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莉,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伟,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迟锐、王兴伟、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四个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忽视了本案中最重要的时间线,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结论。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是依据当时《合同法》第52条,主张三自然人被告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的利益,协议应为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无效的理由及时间点是尤为重要的,也是一审法庭应该重点审查的,但一审判决却忽视了该主线,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讼时仍是夫妻关系,***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必然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显然是认定错误。事实上,三位自然人被上诉人构成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是很明确的:(1)三自然人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19年3月6日,而上诉人提起与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离婚诉讼必然涉及财产分割,而当时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同是***个人独资,是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设立的,也是夫妻共同经营的,而且**在离婚诉讼中也主张了清算公司、分配经营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匆忙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另两位自然人被上诉人显然是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恶意明显;(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公司之所以将股权转让给他们,是考虑他们对公司的较大贡献及他们在公司管理、工程技术方面可以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用他们的管理才能与技术获得股权是对等的”这些说法显然是托辞,不符合事实的。首先,两位受让人是和被上诉人***极为熟识的,他们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是知情的;其次,上诉人**一直是参与公司管理的,她对公司情况很了解,两位受让人只是公司的老员工,并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也没有什么特殊技能,工资水平也一般,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为公司作出了较大贡献,从而匹配他们获得的90%的股权。试问得做出如何巨大的贡献,才能让被上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将公司无偿让予他人?这显然是三位自然人恶意串通的结果。(3)被上诉人还辩称“在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己非常困难,实际资产可能不足40万元,两位受让人是为了与他们共担风险,特别是分担此后可能需要补缴的注册资金3600万元”这辩驳就是无稽之谈。首先,上诉人离幵公司时间不长,这之前一直参与着公司运营,了解公司目前的盈利状况-直是良好的,正常年检、正常纳税,也没有任何审计亏损的情况。而且,公司规模一直在扩展,2017年3月20日,公司又将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这都在证明公司的经营收益是逐年上涨的。被上诉人辩称,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实际资产不足40万元,这只是口说无凭,并没有审计报告等任何书面材料能予以佐证。其次,被上诉人***将股权转给两位受让人是为了让他们分担风险并承担此后需要补交的注册资金,可两位受让人实际上还在依靠公司生存,公司要是亏损,他们连工资收入都没有,又如何帮公司分担风险?所以,被上诉人***在特殊时间点转让股权给两位受让人,并不是为了公司考虑,而是要让上诉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不分、少分公司经营收益,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综上,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诉讼进行期间,其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滨建筑公司辩称,***与迟锐、王兴伟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具体理由如下,一、***股权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并非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系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组建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9年3月,***当时实缴注册资金40万元。故***出资40万元系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出资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股权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二、***作为海滨公司的股东,对股权有处分权,而无需**的同意。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因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因此***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公司股权,而无需**的同意。三、***与迟锐、王兴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没有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意图。2018年6月至8月**利用在公司做财务主管之便,私自将公司账户内资产161.04万元转出,并占有使用,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公司的亏空,公司、财务及其他业务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侵吞公司161.04万元后从2019年1月开始**四处诬告***,给***带来了不良影响。**于2009年1月29日起诉离婚,但送达给***起诉状的时间是4月份,***在资金亏空,妻子到处诬告的双重打击下。对公司的生存发展产生困惑,其精神萎靡。状态以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建筑行业本来就不景气,我公司作为小型的建筑企业。更是举步艰难,为了分担风险,为了拯救公司,为了跟随自己多年的大批员工,有饭吃能养家糊口,***整合有管理经验,且能够决定公司生存的员工为公司的决策者、管理者其行为完全是为了保住公司。为此***也陷入了困境,为了盘活企业,留住公司、老员工。2019年3月6日,黄海冰决定将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迟锐和王兴伟,迟锐和王兴伟是公司的中流砥柱,是公司的核心力量,他们分别是公司的一线。业务经理,分管土建和市政对公司多年来作出了重大贡献。他们的加入会使公司持续稳定的发展,打破公司的僵局,这也是***为了保住公司的重大决策。2018年8月至今,***在自己资金也不充足的情况下克服困难,甚至向他人挪借资金。每月给付**的父亲赡养费8000元,两年的时间内支付给女儿赡养费20万元。同时***还在精神上对老人、孩子、妻子进行了抚慰,生活上关心等。综上***没有做对公司不利的决策,没有做对不起妻子、孩子、老人的事情,更没有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妻子家庭的事情,***承担起了做父亲、做丈夫、做女婿的责任,是***将股权0元转让给迟锐、王兴伟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并未造成任何财产权益的损失。抚顺海滨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扣除王海滨实缴的40万元外,其余部分均为认缴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将自己认缴的出资额3960万元中的3600万元认缴出资进行了转让,变更为被告迟瑞、王兴伟各自认缴的出资,且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0元价格的受让标的股权的收益,也可能是负收益股权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人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另外股权的对价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货币现金仅仅是股权对价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践中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通常还包括劳务、技术、知识产权等。在本案中,迟锐、王兴伟系海滨公司有着十几年工龄的老员工,***之所以将股权转让给他们,一是他们对海滨公司有较大的贡献。二是他们在公司管理工程技术方面可以继续为公司作出更大的贡献,用他们的管理才能和技术获取股权也是对等的,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不对等的情形。第五,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的诉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依据的是***与迟锐、王兴伟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定。综上,***与迟锐、王兴伟签订了两份股权协议,符合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迟锐、王兴伟辩称,与***意见一致,补充一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股权是非善意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二受让人迟锐和王兴伟并不知情***与**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事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也是正常的现象,作为企业的负责人,***不可能将家中的矛盾拿到公司去宣传,因此二受让人对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当时公司缺少资金面临亏损的情况。二、二被上诉人是该企业的员工,对企业有着非常浓厚的感情,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承担起与企业共同发展的命运。二、被上诉人对企业经营管理有着非常丰富的经验,对本企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迟锐与王兴伟二人在企业资金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会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破产,所以被上诉人之间转让股权是符合公司的需要,并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转移股权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被告迟锐、王兴伟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四被告恢复股东及出资情况工商登记至原始状态;3、诉讼费由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9日,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411民初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3月25日***以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出资设立了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40万元(实缴),原告**由该公司缴纳社保,参与公司经营工作。2017年3月20日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3960万元,被告***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前。2019年3月6日被告***与被告迟锐、王兴伟(二人为公司员工)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公司40%的股权、计人民币1600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王兴伟,将公司50%的股权、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迟锐。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者为:被告***,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含实缴出资额40万元),占公司10%股份;被告王兴伟,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占公司40%股份;被告迟锐,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公司50%股份。上述认缴出资额的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7年9月26日前,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组建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9年3月,***当时实缴注册资本40万元,故***出资40万元系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被告***转让其持有的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的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另,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中除***实缴40万元外,其余部分均为认缴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将原自己认缴的出资额3960万元中的3600万元认缴出资转让,变更为被告迟锐、王兴伟各自认缴出资,且在公司登记机关作了变更,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加之原告**与被告***现仍为夫妻关系,并未必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被告迟锐、王兴伟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为保证交易安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上诉人**提起诉讼及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三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财产权益,协议应为无效。海滨建筑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以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为公司唯一股东。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所在的家庭。***认可海滨建筑当时实缴注册资本40万元,系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出资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直在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中并没有转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现抚顺海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者为:被告***,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含实缴出资额40万元),占公司10%股份;被告王兴伟,认缴出资额1600万元,占公司40%股份;被告迟锐,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公司50%股份。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按期缴纳的,还应向已按期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并无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秦 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思北
代书记员 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