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9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管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世苗,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胜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世苗,被告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三维雕塑,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合同总价款5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计、制作,至2021年1月份,已经按照约定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三维雕塑制作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7%。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至今仍未付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且原告从未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地雕工程于2020年8月26日开始施工,因原告的设计及质量存在缺陷,问题层出不穷,诸如地面钢化玻璃破裂,钢化玻璃与地面衔接处密封不严,每逢下雨,地坑雨水常将地雕淹没,地雕雕塑破损、表面脱色,亮化灯体生锈、漆皮脱落、电线布设杂乱、灯光无法正常使用等等,答辩人数次函告原告,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原告的回复函,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答辩人也未签订书面意见。其次,案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应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根据案涉合同附件报价单,钢化玻璃安装以及四周与地面连接处的防水处理均属于原告的工作内容。钢化玻璃破碎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漏水也足以说明原告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特申请对工程质量以及答辩人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应赔偿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5万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XX县签订了《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合同书》,双方对制作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因被反诉人的设计及质量存在缺陷,问题层出不穷,诸如地面钢化玻璃破裂,钢化玻璃与地面衔接处密封不严,每逢下雨,地坑雨水常将地雕淹没,地雕雕塑破损、表面脱色,亮化灯体生锈、漆皮脱落、电线布设杂乱、灯光无法正常使用等等。反诉人数次致函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反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工程质量以及对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5万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水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内容,答辩人的工作成果已经被答辩人验收并投入使用,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2020年8月26日,双方签订《XX县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合同书》,合同及附件明确说明答辩人的承揽内容为XX县全貌的地雕设计、制作与安装。答辩人于2021年1月向被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被答辩人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答辩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至今仅于2020年8月29日支付预付款21.2万元,仍欠付2次进度款及质保金总计38万元未支付。(二)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向被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被答辩人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自工作成果交付之日起工作成果的风险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现人为造成的玻璃损坏、基坑的防水及因积水造成地雕的损坏,应由被答辩人承担。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负责基础部分符合地雕的安装面,故地雕的防水应由被答辩人负责,现被答辩人未做防水致使地雕损坏,不属于质量问题。其次,玻璃的损坏系因人为原因造成,亦不属于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已验收并使用答辩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地雕损坏,由被答辩人承担。(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承揽人,按照双方确定的规格、材质、尺寸、工艺为验收标准,且双方已进行了过程验收和最终验收,被答辩人确认已对工作成果进行使用,工作成果已验收合格。同时,现被答辩人已验收使用长达1年半之久,且因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面的原因致使雕塑产品泡水,造成雕塑产品的损坏,现该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合同书》、付款记录、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被告中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水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就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进行设计制作。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施工工程面积144平方,工程总价530000元。第二条制作工期约定总工期60天(从预付款到账之日算起),开工日期2020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6日,如有天气原因等自然灾害无法进行安装,工期予以顺延。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212000元;三维雕塑制作完成甲方验收通过,玻璃钢型体翻制完成,出厂安装前甲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212000元;地雕安装及灯体亮化完成,钢化玻璃钢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17%即90100元;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1.根据甲乙方认定的造型基准,以双方约定认可的规格、材质、尺寸、工艺等为标准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2.中间验收时间,届时由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甲方应按乙方提前通知的时间按时参加验收,并签署明确书面意见,若甲方因故不能按时验收,要求顺延验收期限,由此造成工程停工或窝工待验,工期顺延;3.项目完成后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如无法及时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行安排验收时间,并作好保护工作,工程验收以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根据设计效果为准。第五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必须保证所订工程制作资金及时到位;2.在地雕完成,甲方派人进行质量确认验收,乙方应保证上述地雕整体的艺术效果;3.甲方有义务配合协调安装现场的工作面(基础部分)符合地雕的安装条件,确保地雕能顺利进行安装;4.工作中途停工,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制作资金未能及时到位造成停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不予追究乙方拖延工期责任。第六条乙方责任约定,1.专业雕塑人员进行制作,严格按照尺寸和设计图片进行制作,并依据技术和工艺要求,进行制作和需要的整体效果处理;2.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制作,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各阶段进展状况;3.提前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阶段性的验收和完成验收;4.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5.乙方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的制作,如未能完成,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由此产生的工程顺延等责任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质量标准交付定做物品的,乙方除不可抗拒因素或甲方原因,不能按时交工,需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第九条附加条款约定,1.本项目使用的材料为加厚型钢化玻璃、艺术造型所需的材料等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建设单位交城市执法管理局后,如人为破坏玻璃及造成的一系列损失,乙方无需承担责任,如需修复,费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收取;2.凡是非人为破坏出现的炸缝、断裂的情况,时间为一年(以安装完毕时间算起),乙方无偿修复。一年后如需修复,费用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进行双方约定的三维雕塑的设计、制作、安装工作。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12月中下旬,案涉地雕艺术项目安装完成。2021年1月22日,XX县XX庙XX广场投入使用。
