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

(2018琼72民初191号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72民初191号
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12-1号国机中洋公馆1号楼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咏欣,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慧,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国兴城C区15幢2单元1101房。
法定代表人:林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坚,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秀英区,系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芬,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海口市,系该公司工程师兼采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
负责人:罗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梅,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金贸支公司)因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咏欣、焦明慧,被告佰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坚、王秀芬,被告金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佰仕达公司赔偿原告万泰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291560元;2.判令被告金贸支公司对被告佰仕达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291560元向原告万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佰仕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总包的万宁市兴隆红十字医院医技楼及病房楼中的洁净手术室装修工程、ICU病房装修工程和医用气体工程、电子信息工程、污水处理站工程等工程分包给佰仕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款为7435120.86元。合同签订后,佰仕达公司施工进度缓慢。2016年2月4日,佰仕达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佰仕达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预付款。但截止至工程应竣工验收移交之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4月21日,原告通知佰仕达公司解除合同。
2016年8月3日,佰仕达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及利息;3.万泰公司退还佰仕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4.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5.案件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万泰公司负担。仲裁过程中,佰仕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金贸支公司为其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保函作为担保。2016年8月12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复议,该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琼72财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仲裁案中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2.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26.8元;3.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滞纳金13万元;4.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提交分包工程项目施工资料;5.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6.佰仕达公司承担仲裁费、鉴定费。仲裁委受理原告的反请求并与本请求合并审理。2018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2016)海仲字第700号裁决书,裁决:1.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7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3.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17601元及利息;4.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1526.8元;5.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0962元;6.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交付提供分包工程项目施工资料;7.驳回佰仕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8.驳回万泰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2018年2月5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8)琼7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于次日实际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448万元的冻结。2018年5月1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于5月23日实际解除对原告的银行存款52万元的冻结。
佰仕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的500万元银行存款,实际是海口市双创重点工程“小街小巷”项目的工程预付款,该款被冻结使原告资金短缺,被迫于2016年9月29日与案外人夏某签订《借款合同》,以月利率1.5%向案外人借款700万元,用于补足“小街小巷”项目的资金缺口。上述500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造成的具体的利息损失为:1.从2016年8月12日(500万元被冻结之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利息损失为29000元;2.从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实际借款之日)至2018年2月6日(448万元被解冻之日)止,以448万元为基数,按与案外人借款约定的年利率(18%)计,利息损失为1106560元;3.从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实际借款之日)至2018年5月23日(52万元被解冻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与案外人借款约定的年利率(18%)计,利息损失为156000元。以上共计1291560元。
原告认为,佰仕达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施工人,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明确知晓,其在明知原告未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虚构原告拖欠其巨额工程款事实,滥用诉权,恶意申请仲裁保全,冻结原告巨额资金,导致原告资金困难,不得不向第三方借款而承担高额利息损失,佰仕达公司应对该利息损失承担责任。金贸支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佰仕达公司辩称:1.佰仕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首先,佰仕达公司仲裁请求的数额为726万元,且有证据予以支持,而其申请保全的数额仅为500万元,故其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次,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必然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主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仲裁裁决未支持佰仕达公司的大部分请求,是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不能归责于其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以裁决支持的请求数额小于被保全财产的数额来判定申请保全存在过错。2.“小街小巷”项目与本次保全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无法证明因保全行为导致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次保全冻结原告500万元存款是合理且属必要的,佰仕达公司已选择对原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如原告认为冻结500万元对其构成重大影响,可依法提供其他等值的担保财产来换取对500万元存款的解冻。然而,原告并没有这么做,相反却将与本案保全行为无关的项目损失强加给佰仕达公司。另外,原告与案外人夏某间的借贷行为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贸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佰仕达公司间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侵权之债关系,而金贸支公司与佰仕达公司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2.佰仕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三要件,依法不构成侵权。首先,佰仕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使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其目的合法;佰仕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提供了担保,程序合法;该保全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并裁定许可,仲裁裁决最终也支持了佰仕达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其结果合法。其次,佰仕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与原告所述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如原告急需使用被冻结的资金,可依法提供其他等值的担保物变更被保全标的物,而其未提出过申请。再者,佰仕达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的数额为726万元,而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仅为500万元,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数额,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捏造事实或故意夸大诉求的情形。仲裁裁决虽未全部支持佰仕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但不能以此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3.本案是侵权之诉,金贸支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金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判决佰仕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按照佰仕达公司与金贸支公司间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资单》、保险明细表的特别约定,因保全申请人未尽及时告知义务,导致财产保全损失索赔之诉讼案件成立并判定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佰仕达公司未向金贸支公司提供仲裁案件、撤销仲裁裁决及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金贸支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6.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佰仕达公司申请撤销(2016)海仲字第700号仲裁裁决书一案,该仲裁裁决是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撤销与否尚处于待定状态,故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构成侵权尚无事实依据。综上,金贸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佰仕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7435120.86元。
