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1民初259号
原告:**付,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
被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市。
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安文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与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和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工资734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和勤公司承建湖南省永州移动江华县分公司建设2019年宽带网络全业务工程项目,***代表和勤公司进行施工,***又委托**付及***、**、***、***等五人,根据**付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付等人已对农贸港3期小区扩容、电力周边商铺小区、水口中学周边小区、水口新镇C5区安置房扩容等13个点并完成施工,最终清结算总劳务人工费为:118443元,在2020年***及财务已对**付进行了支付45000元生活费工资,截此今即为止还剩73443元工资未支付给**付(派单点位详见预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的劳务工资结算是实,因为甲方没有支付我的劳务承包费,所以我也没有完全支付给原告,原告除了领取45000元外,还预支劳务费3次共17000元。
被告和勤公司辩称,和勤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中科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讯公司),中科讯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湖南睿腾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腾公司),被告***的工作班组在睿腾公司工作,和勤公司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和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
2.工程量及费用统计表,拟证明劳务费总额及部分支付情况;
3.短信息一条,拟证明高奚为***支付了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情况;
4.报告一份,拟证明因欠原告劳务工资而向有关部门及单位反映并索要工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和勤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服务合作协议二份,拟证明和勤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中科讯公司,中科讯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睿腾公司;
2.支付情况,拟证明和勤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和勤公司与中科讯公司签订合同,将永州市(道县北、江华县北、江永县北)范围内的移动通信施工项目委托给中科讯公司施工。中科讯公司与睿腾公司签订合同,又将该项目委托给睿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与睿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组织人员对部分项目施工。2019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付)签订劳务合同,由**付班组对和勤公司项目下的江**通信网络进行施工。**付及***、**、***、***等五人,根据**付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付等人已对农贸港3期小区扩容、电力周边商铺小区、水口中学周边小区、水口新镇C5区安置房扩容等13个点完成施工,最终清结算总劳务人工费为118443元,***的管理人员高奚签字认可。2020年1月20日高奚代表***支付45000元给**付,之前原告向***支取17000元劳务费,实际下欠原告劳务费56443元。因劳务工资未付齐,原告**付等五人一直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支付下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付是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而***又是与睿腾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原告**付及被告***均与被告和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勤公司没有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和勤公司辩称与原告**付、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和勤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支付劳务费56443元;
二、驳回原告**付对被告和勤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负担618元,原告**付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强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