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冠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冠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帕堤欧家具经营部、南京高力国际家具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5759号
原告:南京冠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55523729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帕堤欧家具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1360026883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高力家具港*层*区**号。
经营者:***,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高力国际家具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211939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冠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帕堤欧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帕堤欧经营部)、南京高力国际家具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帕堤欧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三倍家具货款2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签订订货单,约定原告在被告帕堤欧经营部购买“****”牌家具9件,包括写字桌、床、书柜等,总价70000元。购买时,被告帕堤欧经营部承诺所购家具均为实木楸木家具,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货款7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帕堤欧经营部按约将上述家具送至原告处,原告签收后发现所购上述家具均为综合类家具,而非全实木家具。被告帕堤欧经营部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应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家具的销售者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家具价款的三倍。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帕堤欧经营部辩称,第一,原告的诉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1月初至2016年2月中旬,原告先后4次亲临被告帕堤欧经营部家具销售展位咨询、考量“****”牌家具,经对数个品牌家具综合比较后,原告认为该品牌家具在款式、做工、材质及颜色均符合其要求,且极具性价比。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前来确认并于当日签订家具销售合同,购买了沙发1套、定做书房家具1套、餐边柜1台、休闲椅2把,合同总价70000元,支付定金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初交付。2016年5月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约交付余款并接收家具,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直至2017年8月26日方才交付余款。2017年6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卖场要求对所定沙发退货,并重新购置卧室家具1套,被告本着诚信经营、方便客户的理念同意其要求,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合同,退沙发1套,购衣柜、床及床头柜各1件,其中原告指定要求送商场样品二门衣柜,合同总价由70000元变更为65000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刷卡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被告开具65000元发票。2017年8月28日,被告按约将家具送至原告处,原告接受无异议。2017年9月下旬,原告致电被告称其楼上邻居购买的全实木家具才90000元,其购买的非全实木家具价格偏高要求退货,但根据双方合同购物须知约定,非质量问题顾客要求退还货,须承担违约责任,样品及定做商品概不退换,原告所购家具大部分为定制尺寸和样品,且无质量问题,被告遂拒绝了原告退货要求,原告故而诉至法院。第二,原告诉讼的家具销售侵权不能成立。家具是大物件和耐用品,销售时均以实物样品展示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在签订销售订单前,原告先后4次对被告展示的样品实物材料质地、油漆、工艺及规格等进行考量,并将原4门书柜定制成10门,书桌尺寸加大,同时原告自称在家具和家装方面是专业人士,被告在产品讲解过程中倍加慎重,重点告知其产品为综合性木家具,主料雕花部分为实木,台面及侧板为多层板加饰面,辅材为杉木、泡桐木、五金件等,销售卖场亦有主原材料样品供其确认,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是知悉产品质地的。第三,被告从事家具销售近二十年,对全实木家具、综合性家具及板式家具分类非常熟悉,在销售过程中从未承诺所售家具为全实木家具,合同中亦无文字体现,且送至原告的家具品质、质地与卖场样品一致,原告所谓的全实木家具系其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
被告高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帕堤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租用被告高力公司位于南京××力家具××区11-12铺位,用于销售山东鸿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生产的“****”牌家具,被告高力公司作为物业和商业管理方对于南京高力家具港的铺位进行管理。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签订《南京高力国际家具港订货单》,约定原告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购买“****”牌的沙发1套、写字桌1件、写字椅1件、十门书柜1件、休闲椅2件、餐边桌1件,成交价为70000元(含发票税金),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50000元,见票付款,2016年5月1日左右交货,送货地址为玄武大道108号14层。订货单购物须知第2条约定:本商场为门市租赁式商场,家具订购后如有质量问题按《江苏省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执行,非质量问题顾客要求退还货,须承担违约责任,样品及定做商品概不退换。订货单中还载明了每件家具的型号、单价及数量。