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与被告***、***、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20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伍丽娟。
被告: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育忠。
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作金。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代表人:左齐团。
委托代理人:资运冬。
原告***为与被告***、***、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耒阳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耒阳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柁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丽娟、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兴公司在耒阳市水东江棚户改造区开发建设房屋,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原告应被告***的雇用在上述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建筑工地作业时不幸从高处摔下,伤及全身多处,伤后即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因伤势过重,转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10爆裂性骨折等,治疗花费了医疗费30余万元,被告予以全部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个陆级伤残、两个捌级伤残、两个玖级伤残、两个拾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9511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808元、误工费39267元、护理费1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所在的建筑工地有关情况。
2.住院病案,用以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5.购房合同、居住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工作的事实。
6.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7.接送卡、学校专用收据,用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在耒阳市城区生活、学习的事实。
8.死亡证明、婚姻登记记录回执,用以证实原告的妻子已死亡,原告至今未结婚的事实。
9.证人刘闯、文友斌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在建筑工地作业时不幸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居住、工作在城区的事实。
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购房合同中的甲方李志成是什么人,合同中没有体现,住在城区也无法体现;购买房屋的主体是杨洋而不是原告本人,且没有看到购买房屋的收据、发票相关手续;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体现原告的居住情况,杨洋的身份证号码少一位数,不能证明杨洋的基本情况;亦没有相关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对证据7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只有接送卡,并不能证实杨丹在城区生活,且杨洋在振兴学校读书,没有相关的学籍证明。对证据9认为第一位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且对原告在城区工作情况不了解,对原告居住情况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不相同,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住2楼,而证人肯定陈述是3楼,故该证言不真实;第二位证人也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城区工作,只是说认识七、八年,这七、八年原告在哪做事,证人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不完整。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6级,鉴定依据不足,导致鉴定结论不合理。对证据4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6、7、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5、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妻子是刘春莲,不能证明杨丹、杨洋的母亲是谁、是否死亡。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东兴公司承包工程(包工包料),被告***从被告***手上承包全部工程(包工),再以每块砖按平方计算(每平方米16余元)包工给原告,原告是个小工头,负责运送材料。当时原告在工地的三楼运砖,他把车子推到升降机上面的时候,是升降机把板子压上去了,使原告从三楼摔到了一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了结算单,用以证实原告是从被告***手上承包该项目小工项目的事实,被告***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一平方米算130块砖,每块砖七分钱,肖桂志是当着原告的面代替原告签字。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喊其他的小工来做事,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如果是原告承包的,结账时肯定是原告本人去结账。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人保财险耒阳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喊来做工的,原告参加的工作量及工作时间,被告***不知情;2、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升降机是在原告操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4、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身应承担承揽方的相关责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被告***将湘苑小区第33栋主体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8.4条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从被告东兴公司承包了湘苑小区第33栋、36栋、39栋楼房的施工,并将第33楼主体土建施工项目发包给了被告***。
2.医药费发票5张,用以证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9005.44元。
3.护理费发票,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护理费8400元。
4.住院伙食费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89元。
5.营养费,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营养费、误工费10800元。
6.住宿费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宿费1000元。
7.服装销售单,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8元服装费。
8.保险单,用以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向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人保额为2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应承担20万元的保险责任。
9.现场照片,用以证实涉案现场的木板与升降机之间有空隙,木板是原告自己放的,没有放好,仅以一只脚踩在木板上,导致发生意外;升降机上下的操作都是原告自己在操作,原告在操作升降机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过错。
10.转账支票两张(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的工程款都是从被告一建公司结算来的。
11.证人孙延方、刘小武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承包了33栋的材料运输,是小工的包工头,其他小工是原告喊来的,由原告负责;原告受伤的时候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在事发前一天喝了酒。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的,施工方应有建筑资质。对证据2中的第一张2480元看不清楚是什么,对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护理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系护理人员与原告共同所开支的。对证据5、8、10无异议。证据6的住宿费是原告妻哥与被告***一起在居住,故该损失不是原告的请求范围。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买了衣服,但原告未提出相关请求。对证据9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不能体现事发的现场,对照片是什么人什么时候拍的,原告不知情,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讲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不是小工组的成员,根本不了解情况,证人只是供材料的,第一个证人是被告***的合伙人伍坤云的岳父,所陈述的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不予认定。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施工范围有涂改痕迹,涂改的地方未盖章确认,内容是否真实有待核实,如果合同属实,那么第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是伍坤云,本案可能遗漏了诉讼主体,故追加被告一建公司没有依据,请求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一建公司与伍坤云内部承包与管理的关系。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有涂改,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事发时的工程项目承包主体为伍坤云及其隐名合伙人***,而非被告一建公司,事发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是伍坤云和***,被告一建公司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施工人,故被告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赔偿款的情况,不能说这些费用就是被告***说的相应的费用,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相关损失应依法计算。对证据6、7的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白纸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请求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建公司所投保的工程名称为万世达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矿棚区改造项目工程,与被告***所提供证据1中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名称不一致,本案原告所受伤的工程项目与被告一建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没有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建公司项目部与被告一建公司是工程关系,是否是被告一建公司设立的,没有证据证实,不能以该证明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1、东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并且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分担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并且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关于责任主体,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分担责任;3、被告一建公司分担损失以外的部分,应该由施工人承担;4、被告一建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提供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东兴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
