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3332号
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38号IP科技中心二期4幢101、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3年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华诺国际一区第1幢18层1803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2001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2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规划公司)、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岩土公司)与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公司)、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与原告名阳岩土公司共同委托讼代理人***,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名阳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巴新城公司立即向原告兴发规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24000元和资金占用费27664元(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秦巴新城公司退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费、设计费1304000元以及因欠付设计费产生的违约金181544.4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川秦投发【2017】215号),确定二原告作为联合体,为巴中经开区第三完全小学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中标人。原告按照招标公告要求缴纳了22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9月25日,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与被告秦巴新城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分别为420000元、1820000元。其后案涉项目名称变更为巴中经开区西溪实验小学。同年11月14日,因执行设计新规范,原告对相关专业、抗震设防进行修改或重新设计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186000元设计费。2020年9月30日,巴中经开区西溪实验小学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巴中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审查,结果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设计费用。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秦巴新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称的保证金收取的情况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应当经发包人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应当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的勘察费、设计费计算错误,同时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不符,不应当支付。其中履约保证的金额无异议,但延期退还的资金利息在合同中明确无息退还。二是勘察设计费与实际不符不应当支付。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应当依据财评价进行结算,方案设计费为21.8192万元,施工图设计费为80.0038万元。合同约定18.6万元为固定设计费。依据四川汇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汇价审【2022】331号),勘察结算价为41.664564万元。因此,我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62.087564万元。2022年的财评金额包含了16万平米的土石方工程价款,在计算设计费时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就经开区第三完全小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项目发出招标公告,二原告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取得中标资格。2017年9月7日,秦巴新城公司向二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224万元,勘察设计周期为80日历天。
2017年9月25日,被告秦巴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二原告作为勘察承包人签订《巴中经济开发区第三完全小学建设项目—勘察部分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约定,将巴中经开区第三小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承包给二原告;成果提交时间为20日;合同工期80天;签约合同价为42万元,结算价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办法下浮30%计取,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2000元;勘察费的支付方式为:提交验收成果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80%,最终合同价款支付的其他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勘察费用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按审计结果支付完剩余费用。
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与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又签订《巴中经济开发区第三完全小学建设项目—设计部分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将巴中经开区第三小学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承包给原告兴发规划公司;结算价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解释办法下浮30%计取;签约合同价182万元,结算价以巴中市财政局或巴中经开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评审价(扣除暂列金)为工程设计收费基价、按照第1条计费标准计算的结果为本设计合同的结算价;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10%即18.2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方式:设计人提供通过审查的施工图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70%(含预付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设计费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内,按审计结果支付完剩余工程价款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秦巴新城公司支付224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乙方)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巴中经济开发区西溪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2017年9月25日秦巴新城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后期合同名称为《巴中经开区西溪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因原业主单位未及时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等手续,相关工作无法进行,且结构、建筑等专业在2019年5月1日执行新的设计规范,需对相关专业、抗震设防进行修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根据现行设计规范对原设计成果进行修改或者重新设计、并配合甲方完成施工图审查等相应工作。具体设计内容以甲方书面要求为准。协议价为固定设计费18.6万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通过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按协议结算价向乙方支付剩余设计费;本协议甲方由主合同中“秦巴新城公司”变更为“经开区市政公司”,秦巴新城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经开区市政公司等内容。
2019年6月25日,巴中经开区经济发展局出具“***发审【2019】28号”文件,向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作出批复,载明经开区西溪实验小学投资规模9980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建设工期24个月。2021年该局再次作出“***发审【2021】27号”批复:同意将巴中经开区西溪实验小学建设项目作为巴中巴山技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先行启动建设;项目预估投资由9980万元调整为10000万元等。
2020年巴中经开区财政局作出“巴开财函【2020】38号”财政预算评审情况的函,载明经开区西溪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地点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项目评审投资为71072684.21元(含暂列金5704418.49元)。
2020年6月,四川***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出具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载明地勘单位为原告名阳岩土公司,审查结论为合格。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西溪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表”,载明设计单位为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审查结论为合格。同年7月,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向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进行回函,载明对专业评审意见进行回复和说明。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积极履行了勘察设计任务并移交了设计成果。2022年3月17日,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出具审查合格书,载明经开区市政公司报送的巴中巴山技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建设单位、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验收合格。
