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02民初326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园街道兴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利敏,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与福元路交叉口华悦时间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368.6元,以上共计110368.6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GF-011-0201】)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壁市姬家山化工园区鹤林线西“鹤壁弘昌化工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农药制剂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及公用工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50万。但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原、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另行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110000元,施工合同作废,原告施工到此结束并撤场,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费用。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支付。
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弘昌工厂的建设,河南五谷乐公司找到了原告,委托土方工程和钢构合作,在开始施工时发现原告对土方工程缺乏专业的水平,故停止合作;2、五谷乐公司同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以被告工期紧张要挟被告不同意停止合作,由于被告工厂建设工期原因被迫无奈同意原告的不合理协议;3、五谷乐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费11万元。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建设工程承揽合同》(GF-011-0201)一份。证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将位于鹤壁市姬家山化工园区鹤林线“鹤壁弘昌化工有限公司年产8000吨农药制剂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及公用工程建设,工程建筑面积:192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50万;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6月18日,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
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意义,是公司签署的;对证据2是原告坚持不撤离施工现场,被告被迫无奈情况下由公司文员签署。
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称其公司是在被迫无奈下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建设工程承揽合同》(GF-011-0201)约定: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鹤壁市姬家山化工园区鹤林线西的生产车间和公用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8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本次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GF-011-0201)。甲乙双方本着互惠共赢,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决议。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费用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该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011-0201)作废,乙方所做工程到此结束,乙方即日撤离鹤壁弘昌化工有限公司。甲方2020年6月30日完成项目款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自愿订立《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建设工程承揽合同》(GF-011-0201),在情况发生变化时,双方又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辩称其公司是在被迫无奈情况下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项目款支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河南五谷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红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