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7231号
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江南街道靖江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
委托诉讼代表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红,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05767.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到路桥区等地的光伏发电工程建设业务,经双方协商,被告将部分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四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内容分别为:1、金属园区(一期:巨东、翔远、铭亿、邦腾、天济汇富)开光站基础2座、箱式升压变基础10座、顶管、阴井土建及箱变电缆安装调试管,项目造价暂估为900万元;2、富岭厂区开关站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开关站基础、配电柜基础、电缆沟、安装调试),项目造价暂估25万元;3、大道物流园区开关站基础2座、箱式升压变基础2座、顶管、电缆井及箱变电缆安装调试等,项目造价暂估200万元;4、济民药业厂区开关基站基础1座、箱式升压变基础4座、顶管、电缆沟、电缆阴井,项目造价暂估130万元。以上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费,须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承接工程后,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12月28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认可工程合格。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予回复。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四个项目总工程量为93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共付款5094232.5元,尚欠4205767.5元未付。
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结算的项目为三个,分别是济民造价106万元、大道造价140万元、金属园区造价684元,共计人民币930元,但上述结算是以商日城项目折价转让为基础的,现商日城项目无法转让,故原、被告双方应重新协商;2.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偏高;3.被告确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9423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2日,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分别为济民药业厂区开关站、箱变基础、顶管、电缆井土建及箱变电缆安装调试等工程(项目造价暂估1300000元)、大道物流园区开关站、箱变基础、顶管、电缆井等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造价暂估2000000元)、富岭厂区开关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造价暂估250000元)、金属园区(一期:巨东、翔远、铭亿、邦腾、天济汇富)开关站、箱变基础,顶管电缆井等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造价暂估9000000元)。上述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责任、服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费,须向乙方(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3日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四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合同所涉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经结算,泰和与宏临电力总工程量为930万元整,已经支付278万(以支付为准),余额以商城项目(屋顶钢构)转让结算完毕(一个月内办理完成)。”后被告未按约转让商城项目,仅支付了工程款5094232.5元,余工程款4205767.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付款流水、银行回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576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庭审中,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对三个项目的结算,并不是四个项目,并且结算是以商城项目转让为条件,现商城项目不能转让,双方应再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讼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总工程款为930万元,该结算协议经双方确认且被告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该结算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商城项目转让系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方式,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项目转让于原告,且庭审中被告承认该项目已无法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于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须向原告支付每日5‰逾期违约金。逾期3天未支付工程费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于后期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签署的四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仍对双方有约束力,鉴于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项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5767.5元以及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0450元,减半收取20225元,由被告台州市泰和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陈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樱倪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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