证据2.承诺书,拟证明佰仕达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原告。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向佰仕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预付款。
证据4.合同解除通知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佰仕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解除《专业分包合同》。
证据5.(2016)琼72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裁定,并冻结原告存款500万元。
证据6.《琼山区2016年小街小巷省级改造PPP项目合同》。
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6、7拟共同证明原告与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思圣达实业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与琼山区住建局签署《琼山区2016年小街小巷省级改造PPP项目合同》,并共同成立项目管理公司:海南寅诚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海南寅诚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小街小巷”项目工程预付款2000万元。
证据9.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对保全裁定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对500万元的冻结。
证据10.(2016)琼72财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口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证据11.《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
证据12.还夏某700万利息明细表。
证据13.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张含)。
证据14.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张含)。
证据15.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谢树文)。
证据16.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李浩)。
证据17.劳动合同。
证据11至17拟共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夏某借款7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并由海南国实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向出借方支付利息。
证据18.(2016)海仲字第700号《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裁决驳回佰仕达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50万元的请求,并裁决佰仕达公司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617601元。
证据19.(2018)琼7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口海事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裁定,于次日解除对原告存款448万元的冻结。
证据20.(2018)琼01执2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裁定书,于5月23日解除对原告存款52万元的冻结。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佰仕达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其不同意终止合同;对证据11-17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其对该借款关系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其余的证据也与其无关。
金贸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5、9、10、19、20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即便合同解除,佰仕达公司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6-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产保全与原告承接“小街小巷”项目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必然会影响该项目的进展及工程款支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对证据11至1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便原告确实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但该借款是否是用于被冻结的款项的替代以及是否用于“小街小巷”项目并无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其银行存款被冻结后,势必造成其向案外人借款并产生利息的事实;对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佰仕达公司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虽然仲裁裁决没有全部支持佰仕达公司的请求,但是也支持了部分请求。不能因为仲裁裁决没有完全支持佰仕达公司的请求而认定原告必然存在损失。
被告佰仕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
证据2.保险单明细表。
证据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18年8月9日,佰仕达公司向金贸支公司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依约定金贸支公司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
证据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条款。证明内容: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佰仕达公司投保时提交保险公司的保全申请书、仲裁申请书、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内容:金贸支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前仅收到佰仕达公司提交的以上材料,佰仕达公司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日内通知金贸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此外,金贸支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补充提交《关于提供贵司与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相关材料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该两份文书的邮寄单等四份证据材料,由于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和被告佰仕达公司对被告金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金贸支公司所提交的5份证据,除证据5中的《工程款确认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5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1.保险单的约定是两被告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2.正是两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才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佰仕达公司恶意申请仲裁以及申请财产保全,金贸支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工程款确认书》是佰仕达公司单方向金贸支公司提供的,且未经原告的确认,故其内容不真实。
被告佰仕达公司对被告金贸支公司所提交的5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金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分别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20份证据,佰仕达公司均不认可,但无相应的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反驳;金贸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5、9、10、19、20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3、5、9、10、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金贸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6-8、11-17、1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合同解除通知函》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证据18是一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该两份证据均反映了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事实和处理情况,与本案密切相关,且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证据4、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8、11-17是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成立项目管理公司并建设“小街小巷”项目工程以及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与本案财产保全相关联的直接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用于“小街小巷”项目,故证据6-8、11-17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对金贸支公司所提交的5份证据,除证据5中的《工程款确认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工程款确认书》是佰仕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及工程发包方的确认,且与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工程造价数额严重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除此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应综合分析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佰仕达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总包的万宁市兴隆红十字医院医技楼及病房楼中的洁净手术室装修工程、ICU病房装修工程和医用气体工程、电子信息工程、污水处理站工程等工程分包给佰仕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120天,合同总价款为7435120.86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向佰仕达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预付款,佰仕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2月25日开工,保证于2016年4月20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原告,如有违约,按1.5%支付违约金。但截止至工程应竣工验收移交之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佰仕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
