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291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艳,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英,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7辅道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499024。
法定代表人:王颖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德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D41Q55。
负责人:杨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艳,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民,被告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公司、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6时35分许,***驾驶豫A×××**号车辆沿河南省××××镇王许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8412019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9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河南**公司与***是雇佣关系,每月工资7000元,老板叫常学军。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常学军是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河南**公司名下。常学军雇佣的人员***与河南**公司不是河南**公司的员工。
被告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费用愿意承担。人寿公司已赔付原告834892.31元,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已做过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远远超过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金额,人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人寿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6时35分许,***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河南省××××镇王许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9年11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8412019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0年7月24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左肘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左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肋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建议取出左侧锁骨、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内固定物的费用评估为16000元。3、***的误工期评估为18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
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621元。
2020年11月30日,***以“左肘外伤术后活动受限12月”为主诉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肘关节僵硬。***在该院行“左肘关节形成术+取内固定+尺神经松解前置术+副韧带修补术+外支架固定术+克氏针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继续治疗、隔天换药、注意钉道护理、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共计60217.72元。
2020年12月13日-2021年2月8日,***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2245.58元。
另查明:1、豫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公司,***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种的承保人,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9日24时止。
2、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公司、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47314.69元。2020年5月28日,本院对该案已作出(2020)豫018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0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公司、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5203.47元。2021年2月5日,本院对该案已作出(2020)豫0184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337.75元;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352.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2020)豫18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84民初87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系河南**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肘关节形成术+取内固定+尺神经松解前置术+副韧带修补术+外支架固定术+克氏针固定术”手术治疗。***主张请求赔偿其因本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遵医嘱产生的检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3084.30元。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因未向本院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有关证据,故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80元。(四)误工费:***主张按照472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1165.60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1154.70元。(五)交通费:依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334.60元。
豫A×××**号在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334.60元。鉴于***的各项损失,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足以赔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