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湘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平江县湘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喻长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626民初1788号
原告平江县湘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新车站18号铺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553038850Q。
法定代表人:艾约平。
委托代理人**,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喻长生,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平江县湘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喻长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喻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长生、***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被告喻长生、***将**经营的平江县加义镇子龙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2015年2月3日,被告验收了该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加义子龙宾馆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欠条。但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喻长生辩称,答辩人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完工。答辩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验收也没有签字,不应列为被告。房屋还没6个月就烂的不行,墙纸全部垮了,我叫经理来修,经理就推给老板。后来修了一小块,再叫就人都不来了。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房地产企业资格证书、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工地竣工验收表》、《加义子龙宾馆竣工结算协议书》、30万工程款的欠条,被告喻长生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装饰施工合同书》,被告喻长生主张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知是谁代其签的,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两被告是否系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后文分析。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喻长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加义镇子龙大酒店所在的房产系两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3月26,被告喻长生、***(甲方)与原告平江县湘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系两被告儿媳)经营的平江县加义镇子龙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251.8万元,并约定“此工程以预算为准,多退少补;进场后半个月付贰拾壹万捌仟元,一个月内付伍拾壹万捌仟元,施工中期分期付款,余款剩伍拾万在年底结清;工程结束后,验收后剩伍拾万元年底结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凭乙方工程质量保修卡保修贰年。该合同书中甲方“喻长生”的签名非喻长生本人所签。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加义子龙宾馆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工程剩余款增项减项核算后于2015年3月18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欠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喻长生是否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2、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延期利息?
关于焦点一,被告喻长生主张自己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装饰施工合同书》上的“喻长生”签名虽不是被告喻长生亲笔所签,但被装饰装修的房产系被告喻长生与其妻子被告***共同共有,而且房产上的平江县加义镇子龙大酒店也是由喻长生家庭用于共同经营。从喻长生的陈述来看,其多次要求原告对宾馆进行维修,故其完全知晓该合同并参与到了该合同的履行,在长达数月的装饰装修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不同意对涉案房产进行装饰装修。因此,被告喻长生仅以自己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签署《装饰施工合同书》,从而对涉案房产进行装饰装修,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喻长生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平江县加义镇子龙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由双方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故两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标准,故两被告应从双方最后结算即被告***出具30万元欠条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喻长生主张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任何证据或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案中被告喻长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喻长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平江县湘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凌岳雄
人民陪审员邹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