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研保温隔音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刚,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中研保温隔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107S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中研保温隔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劳务费10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42750.50元,未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02000元款项从中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应付款项数额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对账协议》形成于2018年1月8日,协议结算情况为:《保温施工承揽合同》的总结算额1037610元,核减的上诉人应付款242109元,上诉人代付款310000元,结算后的余额485501元,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对以上所有款项金额认可无异议。据此,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后仅仅负有支付结算后余额485501元的合同义务,对确认过的两笔已经核减的金额242109元和310000元再无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支付的102000元仍认定为支付已做核减的310000元范围内,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是“上诉人在结算协议前后支付的102000元应抵扣485501元(余款)还是抵扣310000元(核减的代付款)”,而上诉人认为争议焦点是102000元的支付是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还是之后,如是在签订协议后支付,是否还应抵扣310000元。该卖车款102000元的给付时间,无论是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1月9日,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1月8日17时25分,不争的事实是结算协议签订在前,上诉人卖车款给付在后,故应予做抵扣485501元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卖车款是在协议签订后给付的事实,仍做出抵扣310000元的认定错误明显。三、关于协议中代付款310000元的背景,是基于双方在商事谈判中提出了诸如免除被上诉人合同保修义务,存在上诉人找他人代工、被上诉人让利等诸多事由或砝码的情况下,双方意思自治确定的金额,并非上述诸多谈判事由或砝码均有对应的财务凭证通过对账形成的金额。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他人代工凭证,即认定卖车款102000元属于代付款310000元之列的证据,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仅以被上诉人对所卖车辆做了详尽陈述,即反推其陈述事实成立,极不妥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中研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42750.50元正确。1、上诉人为混淆102000元是代付款范畴还是应付余款范畴,故意谎称该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上诉人在一审中先坚称该款是2018年1月9日支付,在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后,又改口称该款是为尽快还款而变卖车辆在2018年1月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支付该款是由上诉人基本账户发起支付,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实际支付时间,其否认实际支付时间是为了混淆视听,从而少付102000元。2、简单的逻辑推理即可研判102000元并不是余款485501元的范畴。双方签订的结算对账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分两笔支付完余款485501元,第一笔242750.50元于签订协议七日内支付,收到第一笔款后被上诉人撤销当时(2017)鲁0211民初13880号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第二笔242750.50元于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时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撤诉,则所付的第一笔钱应该是242750.50元,而不是102000元。事实上,上诉人从未积极付款,能拖就拖,迫于希望被上诉人撤诉的压力,才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第一笔242750.50元,待被上诉人撤诉后,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上诉人主张102000元是余款485501元的范畴既不符合逻辑,更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将102000元的由来表述清楚,系变卖车辆所得,归属于结算对账协议中的代付款范畴。事实上,以车辆抵价160000元、让利150000元,合计310000元的代付款,是被上诉人为拿到应收款而无奈答应。二、被上诉人按合同及协议要求独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温工程经上诉人代表检验合格,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找他人代工、免除被上诉人合同保修义务的情况。1、保温工程已经上诉人代表检验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完整履行,上诉人代表签字的验收单明确表明,“经与阿法拉伐质检部联合检验,未有不合格项次”。2、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找他人代工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按是上诉人要求进行保温施工过程中未有他人参与,也从未收到过相关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3、按照原保温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负有所谓的“合同保修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免除被上诉人合同保修义务的情况。4、经时任该保温项目负责人的上诉人代表王永平签字的验收单及证词表明,被上诉人独立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而上诉人并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三、结算协议中的310000元代付款的背景及由来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被上诉人迫于当时临近年关基于早点拿到应收款给工人发工资才无奈答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能公司支付人工费242750.50元;2.诉讼费由全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研公司、全能公司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中研公司与全能公司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中研公司提交保温施工承揽合同一份,主张中研公司与全能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保温施工承揽合同,全能公司为合同甲方,中研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发包工程为保温设备33台,工程价款为1268190元,合同结算方式为:2017年5月15日前中研公司完工14台产品后全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进度款,2017年5月31日第21台后全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保温施工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全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进度款,余款自产品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结清中研公司施工人员的单趟差旅费用,所有款项为现金或现汇支付。全能公司对中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中研公司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

中研公司提交(2107)鲁0211民初138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结算对账协议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全能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主张中研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全能公司要求完成27台设备保温工作,剩余6台由于全能公司原因取消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037610元。执行过程中全能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中研公司无奈向法院起诉,就是(2107)鲁0211民初13880号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成波与中研公司协商,要求中研公司对全能公司让利,具体条件为:一、以1台大众牌帕萨特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SVCD2A47CN090458,发动机号:933466)抵扣工程款160000元;二、要求中研公司让出150000元利润给全能公司,即在工程货款中直接扣除1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310000元,以代付款的形式写入结算对账协议。中研公司考虑到临近年关需要给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无奈答应。后全能公司与中研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协议。协议签订后全能公司代表宋成波派其公司员工与中研公司马志文、韩庆飞、王振建、刘光辉一起驾驶帕萨特汽车至二手交易市场变卖汽车,卖车款为102000元。该车辆所有人为全能公司职员薛峰。谈协议时,宋成波答应卖车款由买方现金支付给中研公司,但在买车方欲支付中研公司时,宋成波又要求将该款项支付至全能公司,由全能公司支付给中研公司,中研公司代表人马志文等人于2018年1月8日变卖车辆后,等待全能公司支付变卖车辆所得车款102000元,后全能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晚支付该车款,2018年1月9日中研公司收到该款。根据结算对账协议,中研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开具全能公司所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全能公司,全能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中研公司242750.50元,即结算对账协议要求的第一笔款项,中研公司收到该款项后,按协议要求撤回(2107)鲁0211民初13880号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后中研公司多次索要剩余242750.50元,但全能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支付。

