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4民初2679号
原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11122486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胜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1664792W。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了合阳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的《地雕设计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由被告方设计制作施工,工期60天,施工面积144㎡,工程价款53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被告按合同施工,但因工程的质量存在诸多问题,至今未交工验收,工程款也未付清。2021年6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一份书面函,提出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在接到函后,在三日内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尽快与原告联系。但被告置之不理,6月28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督促被告来人协商,被告仍不理会。7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7月18日书面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依照《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其起诉在先,应由最先立案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其与原告中材公司所签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雁塔区,且双方当事 人住所地均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加之其起诉要求中材公司支付合同款,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合阳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的《地雕设计制作合同书》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为合阳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工程地点为合阳县XX庙XX广场,施工工程面积14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530000元。由此可知,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民诉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为合阳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在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仅是在2021年7月30日收到被告的起诉材料,但并未立案。故对被告所称由最先立案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广 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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