2017年6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签订一份订货单,对之前订货单中沙发进行退货,重新订购了两门衣柜1件、床1件和床头柜1件,其中两门衣柜系样品,成交价为18000元,退货沙发价款为23548元,相互抵充后家具总价款由70000元变更为65000元,被告帕堤欧经营部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支付了剩余家具款45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帕堤欧经营部一次性将上述家具送至原告处。2019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帕堤欧经营部更换了写字椅,并补差价500元。原告收到家具后认为涉案家具并非实木家具,而是采用了实木和人造板混合材料的综合类木家具,被告帕堤欧经营部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告为证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承诺其出售的家具为实木家具,提供了以下证据:1、5张家具标价牌照片打印件,该照片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其中载明货号为HY-8****牌写字台价格为9165元/件,主料为核桃楸木,辅料为桐木、杉木、五金配件;货号为HY-1****牌床价格为17625元/件,主料为核桃楸木,辅料为桐木、杉木、五金配件;货号为HY-172****牌写字椅价格为3760元/件,主料为核桃楸木,辅料为桐木、杉木、五金配件;货号为HY-4****牌床头柜价格为2820元/件,主料为核桃楸木,辅料为桐木、杉木、五金配件,证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承诺所售家具均为实木家具,家具质地主料为核桃楸木,辅料为桐木、杉木和五金配件;2、涉案家具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出售给原告的实际为综合类木家具,并非实木家具;3、“****”品牌宣传册,证明宣传册中也承诺家具均为实木家具;4、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销售员****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姬洁承认所售家具为实木楸木材质,并未提及存在饰面和人造板。被告帕堤欧经营部对上述标价牌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涉案品牌家具标价牌原件10份,其中载明货号为HY-8一人位沙发价格为29500元/件,质地为楸木、杉木、海绵、皮革、布、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8三人位沙发价格为58920元/件,质地为楸木、杉木、海绵、皮革、布、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8写字桌价格为43000元/件,质地为楸木、杉木、桐木、多层板、饰面、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172写字椅价格为12800元/件,质地为楸木、多层板、饰面、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8四门书柜价格为58400元/件,质地为楸木、玫瑰木、杉木、多层板、饰面、桐木、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2餐边柜价格为26400元/件,质地为楸木、杉木、桐木、多层板、饰面、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1休闲椅价格为9920元/件,质地为楸木、多层板、皮革、布料、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8二门衣柜价格为12800元/件,质地为楸木、玫瑰木、桐木、多层板、饰面、油漆、五金等;货号为HY-9床头柜价格为2938元/件,质地为核桃楸木、杉木、多层板、材桐木、饰面、油漆、五金等;货号为S05-W501床价格为11190元/件,质地为楸木、松木、多层板、饰面、海绵、皮革、油漆、五金等;对涉案家具照片打印件予以认可,照片中系被告所售家具,但并未宣传过是实木家具;对“****”品牌宣传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本案订货单及现场,被告从未向原告介绍或承诺涉案家具系实木家具,原告所购家具与卖场样品是一致的,原告对宣传册中的内容存在断章取义;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第4.1.1.1条规定,根据实木用材比例及工艺,实木类家具可分为三类:a)全实木家具:所有木质零部件(镜子托板、压条除外)均采用实木锯材或实木板材制作的家具;b)实木家具:基材采用实木锯材或实木板材制作,表面没有覆面处理的家具;c)实木贴面家具:基材采用实木锯材或实木板材制作,并在表面覆贴实木单板或薄木(木皮)的家具。第4.1.3综合类木家具:基材采用实木、人造板等多种材料混合制作的家具。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帕堤欧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向原告宣传过涉案家具为全实木家具,其称是实木家具,且****牌家具宣传册中也载明家具是实木家具,虽然原告实际付款为65000元,但家具折前售价为30多万元,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购买的至少为实木家具。被告帕堤欧经营部则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宣称涉案家具为实木家具,一直告知原告是综合类家具,且所销售的家具均与卖场样品一致,原告在签订订单前多次到卖场考察,且所购家具中也有样品,其对所购家具情况非常了解,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就本案而言,原告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购买家具,双方在订货单中并未约定家具使用的主材和辅材,原告诉称被告帕堤欧经营部向其宣传所售家具为实木家具,主要证据为5张家具标价牌照片打印件、“****”品牌宣传册以及与被告帕堤欧经营部销售员****聊天记录截图,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标价牌中,被告帕堤欧经营部提供的家具标价牌原件在品名、货号、价格上与双方签订的订货单中注明的家具品名、型号及单价均一致,而原告提供的标价牌照片打印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品名、货号、价格上与双方签订的订货单均不一致;在“****”品牌宣传册中,仅一处表述涉及实木,内容为“选用纹理细腻的楸木实木,有很好的质感和装饰性,精美雕琢尽显卓越的工艺,真正体现宫廷尊贵典雅”,原告以此认为该宣传系对实木家具的宣传和承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此是对家具雕花部分材质的表述;在微信聊天截图中,被告帕堤欧经营部销售人员姬洁回复原告内容中也表示家具主材为楸木,辅材有桐木、多层板等;此外,原告购买的家具中亦有卖场展示的样品。综上,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其赔偿三倍家具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高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冠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南京冠盛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