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一号一幢三楼A号。
法定代表人:李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男,系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锟,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花(系杨锟的妻子),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9号2栋18楼1803号。
负责人:杨国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男,系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成都大泉景观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伟,男,系成都大泉景观建筑设计事务所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锟,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成都分公司)、成都大泉景观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泉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兴发公司支付杨锟未收回的项目提成款31264.37元,不合情理亦不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一)杨锟主张的提成工资支付条件尚不成立,一审认定兴发公司支付杨锟该提成工资有误。杨锟原系兴发成都分公司员工,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离职,但由于其在职期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正在进行,公司便批复其暂缓离职,待所承担的项目做完并结算后方可离职。因为杨锟承担的项目尚未完成,其离职可能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不方便其个人业务提成和结算,公司制度并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杨锟也十分清楚,该制度系公司长期实践后制定的既有利于公司发展,也有利于劳动者利益分配的一项有效管理制度,且杨锟入职后也同意并接受了公司的此项管理规定。而公司制定此重要绩效提成制度的原因是,工作人员承担业务后,因工作缺陷或者未全部完成任务等可能会被业主方扣除或拒付部分设计费用,工作人员的绩效提成就难以得到保障。杨锟在2017年之前承担参与凉山州和大邑县相应项目中,尚有30余万元设计费未收回,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未收回的费用就不能分配。因此,杨锟所谓的31264.37元提成费用是一笔待定费用,就目前情况看,杨锟承担的前述设计业务费用,有可能难以收回,公司和职工个人都应当共同承担该风险责任。而一审却不顾此事实和企业管理规定,只考虑职工在企业中的权利而不考虑职工在企业中还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无原则地支持杨锟单方面的主张,而忽视企业管理和企业利益,不合情理,也不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未采信兴发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判决出现错误。关于杨锟主张31264.37元提成费是否应当支付,兴发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管理规定,也出示了该费用未收回的证据。按照管理制度,只有在职工完成项目并收回款项后才能领取提成工资,而杨锟参与的凉山州项目与大邑县项目中,应当收回的设计费至今都未收回,已收回的费用杨锟已经领取,既然有规定就应当按照执行,任何人都不能例外。一审对兴发公司出示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制度拒不采信,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
杨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发成都分公司与大泉事务所述称意见与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致。
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发公司不向杨锟支付工资(含提成)和加班费共计3252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杨锟与大泉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杨锟在设计部门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基本工资3000元/月,每年保底50000元。2015年3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其余条款不变。
2016年3月9日,杨锟与兴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杨锟在建筑部门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基本工资2500元/月,预发提成1900元/月,每年保底底薪66000元。
2017年1月23日,杨成军代兴发成都分公司分两次向杨锟转账支付共计51459元。同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杨锟3500×6、4400×5共43000元已领,建筑118233、景观6226共124459元,81459元,余3万待民中鹤鸣山收款后支付,杨锟已领51459元”。
2017年2月16日,兴发成都分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杨锟自2014年2月入职担任结构设计师职务,至2017年2月1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杨锟离职类型为合同未到期,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该栏有杨锟的签名确认,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直属部门经理意见为已进行离职访谈,杨锟个人原因找到新的工作单位,答应新工作单位即刻到岗,不能继续在兴发公司上班,因现有公司项目需要继续跟进完成,建议不立刻离职;领导意见为同意主管部门意见。
杨锟从2017年2月16日后未再到兴发成都分公司上班。
考勤表显示杨锟2016年12月24日(星期六)、25日(星期天)、2017年1月1日(元旦节)、2日(周末调换)、2017年1月21日(星期天)上班,2017年1月22日至2月5日春节放假15天。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
2017年12月5日,杨锟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兴发公司与兴发成都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资45558元、违法扣罚款849元、经济补偿金311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450元、加班工资79182元。庭审中,杨锟放弃对违法扣罚款849元的请求。仲裁审理中,兴发成都分公司确认未支付杨锟剩余30000元提成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基本工资。仲裁委裁决:一、兴发公司支付杨锟工资(含提成)31264.37元;二、兴发公司支付杨锟加班费1264.37元;三、驳回兴发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兴发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兴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1.大泉事务所的公司岗位制度、兴发成都分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证明兴发公司的考勤及休假制度,员工的年休假及加班已通过春节多休、平时调休等方式抵扣,不应向杨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杨锟认为其并不知晓这些制度,也并未同意公司的休假安排,不能据此认为年休假及加班已抵扣;2.2018年3月10日,“王华明”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目前尚未向兴发成都分公司支付项目设计费,杨锟的提成未达到支付条件。杨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项目设计费是公司与开发商之间的问题,提成是杨锟的工资,杨锟做完设计就应该得到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日,杨锟与大泉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结构设计师职务。2016年3月9日,杨锟与兴发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期限内,杨锟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兴发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离职证明同意杨锟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6日解除。
兴发成都分公司系兴发公司下设分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应当承担责任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兴发公司承担。
关于工资及提成。兴发成都分公司确认未向杨锟支付剩余提成30000元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之规定,杨锟已离职,兴发公司应向杨锟支付剩余提成30000元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264.37元(2500元/月÷21.75天/月×11天),共计31264.37元。对兴发公司关于31264.37元实为项目提成费,按公司分配制度,应在项目甲方付清全款之后支付给杨锟,现项目甲方并未付清款项,不应向杨锟提成的抗辩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费。杨锟2017年12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内即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杨锟周末上班4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但兴发成都分公司2017年春节放假15天,国家规定春节放假7天,剩余8天可抵扣杨锟年休假5天、周末上班3天,故兴发公司应向杨锟支付1天周末加班费及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兴发公司应向杨锟支付加班费574.72元(25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2500元/月÷21.75天/月×1天×300%)。对兴发公司关于公司已通过次日晚到换休或其他方式进行调休,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的抗辩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锟工资(含提成)31264.37元;二、兴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锟加班费574.72元;三、驳回兴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兴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发公司应否支付杨锟提成工资31264.37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兴发公司于上诉意见中涉及的31264.37元提成工资,实际应为该公司未向杨锟支付的其余提成费用30000元,以及杨锟在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264.37元之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兴发成都分公司对上述未付杨锟的费用不持异议,现杨棍已从兴发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相应离职手续,则该公司应当向杨锟支付上述未付费用,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认定兴发公司向杨锟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1264.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兴发公司所称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因业主方尚未付清项目全部款项,公司不应向杨锟支付上述提成费用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