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

(2018)琼72财保1号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72财保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12-1号国机中洋公馆1号楼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咏欣,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0号爱华小区15#-16B2房。

法定代表人林亚雄,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佰仕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达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3日,佰仕达公司以双方间的仲裁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为由,经提请人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请本院继续冻结万泰公司在建行海口美丽沙支行开立的账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该司提供了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受理审查后,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琼72财保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了佰仕达公司的申请并实施了保全措施。2018年1月31日,万泰公司以双方纠纷已仲裁完毕,依据已生效的(2016)海仲字第700号裁决,本院对该司在建行海口美丽沙支行开立的账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冻结超额为由,书面申请本院对超额的4480000元银行存款解除冻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26日,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海仲字第700号裁决书,同日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万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佰仕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二)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万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佰仕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7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三)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佰仕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万泰公司返还多付的***7601元工程款及计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15149元(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四)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佰仕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万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1526.8元;(五)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佰仕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万泰公司依约交付提供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六)申请人(被反请求人)佰仕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万泰公司偿付律师费10962元。该裁决书还载明了佰仕达公司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万泰公司支付仲裁费8822元。

本院认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字第700号裁决书已于2018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因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未届满,现该案尚未能转入执行程序。但依据裁决第(一)和第(二)项的内容,万泰公司应向佰仕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支付保全担保费1074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总计506074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金额为506074元的执行费为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万泰公司申请本院保留对该司在建行海口美丽沙支行开立的账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0000元的查封,而解除对剩余44800000元银行存款查封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

二、解除对海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海口美丽沙支行开立的账号×××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胡春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金华

书记员黄圆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