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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02执4732号
申请执行人: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安文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41585U。
法定代表人:周开文。
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36034469。
法定代表人:吕晓华。
申请执行人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浙07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15130.99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短信、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的车辆,有位于绍兴市滨海工业区九一丘地段3幢、绍兴市滨海工业区东二路东的不动产。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对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短信、电话、笔录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02执47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伟良
审判员朱志福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施紫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