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GMFQXX。
法定代表人:沈宏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平,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袁征,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上诉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合意,上诉人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1、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6日。借款时袁征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分管财务工作,上诉人对外借款尤其是大额借款,不可能让袁征代表上诉人去做。2、被上诉人转给袁征的三笔借款,从袁征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2019年4月29日的20万元,袁征分别转给了浮蒙阳、韩笑,5月6日的10万元,袁征转给了浮在超,并未用于上诉人,怎能是上诉人的借款。只有2019年4月23日的20万元,袁征转给了上诉人,但并不能说明是袁征代表上诉人的借款。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和上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袁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该20万元是袁征应给付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属于***的借款。3、从借条形成过程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陈述,该张借条是被上诉人先打印好,才去找袁征签字,袁征签过字后,被上诉人提出让加盖上诉人印章,袁征又回家拿到印章后返回被上诉人的车中,在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印章。该张借条是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借条,在借款人处只有袁征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并没有上诉人名称,说明上诉人认可的借贷关系是袁征并非上诉人。后期加盖印章的行为应是其和袁征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出具借条时,袁征未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身份是袁征通过非法方式获得的,并不能真正代表上诉人。4、从还款来看,均是袁征个人归还,上诉人并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根据一审上诉人的银行交易,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如果袁征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袁征个人不可能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催要借款均是向袁征主张的,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同样不能认定其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袁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没有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袁征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借款行为,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却判决其与袁征共同承担,明显缺乏依据。案涉借款要么袁征个人使用,要么上诉人使用,不可能上诉人和袁征共同使用,二者之间也存在担保关系,怎能共同承担。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袁征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借款是袁征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退一步讲,假使2019年4月23日袁征转入上诉人账户的20万元是代表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同样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袁征已归还250000元,在归还没有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应推定归还借款时间在先的,即2019年4月23日转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20万元已归还完毕,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应属于后两笔款项,但后两笔借款均未转入上诉人账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袁征具有代表上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袁征从2017年8月7日已经成为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也当庭承认其公司的印章一直授权给袁征掌握、使用,公司日常的招投标业务也均是由上诉人负责,2019年7月份,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袁征,上诉人的主要业务基本上都是袁征负责,在获嘉县建筑圈内,几乎都知道袁征系上诉人的负责人。通过上述事实,袁征当然具有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袁征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二、上诉人的盖章行为能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袁征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清晰的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当时袁征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征当然具有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最终鉴定结果确实系该公司的印章,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象征,借条中既有公司的印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袁征的签字,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袁征之间有矛盾,也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损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三、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的经营。1、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50万元前后三笔汇入袁征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将第一笔20万元转入袁征账户的当天,袁征随即转到了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又随即将款项转入了与其有业务联系的焦作市中晶水泥有限公司,通过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上诉人的经营。另外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50万的大额借款,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不可能在借款人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借给袁征个人,是因为袁征对被上诉人承诺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且被上诉人知道袁征经营有建筑公司的前提下,才将款项借给袁征和上诉人。2、上诉人称剩余30万元是袁征转给了浮蒙阳、韩笑,这些款项也均是用于上诉人的经营。浮蒙阳是承包了上诉人位于获××县徐营镇革命老区道路施工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上诉人和袁征的银行卡交易流水,通过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出2019年5月9日,上诉人收到获嘉县财政局退还获××县徐营镇革命老区道路施工工程保证金37425元,2019年5月10日,上诉人将该笔费用汇入袁征的银行卡中,通过袁征的银行卡可以显示,2019年5月13日将该笔费用转给了浮蒙阳,所以袁征支付给浮蒙阳的款项,实质上是上诉人与浮蒙阳之间基于承包关系而产生的业务往来,均是用于上诉人的经营。在袁征的银行流水中包括韩笑、袁航、王梦遥均是其他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获嘉县财政局2018年招标一事一议项目结果公示中均有显示,其中王梦遥是河南宇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袁航是林州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而韩笑则是河南金长城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袁征与该三人的交易往来实则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四、补充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所称2019年5月6日的10万元是袁征转给了冯在超,冯在超一审出庭作证证明袁征给他的10万元是当时上诉人因为招投标需要保证金,向浮在超借了10万元,然后***将这10万元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把10万元保证金退给了冯在超,该10万元也用于了上诉人公司经营,而非袁征个人使用。***和袁征都是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双方之间存在短期拆借的情况,2019年4月袁征向***说上诉人公司因为和焦作一个水泥厂有业务,需要50万元的资金,让***借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是借期一个月,这期间任何手续都没有,***分了三笔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一共出借了50万元,到期后上诉人公司一直没有还钱,所以***找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袁征,让其和上诉人公司出具了案涉借条。
