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女,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非法停止用工,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开庭是不公开,没有人大工会组织参与,强行剥夺劳动者的陈述权和质证权,强行夺走材料。
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未盖章非法终止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3131.5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元。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2017年2月10日,***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1日,***填写《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特殊工种退休申请表》,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2020年1月起,***开始享有退休待遇,离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2020年7月27日,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月1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2899.60元,其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记载:“2017年2月10日入职,2019年12月办理退休,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现请求仲裁。”
2021年3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38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本次处理是终结性处理,以后双方不再就相关事宜互相追究。
2021年3月31日,***收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并向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青岛全能节能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按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38号调解内容执行。本次处理是终结性处理,以后双方不再就相关事宜互相追究,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1.赔偿金23131.50元;2.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元。2021年4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于2019年12月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于2020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其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前提是职工已退休,本案中,***于2021年1月18日在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申请书中已写明其于2019年12月办理退休,故其应当清楚其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存在。***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0元款项后在向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亲自写明:“……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书写上述内容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其以明示的方式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因该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书写相关内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收到条》中的相关内容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现***在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应支付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争议,并要求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首先,***于2021年1月1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2899.60元,其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自认2019年12月办理退休;其次,***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其出具《收到条》确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第三,***于2020年1月起开始享有退休待遇,离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第四,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依据***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向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开庭审理无须人大、工会参与,***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瑕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翟国媛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山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女,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非法停止用工,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开庭是不公开,没有人大工会组织参与,强行剥夺劳动者的陈述权和质证权,强行夺走材料。
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未盖章非法终止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3131.5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元。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2017年2月10日,***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11日,***填写《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特殊工种退休申请表》,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2020年1月起,***开始享有退休待遇,离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2020年7月27日,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月1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2899.60元,其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记载:“2017年2月10日入职,2019年12月办理退休,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现请求仲裁。”
2021年3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38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本次处理是终结性处理,以后双方不再就相关事宜互相追究。
2021年3月31日,***收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并向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青岛全能节能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按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838号调解内容执行。本次处理是终结性处理,以后双方不再就相关事宜互相追究,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1.赔偿金23131.50元;2.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元。2021年4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中,***于2019年12月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于2020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其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前提是职工已退休,本案中,***于2021年1月18日在申请仲裁要求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申请书中已写明其于2019年12月办理退休,故其应当清楚其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存在。***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13000元款项后在向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亲自写明:“……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书写上述内容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其以明示的方式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因该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书写相关内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收到条》中的相关内容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现***在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存在应支付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争议,并要求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首先,***于2021年1月1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2899.60元,其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自认2019年12月办理退休;其次,***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000元,其出具《收到条》确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第三,***于2020年1月起开始享有退休待遇,离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第四,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全能节能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依据***申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向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开庭审理无须人大、工会参与,***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瑕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