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

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1523号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63504733。
法定代表人:王基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胜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20794848。
法定代表人:周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山东德是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12230.21元及违约金101870.50元(以212230.21元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暂共计314100.7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诉讼费欠款35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起,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业园厂房设备基础地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因被告拖欠货款,曾诉至贵院,后因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而撤诉。《还款协议书》就还款时间、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承担方式做出明确约定,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若所请。
***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欠货款212230.21元属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洋公司辩称,华洋公司从未向营海公司购买商砼建筑材料,营海公司起诉华洋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以华洋公司名义与营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
2018年6月21日,营海公司就涉案货款诉至东营区法院,案号(2018)鲁0502民初2890号,产生诉讼费3579元。
2018年9月11日,营海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2014年12月12日***(以下简称乙方)借用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资质承揽高原石油第四工业园厂房设备基础地面工程并与我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证实合同落款公章为乙方个人私刻所得,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至今仍欠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商砼款¥212,230.21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贰佰叁拾元贰角壹分),该笔账目现由***个人负责向甲方还款。2、现乙方同意由其个人承担上述¥212,230.21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贰佰叁拾元贰角壹分)欠款余额和甲方起诉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3,579元(大写:叁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并承诺分两次向甲方还清全部欠款:(1)首次于2018年11月24日前归还甲方欠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剩余全部欠款于2019年1月24日前付清甲方,即向甲方支付¥165,809.21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捌佰零玖元贰角壹分)。甲方承诺在乙方如期还清上述全部欠款的前提下,不予追究违约及其他法律责任等。3、违约条款:如果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将立即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追讨欠款债务本金及违约金(每天按所欠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营海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营海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营海公司请求华洋公司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由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内容:“…证实合同落款公章为乙方个人私刻所得,山东华洋建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笔账目现由***个人负责向甲方还款”,可见,营海公司、***共同确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华洋公司的公章系***私刻,故涉案商砼款与华洋公司无关,营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海公司追加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营海公司请求***支付商砼款212230.2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海公司请求***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营海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实际是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21223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20年3月18日的违约金为17835元。
营海公司请求***支付营海公司2018年6月21日起诉***、华洋公司产生的诉讼费3579元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2230.21元、违约金17835元及自2020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12230.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3579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负担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