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4321号
原告:无锡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70504301F,住所地无锡市天山路8-903。
法定代表人:吴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光,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西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853225460,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沈方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无锡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西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1236元及滞纳金(以5817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西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5日,其与西图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其承接无锡长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地面液体固化密封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施工单价为21元/㎡,并约定了付款节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价款经核算为61236元。此后,经其多次催讨,西图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景江公司自行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西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景江公司(乙方)与西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景江公司承建无锡长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地面液体固化密封工程;承包范围为无锡长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地坪材料供货及提供相应配套施工服务,项目面积2800㎡(按验收实测数据调整),乙方进场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交付验收;工艺价格、单价、面积及造价:按每平方米21元计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竣工时根据实际施作面积和数量进行按实调整后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备料款。施工完毕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总造价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甲方付清总造价的5%质保金;如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每拖延一天按照应支付款额的3‰支付乙方滞纳金,同时合同期限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景江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0年7月4日,景江公司制作施工结算单,载明数量2916平方米、单价21元、合价61236元。
自2020年9月起,景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峰多次通过微信向西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方敏催讨工程款,沈方敏多次承诺限期付款,但均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11日,景江公司开具金额为612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于同月15日认证。2020年12月14日,景江公司向西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西图公司收函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计58174.20元。此后,西图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景江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景江公司称施工结束后,其工作人员吴仁华与西图公司工作人员曲付国,以及无锡长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在现场进行测量,确认其施工面积为2916平方米,其与西图公司形成施工证明文件,签署施工证明文件后吴仁华拍照发送给吴一峰确认,原件可能保存在西图公司,其仅能提供施工证明文件的照片打印件。
上述事实,有景江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施工结算单、施工证明文件照片打印件、律师函、快递截图、发票、发票认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合同》系景江公司与西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景江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景江公司提供的施工结算单未有西图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根据景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律师函、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61236元。现西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部分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景江公司要求西图公司支付工程款612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现景江公司自行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景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工程总价款的95%计5817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算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西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3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817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已由无锡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西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景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665元由本院退回,无锡市西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艳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培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