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5287号
原告:***,女,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淮安市楚州区人,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瑶、李云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嘉业国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93521871N。
负责人:周开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安文路**信用代码91330727704541585U。
法定代表人:周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月,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北路**金山大厦**第****代码91321111MA1MCUYB2T。
负责人:裴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吉,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勤江苏分公司)、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镇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瑶、李云峰,被告和勤江苏分公司和被告和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月,被告铁通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通镇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8年1月至12月)双倍工资75000元、延时加班工资13996元(261天×143元×1.5×0.25)、休息日加班工资8580元(30×143元/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719元(11天×143元/天×3),合计102295元;2、被告和勤江苏分公司、和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与和勤公司于2018年2月1日、2019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与铁通镇江分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被招至铁通镇江分公司万科魅力之城加盟店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个人社保参保证明中其2018年、2019年的缴费基数为每月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十一的规定,认定原告2018年的实际月工资为3125元。
和勤江苏分公司、和勤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已于2018年2月1日与和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我司在2017年8月22日在浙江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得到了批准。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显示,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仲裁裁决书中也载明,原告未对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与和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以及与铁通镇江分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铁通镇江分公司辩称,同和勤江苏分公司、和勤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日,原告与用人单位和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岗位为营业员,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在镇江,工资每月30日发放。合同书为打印的格式合同,其上用人单位处为打印的和勤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企业登记信息,劳动者处为手写的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2019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期内,原告一直在铁通镇江分公司万科魅力之城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直至2019年7月因认为工资收入太低而自行离职。原告的工资由和勤江苏分公司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社保由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代缴,缴纳期限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
2019年9月,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委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和勤公司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获得对相关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在劳动合同书以及续签合同上签名时并不知晓合同的相对方为和勤公司,合同为空白合同,因工作点在铁通营业部以为是与铁通镇江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原告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明细,与原告的银行账户工资流水中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金额一致。对于2018年2月2日发放的工资2150.7元、2018年3月2日发放的工资4361.46元,和勤公司未予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和勤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称并不知晓合同相对方为和勤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合同书上和勤公司的信息为打印的内容,工资也由和勤江苏分公司代为发放,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社保缴纳时间以及原告银行账户工资流水,和勤江苏分公司代为发放了2017年12月、2018年1月两个月的公司,南京世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代缴了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社保,可以确认原告2017年12月已经与和勤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和勤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的双倍工资4361.46元。和勤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证据,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6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杜薇薇
人民陪审员  朱金祥
人民陪审员  戴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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