2022年7月28日,秦巴新城公司作出“川秦投发【2022】33号”文件,通知因秦巴新城公司资金短缺,请经开区市政公司向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代支设计费30万元。2022年9月19日,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资金支付审批单,载明根据合同约定,以扣减暂列金、土石方费用的财评为基数,本次申请支付结算价的70%即1049767元。按合同约定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24000元。经开区市政公司财务分管领导注明,经核查市政公司账面未列收兴发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
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名阳岩土公司、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结论确认表》载明,巴中巴山技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费审定金额为416645.64元。
二原告完成勘察、设计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以此为依据取得“巴开财函【2020】38号”财评文件后,项目未正式实施,2022年重新以巴山技工培训中心的名义重新实施,原告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部分调整。2022年7月8日,巴中经开区财政和金融局作出《关于巴中巴山技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建安工程费预算评审情况的函》,载明:该项目由外部新增土石方工程,1#楼教学楼、2#楼行政办公楼,3#楼教室宿舍,4#楼食堂和风雨操场,5号楼幼儿园,6号楼门卫房,边坡及土石方工程,总平工程等组成,项目的设计单位为兴发规划公司。经评审,该项目建安工程费用为88980150.26元(含暂列金额3759015.87元)。
2023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向秦巴新城公司发律师函,请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向原告兴发规划公司支付设计费进度款980457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22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分别根据两份财评文件计算设计费的金额。根据“巴开财函【2020】38号”财评文件计算设计费为145.4600万元(含初步设计费43.64万元),按照“巴开财函【2022】06号”财评文件计算设计费为182.8071万元(含初步设计费55.4422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勘察费金额为41.664564万元。
审理查明,二被告共计向二原告支付了674000元设计费(其中勘察设计费192000元,设计费48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勘察设计合同和设计补充协议,批复、通知、报告、审批单,往来函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原告作为联合体共同投标并取得中标资格,与被告秦巴新城公司签订《勘察合同》,以及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与被告秦巴新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二原告履行了勘察设计的义务,有权作为联合体主张勘察设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初步设计方案是否应当承担计取费用的问题;三是计算设计费的基数采用那份财评文件的问题。
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秦巴新城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签约主体为秦巴新城公司,但是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设计补充协议》明确项目业主由秦巴新城公司变更为经开区市政公司;还约定秦巴新城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让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因此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已经将主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在补充协议签字视为同意。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勘察、设计费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当向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主张。被告秦巴新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是初步设计方案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取费的问题。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与被告秦巴新城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设计阶段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没有约定初步设计。庭审查明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实际实施了初步设计并向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交付了初步设计,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出具了审查意见结论为合格。根据工程勘察设计的基本程序,初步设计应当是在方案设计之后、施工图设计之前的必经程序,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却没有初步设计,双方事后又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约定初步设计需要另外计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兴发规划公司虽然实施了初步设计,但缺乏双方对初步设计单独计费的合意,因此二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设计费的基数采用那份财评文件的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财评文件,一份是“巴开财函【2020】38号”另一份是“巴开财函【2022】06号”。庭审中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二原告先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并根据设计内容作出财评金额。因此原告在第一份财评文件出台前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未及时实施,2021年重新启动;案涉项目在重新启动后,原告兴发规划公司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适当修改,第二份财评文件的财评金额是依据原告兴发规划公司作出的设计文件得出的结论。原告又继续履行设计任务,故应当以新的财评文件进行计费。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还辩称第二份财评金额中包含有16万方的弃土问题。本院认为,弃土的问题是否纳入财评,或者财评为什么纳入该费用,现没有证据证明财评的金额不实,同时双方认可按照财评金额进行计价,本案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二原告的应收勘察费金额为41.664564万元,设计费(依据“巴开财函【2022】06号财评文件计算)127.3649万元(182.8071万元-55.4422万元),合同约定了勘察、设计费目前均未出具正式的审计结论,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80%的工程进度款,同时勘察费和设计费分别分别签订的合同,故计算应付勘察、设计费进度付款时应当分别计算,即勘察费41.664564×0.8=33.331651万元,设计费127.3649×0.8=101.89192万元。另有补充协议约定的18.6万元设计费双方无争议,且已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的全额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已支付674000元(含勘察设计费192000元,设计费482000元),故原告本次起诉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勘察费14.131651万元,设计费为72.29192万元,合计86.42357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给原告造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应付设计费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分段计息的方式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因本案计算设计费的计算基础(财评文件)发生变化,难以确定进度款的金额,因此本院酌定以本案确定的欠付进度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原告已经完成了勘察设计成果且经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的确认,并以此取得了财政评审,足以证明二原告的勘察、设计成果已经完成并经被告方确认。二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实,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设计成果已于2020年9月30日审查合格,虽然后期进行了修改并出具新的财评文件,但其责任在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在首次确认合格后的次月底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864235.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86423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24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5元,减半收取计10217.5元,由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原告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