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1898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
法定代表人:徐学岭,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口区河滨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0301。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牟村委会)与被告***、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学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诉讼费、工程款及资金占用使用费等24073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诉讼费损失、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占用工程款共计36074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从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受让的债权)工程款243880.5元,利息87796.98元,承担诉讼费用6275元。诉讼期间,河口区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63000元。判决生效后,***在河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冻结的6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支付给了***。2018年9月19日,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执2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在义和镇财政和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的代管资金20万元。代管资金被查封后,原告向信访办反映情况,在反映情况过程中,信访办安排了河口区交通局工作人员陈瑞棠予以接待,在陈瑞棠接待原告的过程中原告得知,2008年在原告修建村级公路时,交通局已将补贴给原告的21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但未告知原告代付款的事实。2018年10月8日,河口区交通局向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30日向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4249000元的相关凭证,其中明确记载大牟村路21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被告通过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告的款项及诉讼费等理应返还,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挂靠市政公司,具体承揽该工程。河口区交通局拨付21万以后,又抽回了105000元,两被告没有实际占用抽回的105000元。另外,未抽回的105000元,已计入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内,应从原告诉讼标的中扣除。至于交通局抽回的钱款,被告另行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10张收条并申请证人张某、宋某、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319000元中包含了河口区交通局拨付给被告河口市政公司的105000元的补贴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徐某虽表示对村里账目不清楚,但时任原告村支书的张某及村会计的宋某均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包含了105000元的补贴款,宋某同时证明了被告提交的10张收条的真实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挂靠被告河口市政公司为原告修路。2008年7月24日,河口区交通局向被告河口市政公司支付了原告修路补贴款21万元。自2008年6月起,原告陆续支付被告***修路款,至2011年3月2日,累计付款319000元,其中包含河口区交通局向被告河口市政公司支付的补贴款105000元。另查,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河口市政公司将原告修路欠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起诉原告。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大牟村委会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243880.5元、利息87796.98元并负担诉讼费6275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河口区交通局拨付的原告大牟村委会修路补贴款21万元,应归原告大牟村委会所有。该21万元扣除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修路款中的105000元后,剩余的105000元由被告河口市政公司占有,无合法根据,被告河口市政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334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仍应当按该判决书履行。被告***未占用原告的补贴款,依法不负责任。两被告主张河口区交通局抽回补贴款105000元,无证据证明且主张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1.21元,减半收取3355.61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92.61元,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56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