202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载明:“2020年8月26日,你公司与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的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于2020年12月底完成,通过半年来的运营,广场地雕艺术项目,设计缺陷严重,各类问题重重,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主管单位也无法进行验收,主要存在问题:1.地面钢化玻璃已破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2.地下三维雕塑破损,表面脱色,景观失去观瞻形象。3.亮化灯体生锈,漆皮脱落,电线布设杂乱,随处掉落、灯光无法正常使用。4.钢化玻璃与地面衔接处密封不严,每逢下雨,地坑雨水高达30-40公分,地下三维雕塑全部浸泡在水里。5.地雕玻璃面经常处于水雾状,地雕除湿没有看不到地雕艺术实质,影响景观效果。以上情况,县主管部门、陕西中材建设工程公司多次督促你公司解决以上问题,但是目前整个地雕艺术项目已可以说全部报废,XX庙XX广场是群众健身、娱乐、休闲的场所,地雕艺术项目建成后运营到现在,直接影响县XX广场开放形象,群众举报、反应问题接连不断,也直接影响了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形象,对建设单位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此,请你公司在三日内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尽快与我公司对接,三日内如不及时对接联系,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签订合同将废止,地雕艺术项目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你公司自行负担。”202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单》,载明:“2021年6月21日我公司就你公司承接的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存在问题通知你方,要求你方在三日内拿出解决方案。此后,又将你方代表约来在我公司当面说明问题,时至今日,你方未能拿出新的解决方案。此后,又将你方代表约来在我公司当面说明问题,时至今日,你方未能拿出新的解决方案。XX庙XX广场是群众健身、娱乐、休闲的公共场所,地雕艺术是广场项目的再提升。但是,地雕艺术项目自建成运营到现在,质量问题出现一直不断,直接影响县XX广场开发形象,群众举报、反映问题接连不断,也直接影响了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形象,对建设单位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对我们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声誉、信誉、诚信等造成不可估计的影响和严重后果。鉴于以上情况,我方决定废止与你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合同,地雕艺术项目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你方承担。”202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载明:“我司现就贵某某2021年6月28日向我司发出的《通知单》及相关事宜,回复如下:一、2020年8月26日,我司与贵某某签定《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我司制作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该三维雕塑于2020年12月底已经制作并安装完成,且经过贵某某验收投入实际使用长达半年,我司已经严格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二、针对贵某某所提出的几点问题,我司现作出如下答复:1.地面钢化玻璃破裂问题,根据我司勘察现场,有明显外力损坏痕迹,非我司原因或者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该三维雕塑已经安装并移交贵某某,贵某某应当采取妥善方式负责日常维护,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2.下沉沙盘安装基坑由贵某某负责建设,钢化玻璃与地面衔接处的施工并不包含在双方的合同范围内,防水问题应当由贵某某自行负责。现因贵某某未能做好防水施工,导致雨水侵入,进而损坏沙盘并引发一系列问题,应当由贵某某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三、我司本着商业信誉以及维护双方良好合作关系的目的,为避免双方遭受更大损失,仍同意对贵某某所提出的问题积极进行维修,已经超出了我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影响贵某某声誉的严重后果。四、我司已经全面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贵某某至今仍未能按照约定付款,贵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贵某某解除合同的要求,我司不能同意,并正式要求贵某某在收到本函件后三日内付清剩余合同款项,否则,我司将依法追究贵某某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水乐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XX县XX庙XX广场地雕艺术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审理的基础焦点在于水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的地雕艺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询问确认,中材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主要包括水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与地面衔接处漏水、电线布局杂乱、钢化玻璃破碎。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水乐公司负责地雕的安装,中材公司负责协调安装现场的工作面(基础部分)符合地雕的安装条件,但双方对于地雕工程与现场工作面的衔接处的密封由哪一方负责并无约定。故中材公司称水乐公司施工的钢结构与地面衔接处漏水属水乐公司质量问题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电线布局杂乱问题应属于美观问题,而非质量问题,故对于中材公司称电线布局杂乱属水乐公司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案涉钢化玻璃安装在开放型广场上,来往群众较多,至中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水乐公司发函时,距项目投入使用已近5个月,现并无证据证明钢化玻璃破裂是否系人为损坏。且至今,项目投入使用已逾一年半,现无法证明现场的玻璃系水乐公司当时交付的玻璃,故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中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中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以上,中材公司称水乐公司承揽的地雕工程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水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1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中材公司应向水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530000元,其中212000元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即2020年8月29日支付,212000元应于出厂安装前支付,90100元应于钢化玻璃施工完成,中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现距案涉项目安装完成已逾一年半,虽然双方未签署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但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另外,双方就整体项目并未约定质保期,仅就钢化玻璃约定质保期为以安装完毕起一年,且针对地雕项目的质保期国家并无行业标准,故本院以双方约定的钢化玻璃质保期视为整体项目的质保期,为自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现已满质保期。故本案所有工程款项均已达到支付条件,中材公司已付150000元,剩余380000元应由中材公司向水乐公司支付。水乐公司请求中材公司自2021年1月4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1月4日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其中3%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安装完毕之日起一年,故中材公司应向水乐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项目投入使用之日以3641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22年1月23日以15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8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21年1月22日以3641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22年1月23日以159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水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欣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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