针对中研公司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全能公司主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研公司陈述内容有异议。结算对账协议是中研公司与全能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在2018年1月8日签订的,由双方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图体现,不是全能公司的单方要求。全能公司在2018年1月9日支付中研公司102000元,该款项是对485501元款项的抵扣,而非中研公司主张的对310000元的抵扣。后全能公司在2018年1月22日支付中研公司242750.50元。全能公司剩余结算金额为140750.50元。中研公司所说的卖车过程与本案无关。全能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针对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中研公司主张卖车过程与本案有关,中研公司是在2018年1月8日执行卖车后与全能公司签署的结算对账协议,所变卖车款于2018年1月8日晚支付中研公司,但银行对公账户有工作时限,所以该款项于第二日即2018年1月9日到中研公司账户。

全能公司陈述协议中全能公司代付款是因为中研公司、全能公司所签合同的工期较紧,中研公司施工承揽人员较少,全能公司为此找了其它人员进行施工,产生了系列外包费,另外本协议协商中双方就有关保修义务、设备、客户对保温设备的索赔等事项作了约定,免除了中研公司的合同保修义务,因此中研公司核减相应的合同款额,确定为代付款310000元并予以扣减。针对全能公司的陈述,中研公司主张全能公司陈述不是事实,中研公司一直是按全能公司要求独立完成了设备的保温施工,执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收到全能公司相关的通知或告知。至于全能公司所述免除中研公司维修义务的情况,中研公司不予认可,中研公司施工的设备经全能公司验收合格后已经完成中研公司的合同义务。

全能公司没有就其陈述的找第三方代工的事实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证据,仅主张当时系口头约定,支付第三方劳务费也没有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全能公司还欠中研公司的劳务费用金额。中研公司、全能公司对结算对账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对账协议,全能公司应支付中研公司劳务费共计485501元,双方均认可全能公司在2018年1月22日支付中研公司242750.50元。双方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就是全能公司在中研公司与全能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协议前后支付中研公司的102000元应抵扣劳务费485501元还是抵扣结算对账协议中的代付款310000元。根据中研公司提交的转账汇款明细及全能公司提交的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审法院确认上述102000元系全能公司于2018年1月8日17时25分向中研公司转账付款,因银行系统原因,该笔汇款于2018年1月9日到中研公司账户。

关于此102000元的款项应抵扣劳务费还是代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做分析认定如下:一、中研公司对其主张作出了详细的陈述,对所卖车辆做了详尽陈述,如果没有相关事实,该车辆作为登记在全能公司员工名下的车辆,中研公司不可能有如此详尽的了解;二、全能公司仅主张其应抵扣劳务费,但对其主张没有证据相印证。对中研公司主张的卖车抵扣代付款的主张,全能公司也只是主张卖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中研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作出实质性回应;三、全能公司主张其找第三方代工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支付第三方劳务费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四、全能公司一直主张102000元系2018年1月9日支付中研公司的,但中研公司提交证据清楚地显示出全能公司是于2018年1月8日17时25分转账支付,只是2018年1月9日到中研公司账户,说明支付行为系2018年1月8日即中研公司、全能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协议当日发起的。综上,中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陈述能够完整再现中研公司、全能公司约定的履行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中研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的102000元系抵扣结算对账协议中的代付款。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内容,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司,财务记录是正常运转的基本资料,连支出都没有任何记录,让人无法相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全能公司还应支付中研公司劳务费242750.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港保税区中研保温隔音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42750.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全能公司向被上诉人中研公司支付102000元的行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全能公司(甲方)与中研公司(乙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结算对账协议》,对双方在2017年4月8日签订的《保温施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定了总结算值为1037610元、甲方已付款242109元、甲方代付款310000元及乙方结算余额485501元,并约定了全能公司对结算余额的付款时间。同日,全能公司与中研公司的部分员工驾驶一辆帕萨特汽车至二手交易市场变卖,并将卖车款102000元支付给中研公司。对于给付该卖车款的行为,全能公司主张卖车及付款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系履行支付余款485501元的行为;中研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卖车及付款系全能公司对代付款310000元的履行行为,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结算对账协议》中对付款的时间及节点有明确约定,即全能公司在签订协议七日内支付中研公司结算余额的50%,即242750.5元,中研公司收到款项七日内向全能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全能公司在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的结算余额242750.5元,因签订协议、卖车及付款在同一天内发生,故无论从付款时间还是付款金额上看,全能公司的主张都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互矛盾,也与常理不符。此外,全能公司未能就主张曾找他人代工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对双方协议中代付款310000元的构成与由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全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中研公司的主张成立,全能公司支付该102000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余款的行为,其还应向中研公司支付劳务费余款242750.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