是因工作场地地面突然塌陷所致,与晖达公司无关,雄伟公司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晖达公司与雄伟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雄伟公司***公司租赁挖机、铲车、吊车、叉车及各种机械设备,其中25吨吊车(含司机)租金为28350元/月。晖达公司的司机负责吊装钢管,雄伟公司负责每天派一名员工协助绑绳。于2020年11月25日晖达公司的司机在作业现场中将三块长度为90公分、宽度为50公分、厚度为25-30公分的木方放在作业现场的地面,并将吊车支腿放在三块木方上,案涉粤A×××**号吊车在中转卸货时,吊车支臂下方的地面突然塌陷,致吊起的钢管将***砸伤,地面突然塌陷与***受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雄伟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为吊装作业创建安全的作业环境,但雄伟公司未提供安全的作业场地,致使安全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退一步讲,即使晖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吊装责任险,也应由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2月22日晖达公司为案涉粤A×××**号吊车向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080CTP20B151548V,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其中死亡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号为AGUZ080Y1420B121454N,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于2020年7月11日晖达公司为案涉粤A×××**号吊车向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购买了吊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保障内容为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即使晖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车辆的保险人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是车辆所有权人,晖达公司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即使事故的发生属于该车辆方的责任,也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与***无关,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粤A×××**号吊车的所有人为***,实际使用人为晖达公司,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车辆一方责任的,应由车辆使用人晖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告起诉生命健康权,主体不清晰,于事实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对我司起诉:⑴无法核实事故中车辆是否我***车辆,无交警对其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事故中无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无提供对应有效证件;⑵案涉施工方、承包方、工地方监管责任,均未明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车辆为涉案车辆。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自始至终未有任何人向我司进行报案,未能够进行现场查勘,不知道事故情况是否跟承保车辆有关,原告诉求我司赔偿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诉求我司承担赔偿主体不明,我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诉求。 2.据原告及被告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为地面坍塌导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因路面坍塌导致,有适格赔偿主体并非我司。 3.原告所提的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2020年02月23日0时—2021年02月23日0时。 4.退一步讲,就算我***车辆为现场车辆,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本次事故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具体意见如下: 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这里明确了交强险的赔付基础是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无论什么情况只要和车辆有关的事故交强险都要赔偿。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应当由其他意外险等险种进行保障的。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交强险的有责任无责任赔偿限额;再次说明了承保车辆需交警部门出具的存在的责任认定才是保险人赔偿的前提。该案件非道路交通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我***车辆与事故发生有关,故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工地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且已通过投保工伤保险及吊装责任险保险来达到分摊风险,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诉求我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依据。 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这里再次明确了承保车辆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人才负责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责任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伤者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受害方既然已经依法申请工伤赔偿,原告职务行为已被单位所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我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5.对于原告的诉请标准,我司意见如下:⑴后续医疗费,没有医嘱,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该案件已经认定工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主张工伤赔偿。⑵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⑶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主张没有依据。⑷住院伙食费: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属于重复主张。⑸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⑺伤残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主张的必要支出,应该由其自行承担。⑻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雄伟公司称: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晖达公司、***造成,我方并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我方无须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报保险回执短信,证明涉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2.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治疗费支出。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5.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吊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粤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作为车辆外第三人,其损失应当由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晖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雄伟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雄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的事实。 2.《机械租赁合同》,证明雄伟公司承租我方25吨吊车的事实。 3.***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起重机操作证,证明我方司机***依法具有从业操作资格的事实。 4.现场视频、照片(光盘),证明雄伟公司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于2020年11月25日我方的司机吊装钢管在工地内中转卸货时,吊装支腿下方的地面突然塌下去,致吊车上的钢管滑落压伤雄伟公司的工人***的事实。 第三人雄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1〕6788号),证明本案晖达公司、***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向第三人雄伟公司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2.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408号案件传票,证明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及证明标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三人雄伟公司的员工。***系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晖达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2020年6月15日晖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雄伟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晖达公司挖机、铲车、吊车、叉车及各种机械设备,其中25吨吊车(含司机)租赁费用为28350元/月。该合同第二条第10点约定:“甲方的机械设备司机必须是熟练操作人员,听从乙方管理人员的指挥或者安排,如因甲方操作人员而导致的安全事故,均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晖达公司向雄伟公司提供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派出司机***驾驶并操作案涉车辆,***持有准驾车型B2证及随车式起重机操作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2020年11月2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S118省道爱军路路段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五七三三部队内工地,由***操作吊车,由***在案涉吊车旁扶吊装钢管卸货,因地面塌陷导致车辆倾斜,***被掉落的钢管压伤。事故发生后,晖达公司于当天16:27分通知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报案号为RZCN2020440500S0000733。 ***受伤后即被送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⑴腰椎骨折L1椎体、L2双侧横突;⑵腰椎峡部裂L5;⑶左肩胛骨骨折;⑷肋骨骨折左3-10;⑸右、足部脱位(跖跗骨关节);⑹右楔状骨骨折(足)(外侧);⑺右拓骨骨折(第2)等。***住院30天(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雄伟公司已为***全额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受本院的委托,广东*****定所依法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等进行***定。2021年12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定意见书》(粤**【2021】临鉴字第118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第3-5后肋、左侧第5-10前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L1椎体爆裂性骨折,L1椎板、双侧上关节突、L1右侧横突、L2双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肩胛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基底节部及外侧楔骨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未达最低伤残等级。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5.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3622元。 晖达公司为粤A×××**号车辆向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投保吊装责任险,晖达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保险费。《吊装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每次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万元;保险期间2020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二、本保单共1台车辆,每台车辆在吊装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三、……一个保险事故仅发生三者人身伤亡事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扣除每人200元后按90%比例赔偿……”。《保险单》所附的《吊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㈣精神损害赔偿……”。 晖达公司为粤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因***与雄伟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穗劳人仲案〔2021〕6788号),后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粤011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确认***与雄伟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089.8元;3.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护理费13950元;4.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82.76元;6.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7.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00元;9.雄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10.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的亲属有父亲***(1952年4月28日出生)、母亲***(1948年4月13日出生),妹妹***(1976年8月15日出生)。营山县青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还载明:“***父亲***与母亲***共同生育***与妹妹***两兄妹,父亲***、母亲***无生活来源,全靠两兄妹抚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在***驾驶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旁扶吊装钢管时,被掉落的钢管压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现场视频、图片、相应的报保险记录、***的就医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涉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有***定意见书证明);⑵营养费1100元(5000元×0.22);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30天-仲裁支持1500元);⑷残疾赔偿金221130.8元(2020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20年×22%);⑸精神抚慰金22000元;⑹伤残鉴定费3622元;⑺被抚养人生活费66351.78元【33511元/年×(11年+7年)×22%÷2】。以上合计337704.58元。***未提供交通费的支付凭证,故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其他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接受晖达公司的工作安排,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过错,依上述规定,本院确定晖达公司为侵权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现晖达公司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进行赔偿。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而发生,故其不应负赔偿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晖达公司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晖达公司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又向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购买吊装责任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依上述规定,对于***剩余损失227704.58元,本院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180234.29元【22000元+(227704.58元-22000元)÷130万元×10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承担47470.29元【(227704.58元-22000元)÷130万元×30万元】的赔偿责任。 晖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的损失,晖达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晖达公司重复投保而免除人民保险汕头分公司应赔偿部分,已超过吊装责任险免赔额,故对约定的免赔额不再扣减。 ***仅系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且实际使用人晖达公司安排的司机***持有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没有证据显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80234.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吊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7470.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7.03元,由原告***负担4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3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