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川北凉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4幢1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979W。
法定代表人:盛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凉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兴南街12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7729901201。
法定代表人:任其胜。
上诉人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北凉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5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署终止协议后,在没有约定新的管辖法院或明确原管辖条款不再适用的情况下,原管辖条款继续有效,原裁定认为双方不存在管辖约定,参照一般管辖处理,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一条约定的管辖条款明确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明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权利义务的终止。根据新签署终止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结算、成果交付及保密等义务的意思表示。诚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第7点“此保密义务不因协议解除而无效”之表述,保密义务尚且不因合同作废而无效,那么争议条款根据法定更应当予以适用。再次,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对于主合同而言的,争议条款本身的效力判断取决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管辖条款的前提下,在双方没有做出新的管辖约定也没有约定原管辖条款不再适用的情况下,原合同管辖条款应当继续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四川川北凉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实际签订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合同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多次磋商,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盖印寄来后,四川川北凉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盖印寄回,故合同最终成立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合同由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且系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向四川川北凉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履行说明义务。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解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也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共识后,由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盖印寄来,再由四川川北凉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盖印寄回,从时间顺序上也可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而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也未约定管辖条款。二、本案没有管辖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作废。既然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那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适用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然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之约定主张设计费用的剩余款项,而非基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之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确定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正确。综上,浙江城建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