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877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英,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7辅道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97499024。
法定代表人:王颖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德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D41Q55。
负责人:杨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左锋英,被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民,被告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公司、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203.4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6时35分许,***驾驶豫A×××**号车辆沿河南省××××镇王许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8412019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新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构成伤残。豫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9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河南**公司与***是雇佣关系,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常学军。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的雇主进行赔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公司辩称,常学军是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河南**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常学军雇佣的人员与河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常学军进行赔偿,不应当由河南**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辩称,***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1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而不应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愿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赔偿属于间接损失的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豫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公司,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种的承保人,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9日24时止。
2019年11月3日6时35分许,***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河南省××××镇王许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9年11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841201900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3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746.07元。2020年3月13日、5月6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依次支付门诊医疗费817元、337.3元。2020年6月30日至7月15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835.54元;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8月13日,***在桐城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984.4元。
2020年4月14日至4月1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3元。2020年4月20日至5月1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92元。2020年6月12日至6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623.7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等。2020年5月8日、11月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9.6元、15.6元。
2020年6月10日,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估。同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支付鉴定检查费1673.8元。2020年7月24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左肘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左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肋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建议取出左侧锁骨、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内固定物的费用评估为16000元。3、***的误工期评估为18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9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2020年7月27日,***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
***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拟证明***系河南千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以前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认为***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交纳凭证予以佐证,***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
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1月19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公司、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47314.69元。2020年5月28日,本院对该案已作出(2020)豫018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加上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次赔偿***20076元、444478.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务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豫A×××**号车辆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1434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1100元;***主张医疗费140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酌定计算52天,为104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的标准,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及伤情酌定计算180天,为23311.8元。***请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及伤情酌定计算52天,为6507.28元。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为29412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25800元。鉴定检查费为1673.8元,司法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0337.75元。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系豫A×××**号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承保人,***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及司法鉴定费99924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向***赔偿不足部分损失270413.75元。***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因缺乏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交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后期建议取出左侧锁骨、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内固定物的费用评估为16000元,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尚不确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的上述各项损失已由人寿保险林芝支公司足额赔偿,本院对***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33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计4214元,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河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