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

德州德隆(集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02民初937号
原告:德州德隆(集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卢传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路,该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11层J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董事长。
原告德州德隆(集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色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滚筒筛。原告将设备制造完成,并于2014年3月6日运抵青岛安装、调试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5%早已到期,应予支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7.8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三色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委托加工合同和一份技术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一台规格为GTS1806/S的滚筒筛,含一套检修平台和一套滚筒筛支撑钢结构,总价款为26万元,运费另计。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即10.4万元),原告安排生产,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或货到被告现场15天后(以先到者为准)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5%,余5%,质保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或货到现场1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
2013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其网上银行(账号77×××43)向原告(账号37×××33)转款10.4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给原告转款7.8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设备发给被告认可的明天物流公司,设备运抵被告处后,原告技术员于2014年3月份指导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此时,被告应付货款为设备总价款的25%,即6.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份,该设备质保期满,被告应将质保金(设备总价款的5%,即1.3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2014年7月9日,原告已将3张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加工合同、技术协议、网银电子回单、运输合同、物资出门证、发票(复印件)、邮寄详情单及确认书、现场安装照片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加工合同和技术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加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运输合同、物资出门证、发票邮寄详情单及确认书及现场安装照片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三色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一台26万元的滚筒筛、原告已将该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两次支付设备款共计18.2万元。对余款7.8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4年3月份原告指导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付设备款6.5万元;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5年3月份)被告应付质保金1.3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7.8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并从应付款之次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色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款7.8万元及利息(其中6.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1.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均至付清设备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