袁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征、***邦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6月6日利息为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袁征、***邦公司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袁征、***邦公司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袁征出借人:***本人因财务紧张,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元整,于2019年6月17日还款2000000元、2019年9月20日还款50000元。仍欠***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于2020年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袁征签字,加盖***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日期:2019年11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袁征、***邦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借条上的公章是否与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6日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法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0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借条》上的“***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文与委托方提供的同名印章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袁征任***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4日袁征任***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2019年4月份袁征向***借款时袁征任***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出具借条时袁征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征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邦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邦公司认可该款项属于该公司的借款,故***与袁征及***邦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对***要求袁征、***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袁征、***邦公司向***借款500000元,归还***2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袁征、***邦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责任。***要求袁征、***邦公司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提供的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故对***要求袁征、***邦公司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2020年2月27日归还借款,袁征、***邦公司逾期未归还,故袁征、***邦公司应当从2020年2月28日起向***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征、***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20元,收取30元,共计6055元,依法退还***1990元,由***承担1005元,袁征、***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显示为袁征,并加按了袁征的指印、载明了袁征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在“借款人”“借款日期”处加盖了***邦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由时任***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征所加盖。2、一审庭审中,***邦公司陈述“在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袁征并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沈宏庆,袁征的借款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因为袁征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沈宏庆,私自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变更到自己名下,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其更正错误行为,直到2020年7月14日,袁征才配合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袁征已不在***邦公司”“2019年期间,公司全面工作是沈宏庆负责,袁征在公司负责公司的对外招投标工作”。***陈述“当时袁征在饭桌上找我,跟我说公司用钱,需要50万元,2019年4月23日20万元、4月29日20万元、5月9日10万元,分了三次借给他,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说用一个月就还,一个月后我问他要款项,拖了十几天,6月17日还给我20万元,又多次追要,9月20日还了5万元,我感觉后来他不太想还款,所以让他打了借条”“借条是我打印的”“上面的字是袁征本人签的,我打印出来后,拿着借条去找袁征”“公司印章是袁征盖的,在我车里,签字以后他盖的章”“我让他盖的章,因为当时借款时说的是公司需要”。3、二审庭审中,***邦公司称“袁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经法庭询问‘对袁征从2017年8月7日担任***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异议’,***邦公司答“无异议”;经法庭询问‘什么时候知道法定代表人被更换’,***邦公司答“2020年左右,在2020年7月变更回沈宏庆为法定代表人”;经法庭询问‘对于袁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否采取过相应措施’,***邦公司答“我们一直找袁征说这个事,但是截至目前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4、2019年4月23日***向袁征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袁征将该200000元转入***邦公司账户。2019年4月29日***向袁征账户转款200000元,2019年5月6日***向袁征账户转款10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袁征和***邦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袁征与***邦公司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袁征与***邦公司的共同借款、***邦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与袁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根据案涉2019年11月27日借条载明内容显示,借款人落款处显示为袁征,并加按了袁征的指印、载明了袁征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加盖有***邦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由时任***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征所加盖。经一审法庭依***邦公司申请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印章系***邦公司印章。因此,从该借条的表现形式看,袁征与***邦公司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具体理由为:1、袁征作为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指印,同时注明了身份证号,款项均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2、在借款发生时,袁征系***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该公司负责对外招投标人员,在之后出具借条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本人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借款日期”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可以视为***邦公司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其次,从款项的资金流向看,第一笔200000元由袁征转入了***邦公司账户,且袁征与***邦公司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款项往来频繁,结合袁征此时担任***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并负责公司的对外招投标工作的情形,对于2019年4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和2019年5月6日的100000元借款,亦用于***邦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再次,出借人***对案涉借款出借情况的陈述,亦可以印证袁征基于其***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代表该公司向***借款。最后,***邦公司所称袁征系经非法方式取得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无相应证据印证,且其至今未对该情况采取任何措施并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案涉借款属于袁征与***邦公司的共同借款、***邦公司应对案涉借款与袁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卓群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