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胜,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王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7258416U。
法定代表人:邓龙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良,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蓝码地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736900586。
负责人:徐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女,汉族,1998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范帅杰,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审被告: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7辅道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499024。
法定代表人:王颖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原审被告范帅杰、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泓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杨康胜,被上诉人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帅杰、富泓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港通公司的停运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合法,鉴定收费过高;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保险,本案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港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港通公司支付了修车费用28000元。被上诉人港通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其不应当承担。
范帅杰、富泓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
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承担赔偿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共计4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18时32分,被告范帅杰驾驶被告富泓土石方公司名下豫A×××**重型自卸车在郑州市××G107(京深线)处与张亚通驾驶原告的豫A×××**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五大队作出第410108820200317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后豫A×××**车辆拖至郑州市××区丽红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20年4月12日郑州市××区丽红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载明: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在2020年3月17日被拖至我厂进行维修,维修期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12日,共计27天,2020年4月12日经车主验收合格后,将车接走。维修后,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已经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涉案车辆营运损失标准为每天1434元。
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该车辆挂靠所属被告富泓土石方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车辆因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导致其无法营运造成损失,有原告车辆维修单位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配件未到货、疫情影响等因素,车辆维修时间较长,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车辆维修时间为半个月。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每天营运收入平均为1434元,符合行业收入一般标准,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予以采纳。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被告富泓土石方公司经营,故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营运损失2151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以证明从事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办理营运证。被上诉人港通公司、华安保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港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港通公司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证二份、豫A×××**车辆郑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二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系经过审核的营运车辆,其营运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根据时间判断,运输证上载明的时间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办理营运证的部门系各地交通局,并非城市管理局。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法庭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交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限期向法庭提交涉案车辆投保单等相关证据。庭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号为6221101030320200000049的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载明承保险种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车辆投保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豫A×××**车辆系在从事营运工作中发生本案事故,其车辆维修必然造成其营运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豫A×××**车辆营运损失为215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营运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请求,因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的收取系鉴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其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对鉴定费用的异议,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豫A×××**在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请求,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也未向法庭提交保险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对于以上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安保险河南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151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鉴定费5000元,由原审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负担169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