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经质证,对01lydyh01三性01lydyh01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矛盾,且押金交纳人不是被告一建公司,而是被告***;其次该合同是无效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不是侵权人,被告***将本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一建公司已将工程分包出去,被告一建公司不是原告所属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赔偿,故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的医疗费限额为25000元,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给付限额为20万元,根据伤残赔付比例表的约定,伤残程度为六级的赔付比例为20万元责任险的30%,也就是6万元;6、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主张:
1.保单、投保单,用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在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关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等向其做了提示与说明;意外医疗费责任限额为2.5万元。
2.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用以证实:被保险人也就是项目工程施工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的资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死亡伤残根据相应的等级约定了相应的赔付比例,其中,如果残疾程度最高为6级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付比例为30%,最高赔付额为6万元;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只有投保人,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经质证均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了,也不能证明提示的内容,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无效的,建议法庭不予认定。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各被告对证据1、2、4、8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虽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即被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7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购房合同的购房人虽然不是原告,但结合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6,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5、6、7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4、5、8、9、10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6的住宿费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万世达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实施工矿棚户区改造,将相关改造项目交由被告东兴公司开发。2014年5月15日,被告一建公司经公开投标,中标取得万世达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二)标。2014年6月10日,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改造项目工程第二标段(简称湘苑小区)。2014年7月31日,被告一建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向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意外部分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20万元;意外医疗2.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及合伙人伍坤云借用被告一建公司的资质,于2015年5月10日由伍坤云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湘苑小区第33、36、39栋主体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伍坤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被告***从其个人银行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东兴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押金140万元。被告东兴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被告一建公司转付给被告***、伍坤云。2015年6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湘苑小区第33、36栋主体土建施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雇用原告,并由原告组织十多个小工在该工地负责运送砖块,工价为七分钱一个,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结算。
2015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湘苑小区33栋3楼运送砖块,当将推斗车推到升降机上时,因连接跳板松动掉落,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致原告当即受伤,之后,即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转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性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膈疝?心脏大血管损伤?3、腹部脏器闭合性操作:肝脾破裂?腹部空腔脏器破裂?腹腔积液;4、头部损伤;5、腰椎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70天,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59005.44元,另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了护理费8400元、生活费16189元,共计283594.44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陆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刘春连(2012年5月23日病逝)共生育了儿子杨洋(2001年12月29日出生,事发时13周岁)、女儿杨丹(2011年1月12日出生,事发时4周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儿子杨洋的名义购买了李志成自建的位于耒阳市梅桥路托李村78号2栋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居住(属城区);原告在事发前从事建筑施工相关工作。
经本院向原告示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被告***的合伙人伍坤云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具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资格,但原告与所管理的小工一同工作,从被告***处领来报酬后,与其他小工按工计酬,并未从中得到额外利益;原告从事运送建材工作所需的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并需要同其他工种配合工程进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实际是雇用合同关系,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用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原告在完成雇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以致遭受损伤,原告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雇主即被告***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按主次责任确定侵权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为8:2。被告东兴公司作为开发商,本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即被告一建公司,却在之后又与挂靠在被告一建公司的个人即被告***及伍坤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再与非劳务分包企业即个人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的挂靠合同、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的建筑施工承包的效力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判。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涉案损害发生在约定的施工范围、有效期限内,原告也是参加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应当对被告一建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59005.4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的标准,计算70天,为6316元(32933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3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期共276天,为26944元(35633元/年÷365天×276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7月起居住在耒阳市城区,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为288380元(28838元/年×20年×50%);8、鉴定费用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二名,儿子杨洋尚需4年,女儿杨丹尚需抚养14年,杨洋、杨丹的母亲已故,由原告一人抚养;虽有二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36507元(19501元×14年×50%)。以上共计750352.44元(其中属于意外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部分为259005.44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部分为490647元),由被告***赔偿80%即600281.95元(其中分摊属于意外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部分为207204.35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部分为392517.6元),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即150070.49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其他费用共计283594.44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6687.51元。被告一建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了责任险,被告***分摊的部分均已超过责任险的限额,故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5万元,另91687.5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99511元中的316687.51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公司对其中的22.5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东兴公司关于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应根据伤残赔付比例表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保险条款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25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687.51元,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公司、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核减被告***先行支付的283594.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原告负担3745元,被告***、***、东兴公司、一建公司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龙柁雅 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