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4541号

原告:***,女,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03773624U,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锶,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AX4AN2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158号279号39幢1049室。

法定代表人:周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和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17时20分许,***驾驶通州区607419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新街道麒麟桥村四组地段时,与一端掉落在路面的标有“CMCC”的光缆线(系中国移动简写)发生刮擦,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州公物鉴(痕)字[2019]42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痕迹形态,结合现场综合分析:通州区607419电动自行车龙头右侧与黑色光缆线发生刮擦成立。由于案发时标有“CMCC”的光缆线掉落原因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摔倒与光缆线掉落有因果关系,刮擦痕迹本身不能证明是摔倒前形成的,即使形成于摔倒前,也不能证明是因光缆刮擦导致原告摔倒。2.若光缆掉落与原告摔倒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及现场照片,掉落的光缆不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驾驶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和勤公司系案涉光缆的维护方,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和勤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和勤公司辩称:1.如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2.其他同被告移动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物证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照片两页,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事故交警卷宗。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通州区607419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新街道麒麟桥村四组地段时,与一端掉落在路面的标有“CMCC”的光缆线(所有人为被告移动公司)发生刮擦,造成***受伤,通州区607419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通州公物鉴(痕)字[2019]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痕迹形态,结合现场综合分析:通州区607419电动自行车龙头右侧与黑色光缆线发生刮擦可以成立。

2019年6月2日,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记载:问:请你把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后经过如实地陈述一下。答:2019年5月29日下午5点,我从打零工的葡萄园里下班后回家,当时沿着一条水泥路由南向北骑,下午5点20分左右时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地段,当时我感觉到有东西绊住了我的车龙头,然后我连人带车摔倒了,摔倒后我看到绊我车龙头的是一根黑色的线,我倒下后这根线已经和我车龙头分开了,是附近的人帮忙报警的,后来我女儿开车送我到医院的。问:当时的天气如何?答:晴天。问:你当时的车速如何?答:十几到二十码的样子。问:你是什么发现到那根线的?答:绊到我车龙头之后我才发现的,当时绊到我车龙头后还从我脸上刮过去了。问:你当时什么原因没有看到那根线?答:我当时没有注意到,对面正好有汽车和我会完车,也没想到会有线挂下来。

2019年6月4日,交警部门对彭向军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职业?答:我是通州移动公司代维护安全员,我们公司名称叫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我们公司和通州移动公司属于合作单位关系。问:你为了什么事到公安机关来?答:为了2019年5月29日傍晚,在通州区四组电瓶车绊到线的事情。问:你是怎么知道在通州区四组有电瓶车绊到线?答:是我们自己公司的部门经理陈超电话通知我的,说他收到移动公司的邮件,在麒麟桥村四组发生了电瓶车绊到线的事情,派我到开发区交警队来了解情况的。问:你是什么时候接到陈超的电话通知的?答:是在2019年5月30日,就是事发的第二天。问:陈超是什么时候收到移动公司的邮件的?答:他告诉我说是2019年5月29日事发当晚收到的。问:你们之前有没有发现到事故现场有线挂下来?答:我们走不到那边去的,我们也不知道那根线上面时候掉下来的。

2019年6月14日,交警部门对孙智勇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职业?答:我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技术支撑中心员工。问:2019年5月29日,你们移动公司是否接到过报案?答:当晚18时38分,110转过来一个报案,金新街道麒麟桥3组,卫生院南200米有根网络线杆倒在地上,并发生交通事故。问:你们接到报案后有没有派人到现场去?答:当天晚上派了当地的装机员到现场去看的,看了之后说没有找到断杆的位置,第二天早上和报案人联系后得知是光缆线断了绊了人,人受伤在医院,后来派移动公司代理维护单位人员去交警中队了解情况的。问:你还有没有什么补充?答:如果绊人的线上有“CMCC”或“中国移动”字样,那就是我们中国移动公司的线,没有这些字样就不是我们公司的线。

2019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对陈超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职业?答:我是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通州办事处项目经理,我们公司和通州移动公司属于合作单位关系。问:你为了什么事到公安机关来?答:为了2019年5月29日傍晚,在通州区线把电瓶车绊倒的事情。问:你是怎么知道通州区线把电瓶车绊倒的?答:是110指挥中心通州移动公司的,移动公司再通知我的。问:现在我们把在现场剪取的断线给你看一下,你核实一下该线是属于哪个单位的?答:我看过了,是一根黑色的光缆线,上面写有“CMCC”字样的。问:这根线是属于哪个单位的?答:是属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这根线是家庭宽带的线。问:你是否知道这根光缆线是什么时候断的?答:我也不清楚。

因案发时标有“CMCC”的光缆线掉落原因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日出具了第32068312019000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20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20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2020年6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1.***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22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以105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和勤公司系被告移动公司的网络代维方,事发路段的网络线架设、后期维护由被告和勤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告***与一端掉落在路面的标有“CMCC”的光缆线(所有人为被告移动公司)发生刮擦,造成***受伤,通州区607419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倒地受伤与事故现场光缆线的坠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原因在于“光缆线掉落原因无法确认”。现两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故路段,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移动公司、和勤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2345.9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未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15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

3.营养费10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05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

4.护理费10625元。护理期限及人次参照鉴定意见,按125元/天标准计算。

5.误工费28125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225天,结合原告的年龄,按125元/天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104920元。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52460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面委托,鉴定依据的病历资料未经被告质证,被告也不在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正性得不到保证,也侵害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益。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损伤程度基本相符。结合原告的影像片,原告主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主腕关节面,影响主腕关节功能,有外伤××理基础,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和勤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过错,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由两被告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

8.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200元。

9.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10.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合计177535.96元,由被告移动公司、和勤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275.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7275.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负担1236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

审判员  葛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