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环球广场环球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坤,游路遥,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德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8民初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供货、安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可见,被上诉人诉请的“第三笔进度款”即是安装调试验收款。被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而且其提供的筛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标准运行条件,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需支付该款。2、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遭受损失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筛分系统故障频发,筛分效果不能满足业主要求,上诉人不得不自行再加装设备,为此支出费用96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全面撤回全部工作人员,又导致上诉人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又额外支出5万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未按要求供货安装调试的违约责任,也约定由此造成相关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与合同约定不符。3、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合同第五条约定筛分设备在高度运行期间未达标的,被上诉人应进行调整、维修,并重新计算调试运行周期。为此,被上诉人应对两套筛分系统进行调试使其验收合格(处理量达到不低于60-75吨/每小时)。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进行处理,仅简单以减少货款方式弥补了上诉人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明显有误。4、案涉设备是用于平潭北厝澳仔垃圾填埋场存量垃圾治理工程,因政府要求该治理工程必须限期完成,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相应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德隆公司答辩称:1、案涉设备处理效率降低系因上诉人不合理使用导致,并非设备自身原因。(1)案涉设备无设计缺陷和质量瑕疵。(2)从双方往来函件及现场照片可见,设备效率降低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上诉人将大石块与待处理垃圾混同进料,导致大石块卡在设备接口或履带等关键位置,导致多次停机并进行人工处理,进而效率下降。二是垃圾含水量太高,上诉人未将待处理的垃圾先行晾晒。(3)答辩人就同样的筛分系统在其他地区的项目并未出现处理效率下降的问题,更进一步说明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2、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和相应的维修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购置腐殖土筛分设备花费96万元及改造花费5万元,均属于其为进一步处理垃圾而增添的设备,并非为了修理案涉设备而增加的费用,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未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故律师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飞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37.64万元;2、判令东飞公司向其支付以137.6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东飞公司向其支付以137.6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东飞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东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德隆公司立即对二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进行调试使其验收合格(处理量达到不低于60-75吨/每小时);2、德隆公司向东飞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458.8万元的日千分之五,自2019年2月16日起算至二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均通过调试验收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为人民币5689120元);3、德隆公司赔偿东飞公司经济损失10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德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3日,德隆公司(卖方、乙方)与东飞公司(买方、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调试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陈腐垃圾筛分系统(二套)(以下简称系统,单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的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两套系统(包含两套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维修服务等),所有系统技术指标及相关要求择见“技术协议”的约定。二、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58.8万元,以上价格包含系统本身的设计、系统供货、附件、配件、工具、税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包括水电气等以及调试所需材料药剂等的费用)、培训、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配合验收、质保和售后服务等各项有关费用;四、乙方的工作范围:以“技术协议”约定为准。五、工作内容。5.调试;乙方负责系统调试(空载调试、带料调试)、稳定运行保运、以及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与操作培训,使之能正确使用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以上调试、稳定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调试: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可申请系统的空载调试和带料联动调试、空载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采用业主和甲方认可的项目所在的原料进行带料调试。乙方联系进行7天的带料运行,期间处理量达到不低于60-75吨/小时后,由甲方联合进行初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若在带料运行期间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经乙方调资后,重新计算调试周期。带料调试合格后,系统进入七天的稳定运行期,若系统联系稳定运行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后,由甲方验收。若出现故障或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乙方负责修理,并重新计算稳定运行周期。如果系统安装15天内未能通过调试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合同总额40%违约金。如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应在确认上次未通过调试验收日起算3天内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工作且按合同总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质保期自系统整体通过性能验收及环保验收(如项目有)起壹年(依法质保的内容报刊系统所有设备、零部件、耗材等,乙方承诺若质保期间全部免费维修、更换)。六、合同付款方式;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项目进度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76400元;系统发货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通知,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76400元作为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款:系统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验收款30%即1376400元。八、质量标准及保证以附件“基数协议”为准。十、违约责任的承担:2.