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8民初3808号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三道桥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8422603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村民,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5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头种家猪家庭农场设备及环控系统等,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价值75000元的设备。截止2018年7月31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亦在《企业往来询证函》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得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设备销售合同》、发货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5000元的设备,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得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更名为现名称。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栏位系统、环控系统、圆盘自由采食槽,合同总价为2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款为75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双方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审理查明,***得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结合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泥腿农业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