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1004执3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街道靖江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
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好的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十甲陈村、田际村。
法定代表人应赠明。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好的塑业有限公司为工商争议仲裁一案,本院作出的国内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好的塑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404882.2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好的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路桥区新桥镇十甲村、田际村的的不动产(证号:路国用2014第00215号,台房权证路字第××、16××08、16××09、16××10号)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财产已在本院另案查封处置。目前尚在处置中,本案将依法纳入财产处置后的执行款分配。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申请人的债权暂未实现。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1004执33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陆金镔
执 行 员 李维文
执 行 员 应 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潘柳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