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0503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驻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32428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于2006年开始擅自占用河口区孤岛镇开发区南一路东头北侧的32.43亩(21619.2平方米)国有土地建设沥青拌合站,于2015年12月30日对其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开始擅自占用河口区孤岛镇开发区南一路东头北侧的32.43亩(21619.2平方米)国有土地建设沥青拌合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东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2428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135号《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罚款324288元的申请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