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巴中东方源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3583号

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IP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定明,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6日,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巴中东方源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南段江南尚城**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肖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2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巴中,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南泉寺街**

法定代表人:程仕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规划公司)与被告巴中东方源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发展公司),第三人巴中市巴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发规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定明、徐富强,被告源丰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丁文涛,第三人区国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黄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6751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巴中市巴州区生态建设和水源保护建设(PPP模式)项目—莲花山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仅支付80万元设计费。2020年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委托律师发函,解除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源丰发展公司辩称: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兴发规划公司违约所致,其诉请支付设计费于法无据。首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鉴于施工项目需要分批次设计、分批次进行施工;兴发规划公司在未接到通知情况下对部分未实施项目进行方案文本编制。又因区政府项目实施的调整,现仅实施主入口1环形道路以及旅游专线道路项目,其余项目均暂时未实施;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兴发规划公司应当提交方案并评审通过后,才进行初步设计。兴发规划公司在未提交初步方案且未获得规划、住建等主管部门及我方认可的情况下对未实施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工作,且提交的初步设计成果不符合设计合同要求。其提交的设计方案,未获得规划、住建等部门的认可。其次,源丰发展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80万元设计费,根据设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条件,原告主张其他设计费用的条件不成就。兴发规划公司已产生的设计成果按阶段计费应当是38.54万元,其余的项目评审均没有通过,不应当支付设计费;再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派遣人员留驻施工现场配合施工或解决有关问题,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坚持要求按照自己意愿要求丙方超额支付设计费,并以此不交付设计成果,拒绝配合施工,导致工程处于停滞状态。

第三人区国资局述称:一是原告起诉将我局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二是区国资局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工程属于PPP项目,我局由政府授权招标设计,项目公司设立后由项目公司具体实施,设计费用纳入投资额度,由审计部门审计,我局不是设计合同的履行主体,也不是费用确认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区国资局(甲方)、兴发规划公司(乙方)、源丰发展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巴中市巴州区生态建设和水源保护建设(PPP模式)项目-莲花山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1、具体的设计项目和预付设计费明细:合同总价暂估588.657万元(其中主入口环形道路估算投资1200万元,估算设计费22.197万元),计费标准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费,最终结算计费基价按各子项目财政评审价为计费基数;若甲方另行委托其他类似道路设计任务,仍按前述收费标准计算的设计费总额49%收费;该项目较为复杂,设计道路数量较多,设计时需要分批次进行施工图设计,分批次实施。2、乙方向丙方提供有关资料:方案6份(资料齐全后10日内提交)、初步设计及概算6份(方案通过审查后15日内提交)、施工图设计6份(初步设计审查通过后18天内提供)。3、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40%,付款条件为完成方案初步设计并评审通过,交付方案、初步初设相关资料后10日内;第二次付款40%,付款条件为施工图评审通过、交付施工图后10天内;第三次付款20%,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每次付款前,乙方向丙方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4、丙方按照甲方的审批意见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入项目总投资;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通过评审后5日内出具设计费支付审批意见。若由于甲方未及时审批设计费支付文件导致丙方未能在约定付费时间向乙方付款,丙方不对乙方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5、违约责任,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同一天,区国资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按计价格【2002】10号文件下浮51%计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履行设计任务,并移交了部分设计成果给丙方,丙方也支付乙方80万元的设计费。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和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发生争议。原告提交了一份《文件签收单》,载明向被告源丰发展公司提交设计文件的内容,包含:旅游专线道路(KO+000~K1+1480)初设文件,景区主入口1环形道路初设文件,主入口1回头匝道2处初设文件,主干路一、二初设文件,次干路一、三、五、六初设文件,主入口环形道路工程概算书,K0+000~KI+1480工程概算书,主入口1回头匝道工程概算书。被告源丰发展公司管理人员孙易超于2019年3月22日签收。2019年6月18日,源丰发展公司管理人员梁森,书立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兴发规划公司关于莲花山项目旅游专线道路工程施工图(K0+000-KI+1480)、景区入口1环形道路工程施工图各一套(出图时间2019年6月,成都)。2018年10月9日,何东阳出具《文件签收单》,载明:初改图纸2套,桩号K0+000~K1+480,调成段变更图纸(猛虎营)桩号K4+380~K4+920。

2019年5月7日,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表》,载明:莲花山坡道运动度假公园入口道路工程一般修改后通过;莲花山旅游道路A入口初步设计修改后通过;莲花山景区主入口1环形道路工程修改后再审。被告源丰发展公司辩称原告的设计项目仅通过主管部门审批施工为K1480-K6291段道路施工项目,K0-K1480段初步设计文件专家评审没有通过,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原告认为修改意见已经提交,梁森签收的施工图为证;主入口环形道路设计方案通过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的设计方案要求修改而没有修改,有部份内容系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2019年12月9日,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2019)川律生和律函第5号],要求原告在接到函告的7日内,派员参加被告组织的项目现场基础验收,提供景观主入口1环形道路的设计图纸纸质纸条、CAD电子版图纸,以及一份旅游专线道路KO至K6+291段的设计图纸及CAD电子版图纸等内容。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复函称:原告在设计任务开始以来认真配合被告要求完成各分项设计任务。已经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全部内容(11个子项目)方案设计并且移交了设计成果;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景区主入口1环形道路及村道施工设计图、旅游专线K1+480-K6+291段施工图并提交纸质版设计图,旅游专线K1+860-K6+1960段按桩基方案出施工图,并确定部分方案修改,我公司现已经提交修改部分施工图设计;案涉工程开工以来,项目出现多次停工、复工等内容,同时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68.31万元等。

