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2民初293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三处工程结算的工程款422,816.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他人资质取得了抚顺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煤都路)校区外墙窗户维修改造(三标段)和操场改造工程(一标段)中的领操台和旗杆的工程以及抚顺市军粮供应处望花门市改造和军粮供应处外部改造工程,以及抚顺市实验中学校园文化建设工程共三处。并将以上工程交给原告建设。截止诉讼前,该三个工程均经建设方工程结算完毕并均已过了质保期。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黄海滨多次对账,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2,816.47元。
被告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下,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抚顺市新抚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