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交通运输局、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102行审17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翟政,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勇,郑州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奎,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郑交超罚字【2020】第52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豫郑交超罚字【2020】第52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12月2日01时58分19秒,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载货行使至郑州市四港联动大道王士明检测点时,经治超动态称重检测设备检测并自动报警提示该车涉嫌超限运输,并通过LED电子情报板及提示牌告知车辆驾驶员立即到郑州市京航流动超限检测点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但当事驾驶员未当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型,车货总质量43700KG,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该类型车车货总质量25000KG的规定,车货总质量超限18700KG,超限75%,郑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陈建平、陈柯睿依法对上述数据予以调取审核确认。上述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的行为,有《超限超载车辆检测信息单》、《高速动态轴重秤检定证书》、《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罚款9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元,加处罚款自《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满15日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6月11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豫郑交超罚字【2020】第52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豫郑交超罚字【2020】第52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罚款9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元,共计1800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黎青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英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