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和设计成果的交付等内容提出质疑和回复。

2020年5月9日,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2020)川律生和律函第010号],认为,原告未按照2020年3月25日现场勘查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变更相关设计内容于4月5日前将调整设计成果提交源丰发展公司,同时2019年12月19日要求原告将设计成果的CAD电子文档发送源丰发展公司指定邮箱,但源丰发展公司一直未收到;源丰发展公司对此要求原告安排专业人员配合指导现场施工工作,原告未按要求派员参与施工,导致工程项目处于瘫痪状态的违约事实,申明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于4月23日作出复函,认为被告曾与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原告分别于以书面回复,原告回复函所提到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工程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在未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之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等内容。原告又于5月25日回函,不认可律师函中所注明的违约事实,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违反合同法规定,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初步设计方的电子文本,用于证明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K1+480-K6+291标段,根据投资概算计算设计费为111.91万元。原告提交K0+000-K1+480元的工程概算书,载明概算投资2953.91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设计标段未经过住建部门的专家评审,所以对该标段的投资概算不予认可。被告还认为,原告在计算景区主入口道路项目是按照合同约定1200万元的投资概算与实际不符,原告实际报送的投资概算仅651万元,原告对投资概算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评审专家要求将挡土墙、网格护坡能内容单独设计不纳入该项,因此投资概算金额不足,被告认可原告设计挡土墙和部分网格护坡有部分是原告设计,还有部分系案外人设计,均未提供案外人设计具体证据。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万元。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招标并与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景区主入口环形道路、旅游专线道路等内容交由该公司设计。该公司已于2020年9月出具施工图设计交由被告。现案涉工程的主入口道路、K0-K6+291路段已经进行部分施工。原告还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景区主入口1环形道路、旅游专线道路、项目范围内增设的支护、管涵等工程委托四川川康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亦出具了施工图,载明时间为2020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签收单、施工图现场图片、律师函、通知、工作联系、支付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中标资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复函、应付款回单,第三人提供的文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第三人虽然为该设计合同的招标及委托单位,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并未参与其后的设计合同的审查和报批已经付款审批等事项。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其项目设计属于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其对原告设计的方案接收并报审批以及实际付款、内容修改义务联系的对接均是本案被告,因此被告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委托单位,原告为受托单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虽然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系案涉合同的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因此依法认定案涉设计合同解除。虽然设计合同解除,仅对其后的委托事项不再履行,但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已经履行的委托事项,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多少有效设计成果,已完成的设计成果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景区主入口道路,原告提交的初设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出具施工图现已实施建设,虽然施工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通过评审,因组织评审施工图的义务属于被告,且设计的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因此应当推定原告提交的前述施工图评审合格。现案涉工程处于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0%的设计费用,由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合同,因此设计费的取费标准并未进行审计,对按照合同约定暂估价计算设计费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设计的该路段的投资概算仅有651万元,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概算计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投资概算不完全包含该标段的设计成果,同时存在挡墙、网格护坡,被告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前述项目的投资概算内容,但项目已经实施,鉴于本案被告单方提供解除合同的事实,导致原告的部分举证存在困难的事实,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概算计算设计费予以采信。因此该项设计费用我22.197万×80%=17.7576万元。二是旅游专线道路,该段线路分为两个标段,其中(1)K1+480-K6+291线路,初步设计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双方无异议,原告诉称该段施工图已经提交被告,被告已经实施,同理,该段道路的设计费被告应当支付80%;根据双方确认投资概算计算的设计费总额111.91万元,计算出设计费为89.528万元。(2)K0-K1+480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故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专家评审会议记录证明2019年5月7日,该段道路的设计方案未取得专家评审要求修改,其后,梁森收到该段施工图,何东阳收到初改图纸均包含K0+000~K1+480段,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修改图纸的,被告收到图纸后是否继续报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继续报审的事实,因此该初设文件是否通过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且梁森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标段的施工图,收到施工图后,是否进行评审双方均未举证,但施工图纸报审的责任在被告,被告没有提供报审的证据,但已经进行施工扥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该段设计费用的80%。根据原告提交的投资概算金额2593.31元计结合合同约定计算80%即设计费为40.0908万元。原告诉称主入口沟渠属于新增设计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报告确认该设计项目属于新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费用明细均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不产生合意,因此原告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初步设计文件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方案设计而擅自进行初步设计故不应当计算费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初步设计应当在方案设计通过后进行,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确认的方案设计报告,直接进行初步设计,虽然被告签收了初步设计的文件,但不能以此推断原告提交了方案设计并通过双方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方案设计资料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所形成的初步设计方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程序要求,属于擅自进行后续设计,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初步设计资料移交后应承担40%的设计费用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实际履行了设计任务,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于合理补偿,本院酌定设计费用为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告未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出具设计成果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为1673764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73764元,被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东方源丰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7376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被告巴中东方源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37元,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3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人民陪审员  蒋红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