2016年8月3日,佰仕达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及利息;3.万泰公司退还佰仕达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4.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5.案件仲裁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万泰公司负担。仲裁过程中,佰仕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金贸支公司缴交15000元保费,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金贸支公司向本院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琼72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实际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00万元,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琼72财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仲裁案中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4万元及利息;2.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11526.8元;3.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滞纳金13万元;4.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提交分包工程项目施工资料;5.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6.佰仕达公司承担仲裁费、鉴定费。仲裁委受理原告的反请求并与本请求合并审理。仲裁审理中,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佰仕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88963.89元。2018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2016)海仲字第700号裁决书,裁决:1.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万泰公司向佰仕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7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3.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17601元及利息;4.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1526.8元;5.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0962元;6.佰仕达公司向万泰公司交付提供分包工程项目施工资料;7.驳回佰仕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8.驳回万泰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琼7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的448万元银行存款冻结,于2018年2月6日实际解除冻结。2018年5月1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剩余的52万元存款的冻结,于同年5月23日实际解冻。原告认为,佰仕达公司滥用诉权,恶意申请仲裁保全,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责任。金贸支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佰仕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海仲字第700号裁决书]一案予以立案受理并进行审查。为此,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琼72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月3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1民特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佰仕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即财产保全申请人(被告佰仕达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原告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该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如何计算;3.本案被告金贸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即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该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申请确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判断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就成为本案的关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归类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判断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应依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归责原则予以审查,即应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来判断。本案中,佰仕达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及相当经验的施工单位,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知晓,也应当能够知晓。但其在申请仲裁时,仍然提出不切合实际的726万元仲裁请求并申请500万元的财产保全,该仲裁请求及财产保全的标的额均与仲裁裁决最终确定的标的额差距巨大,不仅其请求的650万元工程款被全部驳回,且还应退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617601元。从仲裁案件的事实看,佰仕达公司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到原告并未欠其工程款或不至于欠其这么多的工程款,而其未尽到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
2关于原告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该损失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原告作为经营性的企业法人,其银行存款500万元被保全冻结一年有余,必然会导致其在资金使用上的障碍,亦会产生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与佰仕达公司不当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其被冻结的款项为“小街小巷”项目的工程预付款,该款被冻结致使其不得不向案外人夏某借款以补足资金缺口,故其损失应以500万元为基数,并以该款被冻结至解冻为期间,按与案外人夏某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夏某借款的事实与本案财产保全相关联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因资金被冻结而为补足资金缺口所举之债以及已实际用于“小街小巷”项目,故上述借款事实与本案财产保全并无必然联系,对其主张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来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虽被冻结,但在冻结期间其活期存款的利息仍然继续保有。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500万元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计算。原告存款500万元被冻结期间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从2016年8月12日(500万元冻结之日)至2018年2月6日(448万元解冻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利息为358229元;2.从2018年2月7日(448万元解冻之次日)至2018年5月23日(52万元解冻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利息为6660元。贷款利息共计364889元。原告存款500万元被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从2016年8月12日(500万元冻结之日)至2018年2月6日(448万元解冻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活期存款利率(0.35%)计,利息为26396元;2.从2018年2月7日(448万元解冻之次日)至2018年5月23日(52万元解冻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活期存款利率(0.35%)计,利息为536元。活期存款利息共计26932元。综上,用贷款利息364889元减去活期存款利息26932元,即得出原告的损失为337957元。
三、关于本案被告金贸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两被告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原告间为侵权责任关系。金贸支公司以其与佰仕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以佰仕达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等合同约定的事由,主张其应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两被告与原告间形成的财产损害责任关系,从而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金贸支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佰仕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出具保函进行担保,保证人虽不是财产保全行为的发起者,但是其向申请人(佰仕达公司)提供担保,应视为对申请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支持,促成财产保全的实现,其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行为过程中,目的具有一致性。保全错误一旦成立,即可认定保证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再则,被告金贸支公司在其出具的保函中也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从其出具的保函内容看,其亦认可财产保全一旦错误,申请人与担保人即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贸支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因财产保全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金贸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7957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4.04元,由原告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4.04元,被告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建华
审判员  白文英
审判员  焦 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艺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