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昌市人民法院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川1028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8民初2495号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三道桥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584226037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1559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更名前为***得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养殖规模为100头猪的设备,合同总价205606元。主要内容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货款,款项到账后合同立即生效,发货前付清余款;2、被告自行运输;3、约定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4、合同附件《配置清单》。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养殖场建设规模的更改,故未按照《配置清单》履行合同,而是被告选购了部分设备。被告分别在2017年7月16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9日提货,货款总计125590.01元。被告将设备运走后一直未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委托了***在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往来询证函》,由于被告不在,故由**乙代被告签字确认了欠款9559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曾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起诉,被告提供了8万元的转账记录,**其他的15590元系现金支付,但原告撤诉后查询了会计账簿,并未有15590元的收款记录。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合同不持异议,但在原告处提货并没有125590元那么多。被告已转账支付货款11万元,并向业务员支付了部分现金,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催款,**乙不能代替被告确认所欠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得畜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原告系畜禽养殖设备生产企业,被告因建养猪场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5606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货款,款项到账后合同立即生效,发货前付清余款;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汇款,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隆昌新华街支行,账号:6********-XXXX-5156-900;交(提)货方式:甲方自行运输。
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分两次委托其丈夫***向原告指定账号汇款共计8万元,2017年10月11日委托其丈夫***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自提设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及配置清单各一份、付款凭证三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自提取了设备,提供了付款凭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提取设备金额为125590.01元及尚欠货款15590元,也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出库清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提取设备的数量及尚欠货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四川泥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