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东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56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曹高明,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环球广场环球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坤,游路遥,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与被告***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健生、曹高明、被告东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传坤,游路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飞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37.64万元;2.东飞公司向其支付以137.6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东飞公司向其支付以137.6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东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德隆公司向东飞公司提供两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合同价格45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上述系统并未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已按期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进度款2752800元后,未依约支付第三笔进度款1376400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东飞公司辩称,一、讼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2018年12月23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平潭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筛分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由答辩人向原告购置陈腐垃圾筛分系统(以下简称筛分系统)两套,单套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原告负责两套筛分系统的供货、安装和调试。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总价款458.8万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预付款137.64万元,第二期系统发货验款137.64万元,第三期安装调试验收款137.64万元,第四期质保金45.88万元。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款项,原告诉请的款项系第三期安装调试验收款。根据《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第六条第三期款项安装调试验收款的付款条件有二:一是系统安装调试经甲方(即答辩人)验收合格后;二是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答辩人)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但本案中,两项条件均未具备,讼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讼争的第三期安装调试验收款,更无需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安装调试合同》第十条第7项明确约定了答辩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按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同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

二、原告提供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根据《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单套筛分系统的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同时,第五条第5项中,带料运行期间处理量达到不低于60-75吨/小时,才能通过初步验收。而原告安装调试的设备每小时处理量仅能达到每小时40吨左右的处理量,和约定处理量差距达三分之一。筛分系统安装后,原告曾多次检修调试,但因其欠缺必要的技术能力一直未能完善筛分系统,导致该两套筛分系统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同时,案涉两套筛分系统设备故障频发,不得不经常性停机修理。在处理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频繁故障停机检修,无疑对垃圾筛分项目进展是雪上加霜。目前,根据项目反馈已无法按项目业主的要求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存量垃圾的筛分工作。

三、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供货、安装和调试的两套筛分系统未能通过验收,其已停止维护和修缮,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在安装15天内未通过调试验收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支付总价款40%的违约金;或是答辩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供货、安装和调试的两套筛分系统未能达到约定筛分量,未能通过验收。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讼争款项,并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东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德隆公司立即对二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进行调试使其验收合格(处理量达到不低于60-75吨/每小时);2.德隆公司向东飞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458.8万元的日千分之五,自2019年2月16日起算至二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均通过调试验收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为人民币5689120元);3.德隆公司赔偿东飞公司经济损失10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德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德隆公司与东飞公司于福建平潭签订《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根据该合同,德隆公司应向东飞公司提供两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单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的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德隆公司收到东飞公司预付款,须在2019年1月14日之前将第一套系统全部运抵平潭县垃圾填埋厂东飞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第二套必须在同年1月25日之前全部到达项目现场;每套系统到场之日起开始安装,安装之日起10天内安装完毕并完成该套系统的调试。合同生效后,东飞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预付款和系统发货验款,累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德隆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前已将两套系统全部运抵至项目现场,并于2019年2月1日完成系统安装。但德隆公司安装调试的两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自调试之日起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量,每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的实际筛分处理量不足40吨/小时。而且,该筛分系统故障频发、筛分效果不能满足项目业主要求,东飞公司不得不在筛分系统外加装设备以改善筛分效果。目前,德隆公司已撤回其全部工作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两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至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条件。东飞公司认为,德隆公司安装、调试的陈腐垃圾筛分系统未能达到约定产能且长期未能通过调试验收,已构成违约。因陈腐垃圾筛分系统用于平潭市政项目,东飞公司要求德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故为维护东飞公司的正当权益,望判如所请!

德隆公司辩称,一、涉案设备处理效率降低系东飞公司不合理使用设备导致并非设备自身原因。首先,德隆公司提供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并无任何设计缺陷和质量瑕疵,东飞公司认为涉案筛分系统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瑕疵,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次,根据设备现场工作照片及双方往来函件可知,设备处理效率下降系被答辩人不合理使用设备导致,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1、将不属于垃圾的大石块跟待处理垃圾混同进料,导致大石块卡在设备接口、履带等关键位置,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多次停机再人工处理、搬离大石块。由于大石块进入筛分系统,导致设备损坏并经常停机检修,造成处理效率下降。答辩人多次劝导其指挥现场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在开挖过程中对开挖后的陈腐垃圾进行摊铺,运用挖掘机对垃圾中的大件石块进行剥离;2、垃圾含水率过高且未经晾晒处理,进而导致设备处理效率下降。针对垃圾含水率过高的问题,德隆公司给东飞公司提出了含水率过高的垃圾进行晾晒的解决方案。但东飞公司并没有听取和执行德隆公司的上述建议。因此,涉案筛分系统处理效率下降并非设备自身原因,而是东飞公司操作不当导致,与德隆公司无关。第三,德隆公司就同样的筛分系统在其他地区的项目并没有出现处理效率下降的问题,更进一步对比证明,德隆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无问题,处理效率下降也并非设备本身原因。

二、德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德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和相应的维修服务等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东飞公司主张568912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东飞公司在拒不验收的情况下又长期大量使用涉案设备,应视为德隆公司设备已通过被东飞公司验收,且符合合同约定。东飞公司擅自使用,如果导致设备损坏,应当由东飞公司人承担责任。再次,该违约金超出了合同标的,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即使德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也过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给予调减,不应得到支持。

