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威
审 判 员 田水春
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