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03民初2168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0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四团,,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路**
负责人:朱本红。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住,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滨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波,司令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四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综合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75元,减半收取计7037.5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孟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