三、东飞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0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2019年4月13日,东飞公司曾与德隆公司就新增二次腐殖土筛分系统进行过商讨,德隆公司报价64.7万元,最终没有达成一致;东飞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与保定市方正机械厂签订了腐殖土筛分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花费96万元是为进一步处理垃圾而增添的设备,并非为了修理德隆公司设备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东飞公司自行承担。因此,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证实,东飞公司新采购的96万元设备与德隆公司涉案设备质量及效率无关系。其次,由于东飞公司一直没有签署验收报告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为达到擅自使用的目的,东飞公司自费5万元拆除原控制系统,另行安装控制系统以擅自使用,由此导致设备停运及效率降低的责任,应有东飞公司人自行承担。再次,东飞公司要求德隆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对方负担;另一方面,该类案件法律也没有规定由对方承担律师费。因此,东飞公司要求德隆公司承担其聘请律师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东飞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德隆公司(卖方、乙方)与东飞公司(买方、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调试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乙方根据甲方需求陈腐垃圾筛分系统(二套)(以下简称系统,单套陈腐垃圾筛分系统的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两套系统(包含两套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维修服务等),所有系统技术指标及相关要求择见“技术协议”的约定。二、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58.8万元,以上价格包含系统本身的设计、系统供货、附件、配件、工具、税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包括水电气等以及调试所需材料药剂等的费用)、培训、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配合验收、质保和售后服务等各项有关费用;四、乙方的工作范围:以“技术协议”约定为准。五、工作内容。5.调试;乙方负责系统调试(空载调试、带料调试)、稳定运行保运、以及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与操作培训,使之能正确使用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以上调试、稳定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调试:系统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可申请系统的空载调试和带料联动调试、空载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采用业主和甲方认可的项目所在的原料进行带料调试。乙方联系进行7天的带料运行,期间处理量达到不低于60-75吨/小时后,由甲方联合进行初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若在带料运行期间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经乙方调资后,重新计算调试周期。带料调试合格后,系统进入七天的稳定运行期,若系统联系稳定运行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后,由甲方验收。若出现故障或达不到合同的约定,乙方负责修理,并重新计算稳定运行周期。如果系统安装15天内未能通过调试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合同总额40%违约金。如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应在确认上次未通过调试验收日起算3天内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工作且按合同总价款的5‰/天支付违约金。质保期自系统整体通过性能验收及环保验收(如项目有)起壹年(依法质保的内容报刊系统所有设备、零部件、耗材等,乙方承诺若质保期间全部免费维修、更换)。六、合同付款方式;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项目进度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376400元;系统发货验收:甲方收到乙方的发货通知,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76400元作为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款:系统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验收款30%即1376400元。八、质量标准及保证以附件“基数协议”为准。十、违约责任的承担:2.乙方逾期提供本合同约定资料或未按甲方进度要求供货、安装、调试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格5‰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系统提供、安装调试延期的,工期顺延。3.乙方所交付的系统种类、型号、规格及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乙方除承担延迟履约责任外,若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在本合同解除后7日内返还甲方支付费用、承担延迟履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价格50%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的,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十一、合同的其他条款,附件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附件中的内容与主合同由冲突的,以主合同为准。其中,合同附件中关于分项报价显示:安装调试费报价为57万元,优惠后的价格为57×【458.8÷588.1(原先的总报价)】≈44467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德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并于2019年2月1日完成系统安装,随后便进行相应的系统运行调试,至合同约定的15天的安装调试期届满即2019年2月15日止,双方并未就系统验收达到一致意见。东飞公司认为该系统实际筛分处理量不足40吨/小时,并于2019年3月18日向德隆公司发函认为该系统设备从使用、运行半个月情况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实际筛分处理量不低于60吨/小时的要求。同时,筛分后的陈腐土及骨料杂质过多,并要求德隆公司在3天内拿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德隆公司函复认为系因为该处理线的进线大块物料(比如大石块)比例持续偏高,以致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高频率的设备停机导致累计停机时间较长,故而单小时处理能力下降并提供整改方案,同时对筛分后腐蚀土及骨料杂质过多的问题亦回复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整改。但是至今,东飞公司认为按德隆公司的整改方案实施后收效甚微,仍无法解决前述问题。嗣后,德隆公司要求东飞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安装调试验收款1376400元,东飞公司以调试的系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德隆公司与东飞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筛分系统的实际处理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60吨/小时的要求。从双方的工作往来函件看,案涉筛分系统在安装调试后,在实际运行处理结果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上述标准,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收费内容看,安装调试费系单独列项,故德隆公司应对该系统实际处理能力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负举证责任,但德隆公司在上述系统安装调试后,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系统实际运行处理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在东飞公司对系统实际处理能力提出异议后,德隆公司并未否认,仅是积极提出整改方案,但从整改的后果看,亦没有证据显示已经符合合同的约定。最后,在东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德隆公司认为该系统已经被东飞公司实际使用磨损,就目前的设备状态不同意鉴定,若要鉴定需要重新更换配件并要求东飞公司先支付相应的更换配件的款项,东飞公司拒绝在鉴定结果出来前再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导致鉴定不能。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德隆公司提供的系统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东飞公司在明知系统无法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并未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而继续使用该系统至今,说明该系统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尽管东飞公司认为该系统为其带来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佐证。因此,东飞公司仍应向德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货款,但因德隆公司未能将设备调试成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存在瑕疵,故上述货款应扣除约定安装调试费444679元。德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鉴于前述以减少货款的方式对东飞公司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故对东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31721元;

二、驳回山东德隆博德尔环保装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1元,东飞公司负担11498元,德隆公司负担6233元;反诉费29452元,由东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陈美琴

人民陪审员  林 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