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0民初3911号
原告: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龙劲路62号(康厥福邸)2幢2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MA62K0AC02。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W3N08J。
法定代表人: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系该公司员工,男,羌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峰机械公司)与被告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合同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昌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被告锐捷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HZS-75型混凝土搅拌站;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运输费、人工费、吊车费等共计10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搁置期间的租金损失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发生纠纷,通过简阳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7)川0180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一条:骏峰机械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设备自行撤出并运回,锐捷工程公司结清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并协助骏峰机械公司将设备运离。2017年12月12日,原告聘请大型车队(共八辆)前往四川省红原县准备将设备运回,在将设备拆除装载完毕准备离开时,遭到锐捷工程公司当地员工的强行阻拦,导致原告设备未运回,车辆返空。原告为此支付运输费、吊车费、人工费等十万余元。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但是被告拒不配合。直到2018年8月中旬,锐捷工程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经营造成影响,才主动打电话到简阳人民法院,同意原告将设备运回。从2017年12月12日到2018年8月中旬,共计八个月。这期间导致原告的设备无法对外出租,造成较大损失,二被告共同阻拦原告撤离设备,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锐捷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撤出设备的时候并没有通知公司,到今年8月的时候才知道此事,我公司并没有阻拦原告撤出设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2、本案诉讼请求和二被告无关,双方合同约定不改变设备的所有权,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占有、扣押;3、双方合同约定是二被告按每立方90元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和设备来源使用无关;4、今天我们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由于法庭不准许延期审理,故原件不能当庭提交,但是这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拉走设备的原因和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锐捷工程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简阳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7)川0180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原告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设备自行拆除并运回,被告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设备的场地租赁费、人工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并协助原告将上述设备运离。”。2017年12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昌友打电话给***,告知其将去红原县拆除设备,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12月12日到达红原县现场,在锐捷工程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将固定在栏杆上的锁强行撬开,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进入场地拆除设备,将其中的一套设备运离后,在拆除第二套设备的过程中,锐捷工程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到场阻拦,不允许原告运离设备,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报警,在派出所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将派往红原县的人员及车辆叫回,并于2017年12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8年8月中旬,锐捷工程公司主动打电话到简阳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意原告将设备运回。
另查明,***系锐捷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被告锐捷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2017)川0180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180民初4452号庭审笔录;四份录音,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有的是在2017年12月10日前,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到红原县拆除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仅能给法院提供租赁的参考价格,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拆回的设备租赁费损失为40万元。被告***提供的现场看护人员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讯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加工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各方的权利均应得到司法的保护。对各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17)川0180民初4452号案系原告起诉二被告因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而本案系双方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次诉讼与前一次诉讼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一次诉讼的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被告锐捷公司是否知道原告拆除设备并协助的问题,原告准备到现场拆除设备时已提前通知了锐捷公司该项目的员工***,在拆除过程中与被告锐捷公司雇佣的工地看守人员发生纠纷后,原告也多次与***联系,并与锐捷公司股东钟某(与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电话联系,要求锐捷公司出面协调解决此事,但锐捷公司均未协助原告撤离设备。即使被告锐捷公司的工地看守人员、员工***、股东钟斌未将此事报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属于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已在事发后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锐捷公司应当对原告在撤离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进行协调,而并没有出面协助。三、关于二被告是否阻止原告撤离设备,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并未实际阻拦原告撤离设备,而是被告锐捷公司雇佣的工地看守人员在阻止原告运离设备。
在本次纠纷中,在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将去拆除设备的情况下,锐捷公司不但没有履行(2017)川0180民初4452号调解书载明的协助义务,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等待,而且其工作人员因为一把锁被原告的雇佣人员强行撬开便阻止原告运离设备,导致原告无法将其设备在2017年12月15日前撤离,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雇佣了人员并租用了车辆到红原县拆除设备,由于锐捷公司雇佣人员的阻拦,导致原告的一套设备未被运回,约8台车辆返空,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达到系为此次拆除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设备租赁损失40万元,仅是在正常情况下可能存在的收入,而现实中还存在设备没有租赁的可能性,甚至在租赁的过程中还存在设备的安装、维修等成本。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确定金额,而原告的车辆返空、拆除人员工资、设备长达8个月被闲置的损失确实存在,简单的驳回原告的请求又明显有失公允,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客观实际,酌定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的损失为5万元、第三项请求的损失为10万元,该损失共计15万元由被告锐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在(2017)川0180民初4452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运输费、人工费、吊车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搁置期间的租金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川锐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四川骏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叔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