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永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5民终2392号
上诉人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原审被告孙华海、李海英、东营万象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林业公司)、东营永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绿化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安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80598.4元,复利1.37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改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达建安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借款凭证利率一栏空白,并未填写利息,年利率7.8735%系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填写,广达建安公司不知情。广达建安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25%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而不应以年利率7.8735%计算。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辩称,广达建安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81%计算合同期内的利率,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孙华海述称,与广达建安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李海英、万象林业公司、永盛绿化公司、永盛建安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华益工程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达建安公司偿还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98万元,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80598.4元,复利1.37元及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上述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一并调整);2.孙华海、李海英、万象林业公司、永盛绿化公司、永盛建安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华益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广达建安公司、孙华海、李海英、万象林业公司、永盛绿化公司、永盛建安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华益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广达建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广达建安公司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4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同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分别与孙华海、李海英、万象林业公司、永盛绿化公司、永盛建安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华益工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均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9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保证人均向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其提供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件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因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原告和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同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向广达建安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98万元。广达建安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国银行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35%,浮动利率,按年浮动。 贷款发放后,广达建安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偿还了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此后至今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9年9月3日,欠付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98万元,利息80598.4元,复利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广达建安公司发放了贷款498万元,广达建安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广达建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要求广达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孙华海、李海英、万象林业公司、永盛绿化公司、永盛建安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华益工程公司均系该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达建安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98万元,截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80598.4元,复利1.37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孙华海、李海英、东营万象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永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9元,减半收取计23629.5元,由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孙华海、李海英、东营万象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永盛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李宝柱、商志英、燕汝平、张树欣、赵俊然、侯翠华、东营市华益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广达建安公司签订2018年东市南中借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自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上浮81%。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2018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为年利率4.3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达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借款的借款凭证中明确记载,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7.8735%,广达建安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现广达建安公司主张其盖章时利率处为空白,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上浮81%;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81%即为年利率7.8735%。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年利率7.8735%上浮5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达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广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美玲 审判员  宋国蕾 审判员  郭芳芳
法官助理马冰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