乙方逾期提供本合同约定资料或未按甲方进度要求供货、安装、调试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系统提供、安装调试延期的,工期顺延。3.乙方所交付的系统种类、型号、规格及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乙方除承担延迟履约责任外,若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在本合同解除后7日内返还甲方支付费用、承担延迟履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价格50%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的,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合同的其他条款,附件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附件中的内容与主合同由冲突的,以主合同为准。其中,合同附件中关于分项报价显示:安装调试费报价为57万元,优惠后的价格为57×【458.8÷588.1(原先的总报价)】≈44467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并于2019年2月1日完成系统安装,随后便进行相应的系统运行调试,至合同约定的15天的安装调试期届满即2019年2月15日止,双方并未就系统验收达到一致意见。东飞公司认为该系统实际筛分处理量不足40吨/小时,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德隆公司发函认为该系统设备从使用、运行半个月情况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的要求。同时,筛分后的陈腐土及骨料杂质过多,并要求德隆公司在3天内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德隆公司函复认为系因为该处理线的进线大块物料(比如大石块)比例持续偏高,以致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高频率的设备停机导致累计停机时间较长,故而单小时处理能力下降并提供整改方案,同时对筛分后腐蚀土及骨料杂质过多的问题亦回复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整改。但是至今,东飞公司认为按德隆公司的整改方案实施后收效甚微,仍无法解决前述问题。嗣后,德隆公司要求东飞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安装调试验收款1376400元,东飞公司以调试的系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德隆公司与东飞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筛分系统的实际处理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60吨/小时的要求。从双方的工作往来函件看,案涉筛分系统在安装调试后,在实际运行处理结果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上述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收费内容看,安装调试费系单独列项,故德隆公司应对该系统实际处理能力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负举证责任,但德隆公司在上述系统安装调试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系统实际运行处理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在东飞公司对系统实际处理能力提出异议后,德隆公司并未否认,仅是积极提出整改方案,但从整改的后果看,亦没有证据显示已经符合合同的约定。最后,在东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德隆公司认为该系统已经被东飞公司实际使用磨损,就目前的设备状态不同意鉴定,若要鉴定需要重新更换配件并要求东飞公司先支付相应的更换配件的款项,东飞公司拒绝在鉴定结果出来前再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导致鉴定不能。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德隆公司提供的系统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东飞公司在明知系统无法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而继续使用该系统至今,说明该系统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尽管东飞公司认为该系统为其带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佐证。因此,东飞公司仍应向德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但因德隆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存在瑕疵,故上述货款应扣除约定安装调试费444679元。鉴于前述以减少货款的方式对东飞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故对东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31721元;二、驳回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1元,东飞公司负担11498元,德隆公司负担6233元;反诉费29452元,由东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德隆公司已依约向上诉人东飞公司提供讼争设备并经安装调试,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关于“系统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验收款30%,即人民币1376400元。”的约定,诉请上诉人支付第三期进度款1376400元,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合格,亦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现场照片可见,上诉人认为设备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筛分后的陈腐土及骨料杂质过多,二是筛分处理效率低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60吨/小时。对于陈腐土及骨料杂质过多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整改;设备运转效率低下系因上诉人的操作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规范要求,其投放的垃圾石块含量和含水量过高所致,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出上述问题系因设备自身原因所致。其二,从《平潭时报》、平潭文明网等媒体的报道可见,讼争设备上诉人已一直持续投入使用,且运行状态良好,并未出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其三,若上诉人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并以正确、合理的方式解决,但上诉人并未及时解决此问题,而是继续使用讼争设备,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时,设备已磨损严重,无法再就其质量进行鉴定,致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已无法查清,因此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四,上诉人此后虽又自行采购了腐植土筛分设备,但该设备与案涉设备系两套功能不同的设备,该事实并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五,从被上诉人一审证据2可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交付增值税发票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货款)的理由。综上分析,上诉人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如上所述,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而无法查清,考虑到讼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确实曾出现过诸多问题,一审判令在应付货款中扣减444679元,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另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对讼争设备进行调试并使其验收合格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上诉人已将该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且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存在再行调试验收的问题,一审未支持其该项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质保、维修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0元,由上诉人东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薛闳引

审 判 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