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胜奇,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既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非因不动产的权利引起的物权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已经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阳县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双方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地雕设计制作合同书》并非加工承揽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3、即使案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而案涉合同是在合阳县签订的,合阳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4、尽管如被答辩人所述,其已先于答辩人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不等同立案受理,实际情况是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还没有正式立案。合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至合阳县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即履行义务一方为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为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合阳县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6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锋
审判员李光华
审判员张战武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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